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诉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诉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婵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征,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番禺美特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纸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番禺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包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黄百谠,被上诉人信合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征,原审第三人美特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信合纸业公司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信合纸品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信合纸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故意没有查明和认定以下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1、2010年5月5日出租人信合纸业公司与承租人美特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邓地岗”的厂房在出租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美特包装公司对此抗辩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信合纸品公司不能举证其出租厂房有规划许可,出租厂房即被认定为没有取得政府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物,结合本案原审查明信合纸品公司对出租厂房也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本案涉火灾的成因和扩大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信合纸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租赁合同》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中附表二(房产的详细资料)、附表三(房产的位置平面图)证据。合同的附件三平面图证明,其中21米某80米的厂房部分被标注为“成品仓库”,所以应认定涉案出租厂房是信合纸品公司出租前用于存放纸质产品的成品仓库;同时证明根据图纸应有消防水池,但火灾发生时该厂区里的消防水池无水。本案中,美特包装公司租借该仓库存放的易拉罐产品的易燃程度小于纸质成品。对此,信合纸品公司原审抗辩出租厂房是用于生产车间而非仓库使用的合同目的没有依据。不能认定美特包装公司租赁厂房用于仓储有重大过错。3、原审还故意遗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公估人在公估过程中调查的事实情况,在发生火灾事故的仓库中,属于美特包装公司的电器只有一台立式风扇,位于仓库门口,不在着火点,其他电器,包括照明灯、电源、电线等都是信合纸品公司提供的;发生火灾的当天,美特包装公司的人员随货车早上9时到火灾仓库上班,晚上18时30分随发货车离开仓库,到午夜发生火灾,该仓库内没有美特包装公司的员工。火灾当晚,除一台立式风扇外,美特包装公司没有在仓库内存放其他任何电器设备,也没有人员留宿。同时还查明,美特包装公司和信合纸品公司商定,安全保卫工作由信合纸品公司负责。认定书仓库起火原因中“不排除电气设备和遗留货源”都与美特包装公司无关,应推定与信合纸品公司有关。二、原审法院认定番禺消防大队的复函中二、三、四部分的回复内容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该二、三、四部分的回复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回复中与事实不符和违法的内容如下:1、二、“消防水源”指仓库附近的市政消防供水。这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原文表述为“经分析,火灾成因为该仓库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不足”明显不同,该认定书明显是指发生火灾的仓库内或仓库外信合纸品公司隔离管理的厂区内的消防水源。前后不一,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为准。2、三、仓库存放物品定位丙类物质。查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四章、一般规定:“4.1.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等,应设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丙类液体与本案的易拉罐产品无关。3、四、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35条规定,……解释“管理制度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火灾在2010年6月28日发生,该规定不应适用。上述消防部门二、三、四的违法回复内容,对本案判决结果产生重大不公正、不合法的影响,不应作为合法证件采纳。三、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适用不当。1、判决书第10页第3段,关于起火原因是否由信合纸品公司造成,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人保无锡分公司和美特包装公司不妥。美特包装公司在火灾仓库内只有一台电风扇不在起火点,且人员在当日下午6点多全部离开厂区。其余电器设备和人员在发生火灾的当晚都是信合纸业公司的,信合纸业公司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是美特包装公司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否则应推定与信合纸业公司有关。2、原判灾害成因信合纸业公司的责任分配比例明显不公平。没有考虑到信合纸业公司出租厂房无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出租厂房没有消防设施,信合纸业公司出租厂房也没有取得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才是火灾发生及扩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对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不足、管理制度等内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对番禺消防部门回复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审查,照搬照用。3、原判第11页第2段,故意把贵公司和美特包装公司保险合同的关系一并审理,作为认定保险人对火灾的损失有过错,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审理信合纸业公司与美特包装公司之间因租赁仓库中的侵权纠纷,与人保无锡分公司与美特包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关。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信合纸业公司出租的13号厂房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没有获取消防安全许可证,且消防设施严重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如下:第12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13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15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29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58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的规定;第73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场所等。信合纸品公司出租的仓库无消防设施和消防验收许可,严重违法,应当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信合纸品公司在明知13号厂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出租给美特包装公司,造成美特包装公司财产损失,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综上所述,信合纸品公司在明知上述厂房没有合法规划许可及消防设施,也没有取得消防验收,获取消防安全许可证,存在安全隐患,故意隐瞒事实出租给美特包装公司使用。本次火灾发生后,信合纸品公司不能证明美特包装公司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信合纸品公司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退一步,各方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存在争议,如果二审认为本案无法查明火灾原因与信合纸品公司有关,但是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扩大损失部分,信合纸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火灾损失的50%。
信合纸品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美特包装公司述称,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无锡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信合纸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80万元及利息损失约5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人保无锡分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合纸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合纸品公司原名番禺福汇纸品厂,与石基村五队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获得名为“邓地岗”(即本次火灾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0094平方米,租用期40年,由1999年7月1日至2039年6月30日止。信合纸品公司与美特包装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金井坊东大街13号厂房租赁给美特包装公司使用,合同约定该厂房为工业用途,租期两年。其中厂房总建筑面积为6789平方米,空地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合同》第六条信合纸品公司提供该建筑物的基本消防设施给美特包装公司使用,基本消防的费用由信合纸品公司负责。
