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罗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65000(异议金额535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其损失;车辆损失已经重新鉴定评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车辆维修金额中,被上诉人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上诉人认可施救费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
  泉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被上诉人亦可以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为查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票据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泉明公司车辆损失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共12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30日17时49分许,案外人王金海驾驶泉明公司所有的津C×××××、津C×××××号货车在209国道422km+496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泉明公司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海负事故全责;2.事故车辆津C×××××、津C×××××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71000元、7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8日0时至2017年12月7日24时);3.事故发生后,泉明公司单方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津C×××××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79680元,津C×××××号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31370元,泉明公司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3984元、1569元,合计5553元;4.审理中,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泉明公司单方委托得出的车损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津C×××××号牵引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67840元,津C×××××号半挂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26679元,合计94519元,泉明公司对此评估结果表示认可;5.泉明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及定损时支出汽车救援服务费15000元、拆解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明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津C×××××、津C×××××号货车向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接受泉明公司的投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泉明公司、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负有理赔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了评估,对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津C×××××号牵引车车损金额为67840元,津C×××××号半挂车车损金额为26679元。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称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的评估金额仍然过高,但未举证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要求泉明公司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此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泉明公司主张损失施救费15000元,同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泉明公司主张损失评估费5553元、拆解费5000元,同时提交了评估费、拆解费发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且评估费、拆解费是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泉明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事先未通知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参与评估,且该评估结果与一审法院最终采纳的评估结果有一定差异,故一审法院参照最终认定的车损数额与泉明公司自行委托的定损数额,酌情确定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为4726元、拆解费4256元,余下的评估费、拆解费由泉明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泉明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4519元、评估费4726元、施救费15000元、拆解费4256元,合计损失118501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人即本案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8501元;二、驳回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证实津C×××××号、津C×××××号车辆已维修完毕,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车辆已经维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由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的评估费4726元、拆解费4256元。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施救费发票,上诉人虽对其数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的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为94519元,且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因此产生的评估费、拆解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评估费4726元、拆解费4256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4519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9519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4519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951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被上诉人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被上诉人天津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