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鲁万英订立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主张了受遗赠的权利。遗嘱的生效要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争议焦点为鲁万英在别人把持下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分析鲁万英签字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鲁万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人证言及订立遗嘱时现场录像可以获知在订立遗嘱及签字时鲁万英的意识是清楚的,她自己主观上具有完成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严重的疾病不能独立完成签字的行为,才在他人帮扶下完成的签字,在整个签字过程中鲁万英意识上没有受到他人干扰、胁迫、欺骗,完全是自己决定的签字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遗嘱上鲁万英自己的签名为遗嘱人签名,据此认定该遗嘱形式要件合法、该遗嘱有效。证人刘某证明了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自原告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后,被继承遗产的产权未发生变动,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起算。被告韩某1具有财产性收益,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原为被继承人鲁万英与被告韩某1夫妻共同共有,鲁万英死亡后应确认诉争房屋的50%为韩某1个人财产、另外50%为鲁万英遗产,鲁万英订立遗嘱载明上述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也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受遗赠权,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某1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中的50%的份额为被告韩某1个人财产,另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鲁万英的遗产,该遗产全部由原告韩某3受遗赠。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各担负1630元,韩某4担负1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