美特包装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PQYC2010xxx51000008,被保险人为美特包装公司。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无锡市新区黄山路6号、广州番禺化龙镇莲花围工业区,保险财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仓储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42594464.72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后经美特包装公司申请,人保无锡分公司同意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将原保险单中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康大道636号变更为石基村金井坊东大街13号。
2010年6月28日00时54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村金井坊东大街13号仓库的南部发生大火,火灾烧损部分喷雾空罐、饮料空罐等产品及建筑物,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就涉案火灾致财产受损一案进行了保险公估后,认定有关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人民币4321227.13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4073131.7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向美特包装公司赔付4073131.47元。
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事故进行勘查后出具番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产品自燃、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设备和遗留火源,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该仓库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不足,在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下,管理制度不明确,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人保无锡分公司、信合纸业公司、美特包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起因与灾害成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请求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去函询问事故具体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复函如下:经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金井坊东大街13号仓库没有任何消防审批文件。…在火灾发生前,公安机构及派出所没有对金井坊大街13号仓库进行过消防抽查;一、…公安消防机构只依法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法定职责;二、在火灾原因分析中提到的“消防水源”是指该仓库附近的市政消防供水;三、根据火宅现场判断,该仓库存放物品可定位丙类物质,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其仓库的防火分区超过规范要求,应安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四、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产权单位和承租单位对出租物业都具有一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因此,我大队提出的“管理制度不明确”是指产权单位和承租单位对该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明确。
信合纸业公司提供:1、加盖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六大队印章的穗公消(六)复[2004]第096号《复查意见书》,证明厂房消防措施已符合整改要求,但《复查意见书》未载明厂房地址;2、番公消[97049]号《番禺市公安消防安全合格证》,但证书上的经营地址与涉案地址有别。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提出追偿,首先应当依法证明信合纸业公司对标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
首先关于起火原因是否由信合纸业公司造成。根据番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产品自燃、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设备和遗留火源。人保无锡分公司无法证明信合纸业公司对火灾起火原因负有责任,事实上,本案不能排除美特包装公司员工是否使用充电器,充电器长期通电过热等原因起火。
其次,关于灾害成因中信合纸业公司的责任比例。《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仓库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不足,在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下,管理制度不明确,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关于消防水源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调查及函询,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释明“消防水源”是指该仓库附近的市政消防供水,该因素人保无锡分公司未能证明与信合纸业公司相关。
关于消防设施不足,未安装自动喷淋系统的问题。信合纸业公司与美特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仅约定为美特包装公司提供基本消防设施,且约定厂房为工业用途,未约定为仓储,信合纸业公司仅有义务提供与工业用途相应的基本消防设施。双方未对是否安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进行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是仓库仓储必须安装的。应由美特包装公司根据存放物质的不同自行安装或者另行要求信合纸业公司安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
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认为,产权单位和出租单位都具有一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因此,该大队提出的“管理制度不明确”是指产权单位和承租单位对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明确。对此,信合纸业公司与美特包装公司均有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经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金井坊大街13号仓库没有消防审批文件,但是,经美特包装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将原保险单中仓库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康大道636号变更为石基村金井坊东大街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保险标的地址时,对其中涉案工业用途厂房作仓储的相关风险,应当知晓,在火灾发生后,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应另行转嫁风险,向信合纸业公司追偿。
在本案信合纸业公司及美特包装公司均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明确负有责任,但本案仓库内部管理原则应由美特包装公司负责,根据管理制度不明确在事故发生中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信合纸业公司向人保无锡分公司给付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追偿金额280万元金额的5%。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信合纸业公司追偿14万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已理赔的保险金额的5%即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8150元,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是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复函》,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产品自燃、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设备和遗留火源,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该仓库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不足,在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下,管理制度不明确,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根据上述证据,起火的原因不确定,即涉案场地起火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灾害的成因是消防水源不足,管理制度不明。从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函》内容可以看出,“消防水源”、“管理制度不明”的问题,也不能完全归责于信合纸业公司。从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一方面,《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场地的用途为工业用途,而美特包装公司却将涉案场地作为仓库使用,且存放可定位丙类物质的物品。存放上述物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安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美特包装公司擅自改变涉案场地的用途,导致消防风险增大,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涉案场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信合纸业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美特包装公司使用,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信合纸业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起火点的位置、信合纸业公司及美特包装公司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判决信合纸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美特包装公司将保险标的变更为涉案场地,人保无锡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应对涉案场地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信合公司赔偿280万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永军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林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高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