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全某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全某在一审请求的是确认全保华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并未涉及其他两处房产的财产确认。昭平县樟木林镇原新华旅社房屋一栋与新华村山脚组10号房屋一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
本院对叶某所提异议事实分析、认定,全保华在遗嘱中自述全某是其与刘元秀所生,结合全保华死后叶某遵照全保华的意愿在全某读书期间每学期都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全某为全保华非婚生子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全某与被继承人全保华是否为亲子关系及被继承人全保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全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遗漏其他当事人。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亲自办理,由立遗嘱人、两个以上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关于死后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做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时,其态度是认真、谨慎的,是遗嘱人对如何处分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部分房屋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理共有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需经其他房屋共有权人追认后方为有效。现上诉人叶某将房产变更自己名下并不予认可该遗嘱处分自己共有房屋。因此,本案中全保华所立遗嘱可视为部分有效遗嘱,即全保华生前遗嘱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的遗嘱继承合法有效。
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应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叶某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是2017年,上诉人全某起诉时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上诉人叶某将房产变更自己名下引起的确认遗嘱效力之诉,其他继承人在该房屋变更时自动放弃了继承,全某只起诉叶某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是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并不是分割遗产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遗漏其他当事人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某、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