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韦盛彬、陈美妹等与东兰县国清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盛彬,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陈美妹,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海,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兰县国清中学。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拉坝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4MB0119004Q。

法定代表人:韦昌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政锋,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宣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朝纯,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盛彬、陈美妹与被告东兰县国清中学(以下简称国清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国清中学于同年9月18日申请追加牙朝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牙朝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盛彬、陈美妹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海,被告国清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政锋、覃吉盘,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被告牙朝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盛彬、陈美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清中学、牙朝纯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99480元(其中韦宇饶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3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每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或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韦盛彬、陈美妹夫妇系学生韦宇饶亲生父母。韦宇饶原系隘洞镇中心小学六年制学生,2016年9月1日入读被告国清中学七年级1613班,系该校九年义务教育在编学生。入校以来,学生韦宇饶除学校年度放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回家外,其余时间均在学校吃宿,受学校教育、教学管理。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家突然接到其班主任电话,称韦宇饶在校坠楼身亡。事后经公安机关解剖尸检,鉴定为韦宇饶高坠致大出血死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韦宇饶死亡时年仅十四岁零六个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死亡,学校应负有教育、管理失职的不可推卸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国清中学学生宿舍楼阳台、窗口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韦宇饶所住的学生宿舍位于学校②号男生公寓楼第五层538号房,该楼共六层,从一层至六层的窗口、阳台均没有安装防护、防盗设施。国家住建部颁布的《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的第6章第6.2.31条规定:当采用阳台、外走道或顶层晾晒衣物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而该校学生都在阳台上晾晒衣服极为危险且没有安全警告标示。如果该校设有防盗网或其他防坠措施或者警告提示,韦宇饶的悲剧就可能会避免。二、学校对学生宿舍的管理极为混乱,安全隐患较大。国清中学刚刚建校,②号公寓楼只有第五、六层有学生住宿,除第三、四层无人居住,通道大门上锁外,其余楼层是开放的,二楼更是混乱,有老师、食堂工人及外来民工混居,不论白天夜晚,各类人员随便走动进出而无人管控。正因为学校如此疏于防范、管理,麻痹大意,才使韦宇饶在6月11日凌晨可以在公寓内外上下随意走动,最后不幸意外坠楼身亡。三、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机构,对寄宿生尤其是对未成年学生在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学校制定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一些规章制度,但未能有效防范及发现学生擅自半夜出宿舍的情况发生,韦宇饶虽已满十四周岁,但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凌晨是寄宿学校学生休息时间,也应该是学校管理最严格的时间段,因为此时整个学校仍处于静态,而就是这样的境况,学校竟没有安排任何一位老师或保安人员巡查。据公安笔录反映,韦宇饶此时在②号公寓内活动近一个小时,无人发现并及时制止,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故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存在严重的漏洞和过错。四、韦宇饶不存在自伤自杀或他杀的情况。据韦宇饶的同学和老师反映,这个学期他的学习成绩进步很大,为人老实,团结学生,尊敬领导,平时能主动为其他同学服务。出事前,还在床上开手电筒看书,与其他人无冤无仇,且该起事故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排除自杀或他杀的可能性。