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韩某1、韩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职业学院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韩某4,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与被上诉人韩某3、原审被告韩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某1、韩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涉案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无效。立遗嘱时,鲁万英病重,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而且是原审被告韩某4一手策划。证人潘某1、李某来均与本案受遗赠人或者遗嘱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遗嘱中签字并捺印的张梅,自始至终未出现在遗嘱订立的现场,不具备见证资格。鲁万英立遗嘱时,韩某1将近七十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鲁万英立遗嘱时,剥夺了韩某1的遗产继承资格,应属无效遗嘱。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遗赠。证人刘某在鲁万英在世时多次参与鲁万英家庭事务,而且由于刘某的原因导致鲁万英与女儿关系紧张,刘某和上诉人韩某1、韩某2存在矛盾,其证言缺乏客观性。

一审被告辩称

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4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遗赠人鲁万英遗产交予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万英与被告韩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韩某2、韩某4二子女,原告韩某3系韩某4之子、鲁万英与韩某1之孙。鲁万英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鲁万英与韩某1的父母均于鲁万英去世前早年已故。天津市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同一住址登记有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为登记在韩某1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1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住房一处;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86.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5.3平方米住房一处。上述两份土地能用证的地号均为北辰-12-05-(68)-36、图号均为308-100-Ⅲ-66。被告韩某1、韩某2对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该处住房的产权提出异议认为权证记载的房屋与实际建筑现状不符,产权人与登记也不一致,对登记在韩某1名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的住房无异议,系由鲁万英与被告韩某1夫妻共有,亦认可该住房自建成后没有经过整体的拆建,只对内部进行过修葺。被告韩某4对登记在韩某1名下的房屋系鲁万英与被告韩某1夫妻共有无异议。2013年5月26日鲁万英已病重,在被告韩某1、韩某4在场并由潘某2、李某来等人见证前提下,由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志民代书,订立遗嘱。该遗嘱载明“在我百年之后我丈夫韩某1名下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住房一处使用权面积195.1平方米。在我百年后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份额97.5平方米,全部由我长子之子韩某3个人继承并所有。我丈夫韩某1、我长子韩某4、我长女韩某2无有继承权”。在遗嘱最后签字时,因鲁万英已病重在试图自行签字不能完成的情况下,由在场人相辅助,扶着其手签字一处,但字迹不好辨认,之后又由王志民代签一处鲁万英是名字,并由他人扶着鲁万英的手在上述两处签字处按捺指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鲁万英的代书遗嘱、订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被告韩某1、韩某2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对录像提出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是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按撤回鉴定申请对待。经审查遗嘱能够体现鲁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不违反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要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录像中确有剪接痕迹但是能够体现重要的遗嘱订立过程,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录像的补强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场见证人潘某2、李某来到庭作证,证明鲁万英订立遗嘱时的基本情况;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实韩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五七之后自己讲过原告通过其父母向其主张过遗赠权利,三名证人与所涉遗产及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鲁万英订立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主张了受遗赠的权利。遗嘱的生效要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争议焦点为鲁万英在别人把持下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分析鲁万英签字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鲁万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人证言及订立遗嘱时现场录像可以获知在订立遗嘱及签字时鲁万英的意识是清楚的,她自己主观上具有完成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严重的疾病不能独立完成签字的行为,才在他人帮扶下完成的签字,在整个签字过程中鲁万英意识上没有受到他人干扰、胁迫、欺骗,完全是自己决定的签字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遗嘱上鲁万英自己的签名为遗嘱人签名,据此认定该遗嘱形式要件合法、该遗嘱有效。证人刘某证明了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自原告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后,被继承遗产的产权未发生变动,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起算。被告韩某1具有财产性收益,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原为被继承人鲁万英与被告韩某1夫妻共同共有,鲁万英死亡后应确认诉争房屋的50%为韩某1个人财产、另外50%为鲁万英遗产,鲁万英订立遗嘱载明上述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也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受遗赠权,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某1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中的50%的份额为被告韩某1个人财产,另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鲁万英的遗产,该遗产全部由原告韩某3受遗赠。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各担负1630元,韩某4担负1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万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遗嘱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认为鲁万英病重,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接受继承,上诉人对证人证明资格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