【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杨某1与张某1田某1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1,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杨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1,男,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田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田某1之母。

被告:田某2,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张某1,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张某2,女,200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张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1,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张某2之母。

被告:张某3,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彭某1,基本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场镇,统一社会代码1250038345064150XL。

法定代表人:曹光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田某1、田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彭某1、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小学校(以下简称新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郑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被告田某1,被告张某2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某3、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被告新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曹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0元、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元/天×32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19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店小学幼儿园学生,田某1、张某2系新店小学一年级学生。田某1系田某2、张某1之子,张某2系张某3、彭某1之女。2017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田某1在校园内追逐张某2玩耍时,张某2不慎将原告撞到,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伤愈后,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张某3、彭某1辩称,张某3系张某1、张某2之父,系田某1外公。田某1、张某2未撞倒原告,原告系踢到石头后摔倒,田某1、张某2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垫付医疗费512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新店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后校方及时通知各方学生家长,多次组织调解,且在平时教学中进行了相应安全教育,故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均为校方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田某1、田某2、张某1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系新店小学幼儿园学生,田某1、张某2系新店小学一年级学生。新店小学幼儿园与新店小学属同一主体,即本案被告新店小学,二者在同一校园的不同区域,之间有可移动的铁栅栏隔离开。2017年5月22日,新店小学幼儿园老师安排杨某1及同学到新店小学教学楼一楼领取牛奶,田某1、张某2正在教室附近追逐玩耍,田某1追逐张某2时,张某2不慎撞倒杨某1,后同学将杨某1扶回新店幼儿园教室,幼儿园老师将杨某1受伤一事告知三方家长,由家长将杨某1送往医院就医。次日,杨某1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017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3142.0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5000.46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支持……。2017年8月13日,杨某1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899.1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587.3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支持……。张某2垫付医疗费5129.80元,新店小学支付医疗费6323.58元。另,杨某1自负医疗费276.6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杨某1目前右肘关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诉讼中,新店小学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共同选取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渝法正[2018]医鉴定字第1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杨某1右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新店小学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重新鉴定杨某1支付检查费207.60元,产生交通费200元(酌定)。

同时查明,张某1、张某2系张某3之女,田某1系张某3外孙。2017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张某3、新店小学校长曹光华、杨某2对杨某1受伤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一、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当事人张某3的外孙田某1于2017年5月22日下午16:00分左右在新店小学校追打张某2时将新店小学幼儿园学生杨某1撞倒,引发杨某1肘关节小骨脱落。当事人为支付杨某1医药费而发生争议。……”该协议上有张某3、曹光华的签字,无杨某2的签字。庭审中,新店小学向法庭提交杨某1受伤后老师询问田某1、张某2的录音一份,该录音中田某1、张某2承认二人在追逐玩耍时,由张某2撞倒杨某1。被告张某2质证认为该录音系其与田某1在老师的威胁下作出的不实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实际二人并未撞到杨某1,杨某1系自己踢到石头摔倒,因田某1系张某3外孙,故其亦跟随张某3出庭,并陈述杨某1非张某2撞倒。

另查明,杨某1的父亲杨某2、母亲郑某1购买有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店场镇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渝(XXXX)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权利人:郑某1、杨某2,并从2015年1月起在红炉镇新店场镇居住。张某3家与杨某2家系邻居,郑某1在超市打工,张某3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新店小学向本院举示了安全例会记录簿、周工作记录、安全教育讲话稿、新店幼儿园安全教育记录簿、新店小学班级安全教育记录簿、新店小学教师会议记录、家校公约、回执单等证据,拟证明新店小学平时已尽到安全教育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如何受伤的问题,二、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三、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问题。被告张某2虽然质证认为新店小学对田某1、张某2的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田某1、张某2的录音、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田某1在玩耍过程中追逐张某2,张某2不慎撞倒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伤,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田某1、张某2在同一校园的不同区域,幼儿园和小学学生处于风险意识淡薄且好动的年龄,原告系幼儿园学生,自我保护能力较之小学生更低,与小学生处于同一区域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老师安排幼儿园学生到小学区域领取牛奶,增加了其受伤的风险,履行教育保护职责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校园内的同学在玩耍过程中具有注意义务,即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认知范围内,应尽可能避免造成其他同学受伤,否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1与张某2在玩耍的过程中撞倒原告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新店小学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校方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故田某1、张某2应当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有所认知,故二人均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接受老师安排领取牛奶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故原告本人无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新店小学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田某1、张某2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田某2、张某1系田某1的监护人,张某3、彭某1系张某2的监护人,故相应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杨某1医疗费经核实为11729.98元(住院费13142.03元+4899.13元+门诊费276.60元-医保基金支付5000.46元-1587.3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元/天×32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的医嘱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故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1729.98元、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80243.98元。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应由申请方新店小学负担,不再划分责任。重新鉴定费1250元(新店小学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207.60元(杨某1支付)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配合重新鉴定属实,故酌情认定重新鉴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由新店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54.81元(80243.98元×70%-垫付医疗费6323.5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07.6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00元),由被告田某1、张某2赔偿分别原告各项损失12036.60元(80243.98元×15%),扣除张某2垫付部分,被告张某2仍应赔偿原告6906.80元(12036.58元-垫付512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店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50254.81元;

二、由被告田某1、田某2、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36.60元;

三、由被告张某2、张某3、彭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6906.8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新店小学校负担532元,由被告田某1、田某2、张某1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彭某1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伟斌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