被告国清中学按照上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于2016年9月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42500192850447790,保单约定: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被告国清中学在册学生韦宇饶于2017年6月11日凌晨坠落在该校②号公寓楼和教学楼之间的空地上死亡,属校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韦宇饶在校内而且在保险期间死亡,系被告国清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的行为和安全防范设施存在隐患失职的过错行为引起,且其过错行为与韦宇饶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韦宇饶死亡赔偿金应为566480元(即28324元/年X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3000元(即200元/天X5天X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9948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国清中学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韦宇饶死于非命,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创伤,应当为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清中学已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按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或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国清中学申请追加的被告牙朝纯,如法院认为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亦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清中学辩称,一、按中学的管理常规,在夜晚查房过后,教师不需要在学生宿舍留宿管理,本案受害人坠楼于凌晨三点多,学校在时空上无法管控,对事件管理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学校的宿舍楼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设施方面的管理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测量,学校涉事阳台高127厘米,符合安全防坠要求。按正常身高比例,165厘米身高,127厘米约高至肩膀处,而初中生的身高也是165厘米左右,按物理学的重心与力学原理,如不是故意攀越或者受他人外力助其攀越阳台,165厘米身高的人在阳台上正常活动是不可能发生坠楼事件的。更何况,根据公安的勘验,本案受害人身高不足150厘米,正常情况下更不可能发生坠楼。至于原告认为学校阳台没有安装防盗网,这是对法律与消防管理的误解。学校的宿舍楼与教学楼阳台是不能装置封闭设施的。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与建筑物的设计规范,阳台必须敞开作为生命通道,建筑物如安装了封闭装置,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学生宿舍必须安装封闭设施,学校不同于犯人监管场所,需要全封闭设施,学校只需要做到安全范围内的防范义务即可,即于特殊情况(如故意攀越)则只能由违反者承担责任。三、本案坠楼系因校外人员牙朝纯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本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应由牙朝纯与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而国清中学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校外人员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如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事件发生前,受害人曾盗窃牙朝纯财物,事发当天凌晨其再次侵入牙朝纯房间欲行窃时,被牙朝纯发现并追索。牙朝纯第一时间没有向学校保卫部门报告而是采取私力行为,直接逼迫受害人带至房间,后受害人因迫于牙朝纯的压力而自主攀越阳台才发生坠楼事件。显然,受害人作为一个十四岁半的学生,具有与其年龄相称的认识与判断能力,明知攀越阳台会造成死伤的后果而仍然攀越,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攀越阳台的行为,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牙朝纯在追索被盗财物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学校反映求助,但其却采取私力追索行为,明显具有过错。且其在凌晨追索财物过程中,应当预知受害人作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或突击逃避行为,但其未尽到这方面的安全防范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导致坠楼事件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第三方造成学生损害案件中,如学校有管理过错的才要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因处于特定的时空中(凌晨三点多、封闭空间),且受害人与牙朝纯均未向学校反映与求助,学校无法对事件进行管控,因此学校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审查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误工费请求过高。