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全某、叶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樟木林镇新华村山脚组10号,现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某因与上诉人叶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1121民初l0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确认全保华生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确认《遗嘱》中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6-354号(即现登记在叶某名下的西宁南路50号)房屋全部归上诉人全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全保华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处房产:1、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ll—11号门面房屋一栋;2、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6-354号房屋(该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即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昭平县西宁南路50号房屋)一栋;3、昭平县樟木林镇原新华旅社房屋一栋;4、昭平县樟木林镇新华村山脚组10号房屋一栋。因此,被继承人全保华生前所立的《遗嘱》中的房产(昭平县西宁南路50号房屋)未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故全保华所立的《遗嘱》没有损害叶某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立的《遗嘱》当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遗嘱》中的房屋一栋属于全保华和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仅判决该房屋的一半归上诉人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叶某上诉请求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全保华在遗嘱中自述全某是其与刘元秀所生,且上诉人叶某在全保华亡故后遵照全保华意思支付全某在校期间生活费这两个事实认定全某与全保华具有亲子关系,是全保华非婚生儿子,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全保华遗嘱真实有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自行调查了遗嘱上的在场人李某,李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看见了全保华签名,但李某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而且根本不知道遗嘱的内容,而刘元秀于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在旁听了一审全部庭审后才出具的,且其与全某是母子关系,有着重大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证人的要求。因此,全某就其出示的全保华2008年9月23日遗嘱的真实性,包括签名真实、内容真实仍没有尽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全某出示全保华2008年9月23日遗嘱属自书遗嘱,认定事实错误。遗嘱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仍是全某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对打印的内容是否与原稿一致无法确认,因此不符合亲笔书写的要求。四、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时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开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属于遗嘱继承,诉讼时效应从全保华死亡的时候开始计算,基于遗嘱关系,在全保华亡故以后,上诉人全某就应当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应当主张按照遗嘱来进行相关的财产继承,但上诉人全某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五、一审遗漏相关当事人,全保华的婚生子女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应当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以保证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全某辩称,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是20年,本案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叶某名下的时间是2017年,所以上诉人全某权益受侵犯的时间是2017年,上诉人全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叶某一人名下,其他继承人都自动放弃了继承,上诉人全某只起诉叶某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追加其他继承人。

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全保华生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保华生前与刘元秀于1999年1月1日非婚生育原告全某。被告叶某与全保华是夫妻关系,全保华生前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11-11号门面房屋一栋;2.昭平县[前土地证号:昭国用(2001)字第6-354号]房屋一栋,以上财产现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全保华于2008年9月23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记载:1.昭平县西宁南路6-354号房屋归原告全某所有;2.在全某未成年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霸占或变相卖掉,待全某25岁后具有处分权;3.从立遗嘱之日起生效等内容。遗嘱右下方有立遗嘱人全保华,全某、刘元秀及见证人李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全保华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全保华去世后至原告高中毕业前,被告每个学期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全保华与刘元秀非婚生子女,有继承全保华生前财产的权利,为此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全保华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首先,关于立遗嘱人全保华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问题及原告是否是全保华非婚生子女问题。第一,立遗嘱人全保华于2008年9月23日立下遗嘱,结合原告、刘元秀、见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该遗嘱是立遗嘱人全保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解无法确认全保华的真实签名,经该院释明,被告没有提出对“全保华”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请求,综上,该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第二、被告辩称该遗嘱是代书遗嘱,需2人以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签字,该院认为,立遗嘱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当时电脑打印技术已经普及,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打印版的遗嘱就不是自书遗嘱,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全保华立遗嘱时是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立下该遗嘱,打印的遗嘱具备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遗嘱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就应当认定遗嘱为自书遗嘱,综上,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是全保华非婚生子女无法确认,该院认为,立遗嘱人全保华在遗嘱中自述原告是其与刘元秀所生,结合全保华死后被告遵照全保华的意思在原告读书期间每学期都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原告为全保华非婚生子女。第四、被告辩称遗嘱涉及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全保华把该财产全部处分的行为无效,该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因该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保华无权处分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遗嘱涉及的位于昭平县房屋一栋属于配偶财产的一半全保华无权处分。原告诉称该财产没有超过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是合法有效的,该院认为,遗嘱涉及的财产是本案诉争的对象,因该财产并不是全保华的个人全部财产,全保华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把该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显然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该院不予采信,但全保华可以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其次,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本案中,立遗嘱人2014年9月去世,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从立遗嘱人死亡时起算,而是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根据遗嘱的内容,原告是通过该房产出租获得生活及教育费,原告2017年7月高中毕业后,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17年10月向该院起诉,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立遗嘱人全保华所立遗嘱涉及的位于昭平县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一半为配偶即被告所有,另一半为全保华遗产,全保华遗嘱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作为遗嘱继承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全保华所立遗嘱涉及的位于昭平县房屋一栋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作为遗嘱继承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全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意见:认为一审认定全保华与叶某夫妻共同财产时漏认两处房产,即昭平县樟木林镇原新华旅社房屋一栋,昭平县樟木林镇新华村山脚组10号房屋一栋。

叶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意见:1.对一审认定“全保华生前与刘元秀于1999年1月1日非婚生育原告全某。”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全某与全保华有亲子关系;2.对一审认定“全保华去世后至原告高中毕业前,被告每个学期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仅是叶某主动对全某的资助,并不能以此认定全保华与全某具有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对全某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全某在一审请求的是确认全保华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并未涉及其他两处房产的财产确认。昭平县樟木林镇原新华旅社房屋一栋与新华村山脚组10号房屋一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

本院对叶某所提异议事实分析、认定,全保华在遗嘱中自述全某是其与刘元秀所生,结合全保华死后叶某遵照全保华的意愿在全某读书期间每学期都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全某为全保华非婚生子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全某与被继承人全保华是否为亲子关系及被继承人全保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全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遗漏其他当事人。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亲自办理,由立遗嘱人、两个以上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关于死后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做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时,其态度是认真、谨慎的,是遗嘱人对如何处分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部分房屋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理共有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需经其他房屋共有权人追认后方为有效。现上诉人叶某将房产变更自己名下并不予认可该遗嘱处分自己共有房屋。因此,本案中全保华所立遗嘱可视为部分有效遗嘱,即全保华生前遗嘱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的遗嘱继承合法有效。

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应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叶某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是2017年,上诉人全某起诉时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上诉人叶某将房产变更自己名下引起的确认遗嘱效力之诉,其他继承人在该房屋变更时自动放弃了继承,全某只起诉叶某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是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并不是分割遗产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遗漏其他当事人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某、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全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叶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少勋

法官助理杨蕾

审判员凌丽琪

审判员张依传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