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某1、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玮,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林(于2017年10月15日去世)与李美凤(1998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子,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有生。王有生于2006年8月16日去世。杭州铁路分局与王福林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系王福林生前通过房改所购入,房屋建筑面积43.39平方米,登记于王福林名下。王福林与赵某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王福林在浙江省公证处办理公证,明确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仓柱弄5号2单元401室的房产归妻子赵某个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后王福林于2017年10月亡故,现赵某为主张继承案涉房产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登记在王福林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房产由其继承,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2004年遗嘱为公证遗嘱,立遗嘱人的身份、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均由公证部门予以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认为该遗嘱内容中人名等处存在明显错误、遗嘱并非其父亲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效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不真实以及公证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产系房改房,王福林在购买时折算李美凤个人工龄属实,但是该房产在购买时李美凤已经去世,不属于王福林与李美凤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王某2、王某3认为购房款系使用王福林与李美凤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人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合法效力应予确认,故赵某要求继承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余观巷仓柱弄5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由赵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1、王某2、王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对王福林生前亲笔书写的《遗产分割问题》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理不当,也没有对既存在遗嘱,在立下遗嘱之后又通过自己的生前法律行为对财产实行处分行为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阐释说理,回避本案重要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四儿子王有生生前遗产意见》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某2放弃继承权字据》相印证。一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案涉房屋系王福林与李美凤共有,这在《遗产分割问题》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可以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定。二、案涉房屋系王福林使用其与李美凤的工龄折价、用双方积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工龄折价包含财产性利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该财产性利益的拥有资格。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案涉房屋购买使用了王福林、李美凤的共同积蓄,根据一般经验王福林在李美凤去世后2年凭少量退休工资也不可能支付房款。三、被上诉人与王福林结婚9个月即办理遗嘱公证,目的明确,违背社会风俗和婚姻法宗旨,应否定其获得遗产的资格。被上诉人与王福林结婚后没有尽到妻子义务,将房屋腾出让其与前夫的子女居住,将王福林带至仅有十个平方米且不透风、无阳光的出租房居住,有严重虐待行为,应依法丧失继承权。综上,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37.5%的份额归上诉人所有,剩余62.5%的份额由王福林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遗产的分割问题》属于自书遗嘱,真实性存疑,即便要鉴定也需要上诉人申请,如果该遗嘱真实,其效力也不及公证遗嘱,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王福林2011年所立的遗嘱也足以撤销《遗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前提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产权是在李美凤去世后两年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李美凤去世时其与王福林的婚姻关系自动终止,不具备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故案涉房产不属于二人夫妻共有财产。工龄优惠并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没有形成可继承的财产,这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物权创设的依据。购买公房时可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是国家在向职工出售房改房时对丧偶职工的一种照顾,权利主体是已故者的配偶,非已故者本人,故案涉房屋为王福林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市离退休人员月养老待遇发放清单》及《杭州统计年鉴-杭州市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费收支》,前者仅能证明杭州市离退休人员月养老待遇发放情况,不能证实购房款系王福林和李美凤夫妻共同财产,且王福林退休后仍有劳动能力,不排除有其他收入来源,后者仅为概念性数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一审并未有效举证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王福林和李美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案涉房款属于王福林个人积蓄,并提交了收据、购房发票、合同、权证,其上的主体均为王福林,可以证实房款系王福林个人积蓄。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等均由王福林一人完成,且发生在李美凤去世后2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王福林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自与王福林结婚以来尽心照顾王福林,带其就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7可以印证。而三上诉人对王福林不管不问,只惦记王福林的财产,数次逼迫王福林将财产分配给自己,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应丧失继承权。综上,被上诉人赵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沈月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2、吕清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据1、2均拟证明李美凤去世之前住院仅仅一个月,当时医疗保险还没有社会化统筹,全部医疗费用由李美凤的单位进行报销,李美凤个人不需要支付,故李美凤生前有比较多的积蓄且去世之后未进行分割和继承,由王福林管理双方共同积蓄,被上诉人赵某称因为车祸认识王福林且一直照顾王福林是虚假的,赵某没有尽到妻子应有的扶助义务,王福林住院生病期间,赵某对于王福林没有承担帮助、照料的义务;3、倪菊萍银行卡帐单复印件一份;4、浙江省医疗机构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3、4均拟证明医疗社会化统筹之后,王福林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一直由上诉人承担,并由王某2之妻倪菊萍代为支付,子女对于父亲尽心赡养,承担照顾之责,实际上王福林的医疗费票据很多,上诉人仅仅提供一部分;5、王福林签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上诉人除了支付父亲的医疗费之外,也长期、稳定支付其日常生活费用,相比被上诉人,对于王福林做到了赡养、帮助、照顾之责,子女对王福林尽心照顾;6、杭州殡仪馆的票据以及殡葬服务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子女承担王福林的丧葬费用25456元,尽到了生养死丧的义务;7、鉴定申请二份,一是申请对《遗产的分割问题》是否属于王福林书写笔迹鉴定,二是对2011年王福林遗嘱全文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8、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一份,调取王福林开立在杭州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13×××33)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案涉房产系王福林用其与王美凤的共同积蓄购入,其本人收入不足与支付购房款。

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屋过户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王福林支付赡养费是以王福林将房屋给其作为前提的。

对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赵某认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二位证人都是上诉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以赡养王福林为条件换取王福林的财产,否则一般子女给父亲赡养费不需要父亲出具收条收据。对被上诉人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上也只是针对父亲赡养的表述,且非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三上诉人尽到一定赡养义务;对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对三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以及调查令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被上诉人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无原件核对,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王福林在李美凤去世后通过房改购买,虽然使用了李美凤的工龄进行折价,但这系国家对房改购房的特殊优惠政策,不能以此作为该房屋系王福林与李美凤共同共有的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王福林在购房时使用了与李美凤的共同积蓄,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且三上诉人二审中自述在李美凤去世时李美凤、王福林共有存款6、7万余元,而案涉房屋购买价仅1万余元,金钱系种类物,故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王福林的收入清单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案涉房屋由王福林购买并登记于王福林名下,王福林有权在生前对该房屋进行遗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现被上诉人赵某持有王福林所立公证遗嘱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继承和归属,三上诉人虽提交了落款时间在后的《遗产的分割问题》,但依法不能变更上述公证遗嘱,故三上诉人要求鉴定《遗产的分割问题》以及赵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的王福林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对王福林有虐待行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李国标

审判员韩圣超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