综上,被告国清中学认为,受害人的死亡系其本身与牙朝纯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而学校在特定的时空中无法对事件进行管控,且学校宿舍楼阳台符合安全要求,学生管理工作规范,无常规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国清中学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7492元,另外还开支了尸体搬运费4700元、殡葬服务费6950元、病理检验费5000元、丧葬用品费76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校方责任险,被告国清中学对学生韦宇饶的死亡后果无过错,保险公司即不承担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牙朝纯辩称,因为在国清中学打零工,我就住宿在该校2号学生公寓楼238号房。2017年6月3日(星期六)晚,我曾被偷一部OPPOR9手机。2017年6月11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因异响被惊醒,睁眼看到有一个学生模样的人(事后知道他的名字叫韦宇饶)站在房间。他见我醒来,就转身朝阳台飞奔过去,用手掌撑着阳台,双腿跃起,往阳台外跳出去,其动作就像电影或游戏里的“超人”一样敏捷。我意识到这人是小偷了,就起身跑到阳台观望,见他窜进该公寓楼一楼一间宿舍。我未来得及穿鞋,就开门走到一楼寻找小偷。我看到那个学生正躲藏在一间宿舍阳台地板上,他穿着校服,光着脚,他的额头有擦伤痕迹,其右小腿好像行动不方便。我就问他:“你从哪里进我的房间”他回答:“我进到隔壁的房间,从那边的阳台爬到你这边的阳台,进入房间。”我问:“你爬进我的房间,想做什么呢”他说:“我想要点钱。”我就说:“我只有1000多块,你要去了,我还吃什么”他说:“我只想要100元而已。”我又问他:“上个星期六晚上,我的一部手机被人偷去了,是不是你偷呢”刚开始他否认是他偷的。说话间,我们两个从阳台爬出来了,站在公寓楼和教学楼之间的通道上。我说要报警,他只得承认是他偷了,现手机在他箱子里,他住在5楼,他说他带我上去要手机,我就跟着他上楼梯了。他刚走几步,说脚痛,叫我背他上去。我就说我要送他去医院,他说我伤得不重,如果你送我去医院,要经过门卫,学校就会懂得我半夜起来偷东西,我就会被开除,不得读书了。我背着他上到二楼,他要我放他下来,他讲要自己走。他扶着楼梯扶手自己走上去,我跟在后面。我们走到5楼通道时,他说走不动了,我就扶着他走到538号宿舍门口,他让我开门,我用力推了一下铁门,大门就开了。他跟我说他箱子的钥匙放在阳台上,让我自己去要。我说我不懂你钥匙放在哪里,你自己去要。他就走进538号房,我只站在大门,没有跟着他进去。他走到阳台时,双手抓着阳台的栏杆,双脚先后跨过去并转身过来,看了我一眼,就弯腰下去,我还听到“碰”的一声,我以为他跳到四楼里去,逃跑了。我就转身下到2楼我住的房间。这时,我听到下面有人的呻吟声,我就到阳台观察,见到有一个人侧身躺在地板上,意识到那个同学没有跳进四楼,而是跳落到一楼了。我就穿上鞋子,跑到学校门卫室,跟门卫说有人跳楼了。那门卫就拿手电筒,两人一起到那同学的旁边。那门卫用他的手机报120、11O及学校领导。医务人员、警察、教师也陆续赶到现场。那个同学被确定当场死亡,离开了人世。该事件发生的原因,首先是韦宇饶及其家庭的问题:1、韦宇饶心理可能存在严重缺陷。他平时爱看玄幻小说,生活在虚拟世界,脱离现实,模仿游戏里的超人,以为只要有积分或某种能量,可以不死或可以多次起死回生。当晚他两次跳楼,我们难以理解他的世界;2、韦宇饶平时有小偷小摸的不良习惯,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其它宿舍,偷拿别人手机和其它东西;3、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一个月的伙食费,韦宇饶用10天就吃完了,那另外20天,只能东筹西借;4、韦宇饶属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劳务,对儿子缺乏监督管理,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其次是学校管理存在漏洞:1、学校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学生在校内可飞檐走壁,入室偷窃,如果安装监控设备,学生应当会畏难而退;2、学校对学生手机管理不到位,该校学生普遍持有手机,迷恋上网,凌晨二三点钟,许多学生还在学校教学楼蹭Wifi;3、学生宿舍阳台设计不合理,学生容易攀越。对韦宇饶的死亡,我无过错:1、我被偷去的手机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我索回自己财产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2、韦宇绕第一次跳楼,我仅看他一眼光,没有错;3、韦宇绕第一次跳楼受伤,我询问他伤情并说要送他去医院,他表示伤得不重,因为怕偷窃的事被捅出去,不同意我送他去医院。我和韦宇绕之间不存在监管和护理职责,没有义务强行送其到医院;4、我还背韦宇绕上楼,自始至终没有威胁恐吓或伤害韦宇绕的言行;5、我并没有和韦宇绕一起走进538号房,韦宇绕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和伤害;6、韦宇绕说他的钥匙放在阳台上,我认为他是去要钥匙的,无法预料到他会爬越阳台栏杆,跳落下去。对学生韦宇绕的死亡,我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伤害他,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言行,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盛彬、陈美妹夫妇的儿子韦宇饶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于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在隘洞镇中心小学就读四、五、六年级,2016年8月被被告国清中学录取并安排入七年级1613班就读,住宿②号男生公寓楼第五层538号房。2017年6月间,被告牙朝纯在国清中学打建筑零工,因学校基建未全部结束且学校刚开办仅招收七年级学生而寄宿尚未安排学生住宿的该楼第二层238号房。2017年6月11日(星期日)凌晨2时30分许,留宿学校的韦宇饶将所穿的一双拖鞋和一支手电筒、一部黑色手机留在被告牙朝纯住宿的隔壁房间后,攀越阳台进入牙朝纯住宿的238号房,因异响致牙朝纯惊醒,韦宇饶即从阳台跳下一楼。牙朝纯未来得及穿鞋即下楼搜索,并在第一层一房间内发现右脚受伤的韦宇饶。经牙朝纯询问,韦宇饶因担心其盗窃财物的行为被告发,遂承认其曾于上周六晚盗窃牙朝纯的一部手机,藏于宿舍储物柜内,并愿意带牙朝纯到宿舍取手机。两人来到538号宿舍门前,由韦宇饶进入宿舍,牙朝纯在门外等候。