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渤依与寿县窑口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渤依,男,汉族,2006年3月3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渤依父亲),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窑口小学,住所地:寿县窑口乡陈圩组。
法定代表人:张宝,校长。
原告陈渤依诉寿县窑口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渤依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寿县窑口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445.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所在的班级有一节体育课,因体育老师未上班,由语文老师代替体育老师安排全班同学自由活动,原告在自由活动时摔倒,造成右前臂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后原告办理了休学手续,现已复学上课。2017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义务。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摔伤情况。被告无异议。3、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医药费花费。被告对医药费真实性有异议。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寿县窑口小学对原告陈渤依是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没有异议。因为体育老师外出学习,由语文老师代班,陈渤依受伤是事实,学校也积极进行了救助。被告认为,家长是学生的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的职责。学校一直把安全教育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寿县窑口小学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学校一直把安全教育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因故由语文老师代为上体育课,不能保证其对该课程安排的专业性及达到体育课安全注意的要求。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寿县窑口小学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院确定为60%责任。学生与学校之间本身是一种教育关糸,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本案原告陈渤依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玩耍造成损害,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为40%的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寿县窑口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各自的责任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项目确认,1、医疗费5790.78元、2、护理费7290.6元(60天×121.51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10%)、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110元,合计76733.3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6040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县窑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渤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寿县窑口小学承担700元,原告陈渤依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