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锦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锦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向张锦勇赔偿54991元,免除保险公司115714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张锦勇按比例承担一审诉讼费,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张锦勇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张锦勇不同意定损方案,而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张锦勇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评估。张锦勇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保险公司有工作人员去现场查勘拍照。保险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张锦勇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与保险公司保险系统里面的定损金额相差巨大,为了还原事实,保险公司委托德恒正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中粤A×××××定损金额13918元,粤A×××××定损金额为12163元,粤H×××××定损金额为28910元,总计54991元。一审中,双方对车辆损失意见无法统一,为了查明有关事实,保险公司申请了德恒正保险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出庭,德恒正保险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邹雪峰出庭对公估报告作出了说明,而张锦勇委托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并未到庭作出说明。因此,张锦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锦勇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锦勇书面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查明,事发当天张锦勇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在车辆到达维修店后,保险公司还去了现场对车辆进行拍照。但是直到一审开庭,保险公司才向张锦勇出示定损报告,因此,从程序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另外,该报告既没有我方或者第三者车主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维修厂的盖章确认,故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关于我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出庭的问题。因为一审庭审时是保险公司自行安排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并非法院传唤。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如果要出庭的话,需要法院的传票,并且收取一定的出庭费。当时我方与法院沟通,法院也没有向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传票。因此,该鉴定机构没有出庭,并非我方害怕当庭对质,也不应当承担保险公司所称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张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向张锦勇支付赔偿款170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陈炎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南××干线××西××处,因未与肖建省驾驶的前车粤H×××××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A×××××车头部位与粤H×××××车车尾相撞,致粤H×××××车头碰撞袁政驾驶的粤A×××××号车车尾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建省、袁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锦勇支付粤A×××××车救援服务费600元、评估费1950元、维修费41450元,支付粤H×××××号车救援服务费600元、评估费3100元、维修费70019元,支付粤A×××××车救援服务费600元、评估费2300元、维修费50086元。张锦勇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粤A×××××车修复总价为41450元、粤H×××××车修复总价为70019元、粤A×××××车修复总价50086元。
一审另查,粤A×××××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锦勇,该车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92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粤H×××××车的登记车主为周丹丹,粤A×××××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真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还查,张锦勇陈述,事发当天张锦勇向保险公司报案,在车辆到达维修店后保险公司有去对车辆拍照,但一直未向张锦勇出具定损报告。保险公司陈述,张锦勇有报案,我司有派人员现场查勘,但因为定损金额张锦勇不认可,所以张锦勇委托评估后起诉,我司发现张锦勇主张的定损金额与我司定损的金额不一致,我司才委托德恒正进行评估。
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张锦勇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保险公司委托的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日期:2017年1月4日,标的车牌粤A×××××,查勘、定损时间2017年1月4日,定损金额13918元,报告日期:2017年1月6日”、“委托日期:2017年1月4日,标的车牌粤H×××××号,查勘、定损时间2017年1月4日,定损金额28910元,报告日期:2017年1月6日”、“委托日期:2017年1月4日,标的车牌粤A×××××,查勘、定损时间2017年1月4日,定损金额12163元,报告日期:2017年1月6日”。经质证,张锦勇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没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也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且在本案开庭前张锦勇都未收到该报告,该报告显示的受损项目与事实明显不符。
一审庭审中,张锦勇、保险公司对案涉三车的受损部位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受损照片无异议。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邹雪峰出庭接受质询,其指出其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张锦勇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受损照片一致,维修项目金额有差别,其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是受损轻微,应进行修复而非更换。经质证,对该评估人员的陈述,张锦勇认为不真实;保险公司认为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张锦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虽保险公司抗辩其已进行定损是张锦勇不同意定损金额,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张锦勇,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张锦勇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张锦勇出具定损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规定,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张锦勇,张锦勇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合理合法,该公司和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未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且保险公司虽抗辩张锦勇提交的评估结论书金额过高、有项目受损轻微不应更换,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因此,对张锦勇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粤A×××××车维修费41450元、粤H×××××号车维修费70019元、粤A×××××车维修费5008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锦勇就其支付的案涉三车维修费提交了相应发票、声明等证据证实,且费用总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向张锦勇支付维修费共161555元(粤A×××××车维修费41450元、粤H×××××号车维修费70019元、粤A×××××车维修费50086元)。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张锦勇向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支付张锦勇评估费共7350元(粤A×××××车评估费1950元、粤H×××××号车评估费3100元、粤A×××××车评估费2300元)。
关于拖车费的问题,事发后,张锦勇支付了涉案三车拖车费,有证据救援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张锦勇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共18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张锦勇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17070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张锦勇支付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170705元。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由于张锦勇已预交受理费3714元,在本判决的给付期限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给付张锦勇3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对车辆受损情况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张锦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张锦勇不同意其定损方案而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三车的受损部位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张锦勇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评定金额过高、部分项目受损轻微不应更换,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而且,本案亦没有证据显示该评估公司或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因此,一审采信张锦勇提交的评估书作为认定案涉三车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成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彭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