韦宇饶穿过宿舍到阳台门后,以左脚支撑右脚轻点地,单脚跳的方式走至阳台护栏,翻越护栏跌落至一楼地面。随后牙朝纯到学校门卫值班室向门卫韦立豪报告称有人跳楼。二人来到韦宇饶身边查看后,韦立豪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电话通知学校领导。不久,医务人员、公安人员及学校领导、教师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韦宇饶已死亡。随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及痕迹照片,制作现场综合平面示意图,并询问相关人员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其中学生韦某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613班的学生华某检于2017年6月9日凌晨翻越宿舍阳台窗户到其住宿的543号宿舍将偷得韦宇饶的一台OPPO牌R9M型号手机交给其保管,后其对华某检谎称手机被他人偷走,好留下手机供自己使用至今。”学生华某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538号宿舍中盗窃了韦宇饶的手机,并将该手机交由韦某华保管,韦宇饶经常换手机,怀疑是偷来的。”学生牙某福、黄某、牙某璐分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他们正在教学楼二楼走廊角落里蹭WIFI玩手机时听到“”的一坠落声,后从教室窗口看到有一学生模样的人躺在地上。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韦宇饶尸体进行检验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韦宇饶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多器官挫伤破裂合并大出血而死亡的检验意见。东兰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韦盛彬,因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决定对韦宇饶死亡一案不予立案。原告陈美妹于2017年7月16日收取被告国清中学支付的丧葬费27492元。被告国清中学还开支了尸体搬运费4700元、殡葬服务费6950元、病理检验费5000元、丧葬用品费760元。另查明,东兰县教育局为包括国清中学在内的各中小学校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每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还原了案件事实,被告牙朝纯对案件发展经过的陈述与侦查的结果相吻合,可以认定韦宇饶因盗窃牙朝纯手机后欲再次行窃时被牙朝纯抓获,在被牙朝纯追索手机的过程中,其因未能交出手机担心事发被追责而跳楼死亡,应当定性为自杀,并非因阳台护栏等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发生的意外坠楼事件。自杀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界刺激因素的作用,又有本人心理承受能力的影响。韦宇饶作为已经年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对于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及跳楼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也与其法定监护人的教育监护息息相关。被告牙朝纯追索被盗财物的行为是正当的,其未向学校告发韦宇饶盗窃行为而选择自行追索被盗财物的初衷是善良的,但是其忽略了追索对像作为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无意中给韦宇饶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通过教育教学,不仅要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秩序,向学生传授知识,亦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纠正学生的不良习气。被告国清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对学生半夜到教学楼蹭Wifi玩手机的不良风气,随意翻越阳台的危险行为失查,校内盗窃事件多发,未将学生与民工分隔管理,未能有效预防跳楼事件的发生,对于韦宇饶跳楼自杀具有教育和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对于韦宇饶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宇饶从2013年起持续在城镇学习,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66480元、丧葬费为30120元。整个跳楼事件源于韦宇饶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且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及各方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牙朝纯赔偿原告1万元;由被告国清中学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国清中学已支付的丧葬费27492元及垫付的尸体搬运费4700元、殡葬服务费6950元、丧葬用品费760元,共计39902元,应予扣减,还需赔偿原告60098元。国清中学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韦盛彬、陈美妹60098元;

二、被告牙朝纯应赔偿原告韦盛彬、陈美妹1万元;

三、驳回原告韦盛彬、陈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原告韦盛彬、陈美妹负担86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80元,被告牙朝纯负担160元;原告韦盛彬、陈美妹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广

审判员韦?龙

人民陪审员韦英松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