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黄某1与大冶市金山店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男,200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冶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父亲),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土桥村金山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夏云松,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均安,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与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金山店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均安、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38.6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下午下课后晚自习前,原告和几位同学到学校操场锻炼身体时,见操场上放着几个练习足球用的铁架子球门框,就过去试着练习跳高,不料原告在跳跃时被铁架子勾住脚而摔倒,导致右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5055.41元。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未尽监护、管理职责所致,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学校对学生并不是监护的职责,而是教育、管理的职责。金山店中学是足球示范学校,足球训练期间在操场放置球门框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原告不到跳高场地练习跳高,而到足球训练区域,以铁架子球门框练习跳高以致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并非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所致,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依据不当,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2017年10月26日下午放学后晚自习前,属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和同学到操场活动时,见到操场上放置有用于学生足球训练的临时球门框(可移动、可收捡的铁架子足球门框),遂和几位同学上前将球门框当跳高器材练习跳高,当原告在跃起跨栏时被球门顶端勾住脚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闻讯赶来的家长将原告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2.右尺神经损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449.44元。次日,原告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3350.67元,住院期间一人留陪。出院诊断:右肱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不稳、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止点撕脱。2018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已向被告借支10000元,另出院后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7059.15元。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6.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70.36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各项损失共计119538.62元(原告已扣减向被告借支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金山店中学走读学生,系农村居民,实际居住地为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付家庄湾。

本院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其安全保护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防范管理措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了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的程度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来认定。原告在下午放学后晚自习前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到操场活动,其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作为一名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辨别判断能力,其将学校用于学生足球训练的铁架子足球门框当跳高器材练习跳高,应认识到行为的不当和存在危险性,其因此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将用于学生足球训练的可收捡的铁架子足球门框作为体育教学器材放置在操场,应当考虑到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及活泼好动的天性,预见到有学生到铁架子球门框玩耍的可能性。学校从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考虑,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既然是可移动、可收捡的铁架子足球门框,在学生进行足球训练时应安排有教师指导,训练完后亦应及时收捡、合理的归置和管理,防止学生在此体育教学器材上的不当行为和危险活动。然被告对此存在疏忽,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和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原告等学生在该体育教学器材上跳高,且无人制止,故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其自身和被告均有过错,那么判断各方责任需要分析各方的过错分别与原告受伤结果的因果关系密切程度,与原告受伤事实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过错应是事故的主因,其责任人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其主动的危险行为所致,显然其自身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更为密切的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放置在操场上的可移动、可收捡的铁架子足球门框,未合理地归置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管理上存在疏忽,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主因,只是原告受伤的次因,故对原告的受伤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赔偿3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37996.26元(已扣除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7059.1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护理费8057.3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X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90天=8057.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X住院6天=30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27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X伤残十级赔偿系数0.1X20年=2545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503.6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64752.52元,被告赔偿30%即27751.08元。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00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7751.0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51.0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原告黄某1负担1033.50元,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初级中学负担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苏宁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