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金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金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任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与原审原告系配偶关系)。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金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81828.45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高金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金凯因交通事故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高金凯于2017年10月16日6时许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叶景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昌平区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高金凯与叶景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高金凯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4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远高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数额。而根据死者户籍可知其为农业户口,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死前居住在城镇的同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金凯依照城镇标准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81828.45元【3315.45(医疗费)+30000(精损)+80000(部分死亡赔偿金)+(22310某9+46236丧葬费-110000)某50%】。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已经赔付高金凯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再次赔偿其车辆损失,违背了保险公司与高金凯之间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高金凯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履行了车损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高金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金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高金凯代为偿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2、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高金凯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万元;3、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支付高金凯代为偿付的医疗费3535.45元;4、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高金凯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5、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高金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675元;6、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高金凯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高金凯为其车牌号×××的五菱牌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38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日24时止。
  2017年10月16日6时,高金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太平庄北街天通北苑一区16号楼北侧处,由东向西行驶,行人叶景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保险车辆前部将叶景金撞出,造成叶景金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金凯为叶景金的治疗费支付3315.45元。高金凯与叶景金之妻刘淑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高金凯承担叶景金的全部抢救治疗费(抢救治疗费凭票据)外,另一次性赔偿叶景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等共计45万元,此事故双方同意到此结案,今后再有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2017年10月27日,高金凯向刘淑兰交付45万元赔偿款。之后,刘淑兰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高金凯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并承诺同意高金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本人及死者其他全部家属均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或主张任何与死者叶景金相关保险金额的权利。
  另,高金凯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317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837.5元。
  一审庭审中,高金凯提交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2008年叶景金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叶景金生前在北京工作并与其子叶福有居住在天通中苑第一社区88楼2单元308室。叶景金之子叶福有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叶景金确系在北京工作并与其共同居住,退休之后回户籍地居住,自2015年起叶景金又回到北京与其共同居住在天通中苑第一社区88楼2单元308室,直至去世。高金凯提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叶景金系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高金凯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叶福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高金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高金凯为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叶景金的赔偿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高金凯称其赔偿的45万元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叶景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该院认为,叶景金退休前在北京工作生活,尽管退休后回到户籍地居住一段时间,但自2015年起叶景金又回到北京与其子共同居住,故高金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叶景金家属与高金凯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数额亦属合理,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高金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该院询问,高金凯称该9万元金额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万元,均系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故该院对高金凯第1、2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金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35.4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高金凯为叶景金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315.45元,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关于高金凯要求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其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高金凯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金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3675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称已按照同等责任赔偿1837.5元,剩余金额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对高金凯进行提示,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高金凯作出提示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高金凯提交的维修费金额为3175元,故对剩余金额1337.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金凯保险金314652.95元;二、驳回高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高金凯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高金凯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向叶景金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叶景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叶景金退休前在北京工作生活,且其自2015年起即在北京与其子共同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金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叶景金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对于高金凯的车辆损失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内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高金凯进行提示,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该项工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玉清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