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江与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建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男,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黄建江与被告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江,被告必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必克公司赔偿他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222元;2、判令必克公司赔偿未及时为他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及时通知他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金导致他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671元。事实与理由:他2010年3月入职时,就要求必克公司为他交纳社会保险费,必克公司以“不足交费年限,交了也是白交”为由,要求他写下“自愿不交社保”等字条,此字条是他在不知情的时候写的,非他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必克公司诱导所致。必克公司从2014年7月起才开始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承诺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补交,现又回应已无法补交之前应交未交的社保费。2017年2月28日,必克公司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导致他在失业状态中无法享受应交而未交社保费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必克公司应当赔偿他失业待遇损失15222元。此外,2017年4月19日,必克公司延迟一个多月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后,没有及时通知他到公司索取退工单,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金手续,也没有在仅有的几天有效时间内以任何方式将退工单送达给他。2017年8月7日,他领取退工单后去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金后续时,已过期无法办理,导致他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必克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他的损害,应当赔偿他不能领取失业待遇的损失76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举呈此状,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必克公司辩称:黄建江在2010年入职后,为规避个人需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多次以年级大、不用交纳社保为理由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他公司强行给黄建江交纳社保,交纳至2017年3月为止。2017年3月1日,黄建江未来他公司上班,后因双方协商无果,他公司于2017年4月给其办理退工,并于办理前两天电话通知黄建江来公司领取退工单。因为黄建江是规避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并不是他公司不愿意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在办理退工手续前两天,他公司已电话通知黄建江到公司领取退工单,故他公司无需赔偿黄建江失业保险损失,请求驳回黄建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黄建江到必克公司从事门岗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6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必克公司为黄建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黄建江为必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9日必克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为黄建江办理了退工手续。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必克公司未通知黄建江领取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通知。通知中载明:于2017年4月28日前携带本通知、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到祝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的申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由此造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责任自负。
2017年11月9日黄建江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必克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64元,代通知金6176元;2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10228元;3、支付由于必克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未及时通知其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不能领取的失业待遇损失7671元。2018年1月11日仲裁委裁决,1、必克公司支付黄建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96元;2、对黄建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建江不服此裁决于201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明确对仲裁委关于必克公司支付黄建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96元的裁决无异议。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黄建江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29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江阴市失业保险金下限标准调整为每月988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必克公司未依法为黄建江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必克公司应赔偿黄建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904元(988元/月×8月)。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因此法院受理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本案中,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必克公司为黄建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黄建江要求必克公司赔偿上述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双方对必克公司应支付黄建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必克公司应支付黄建江赔偿金295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黄建江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904元、支付赔偿金29596元,合计37500元,由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黄建江;
二、驳回黄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黄建江已预交),由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黄建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必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黄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