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徐友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徐友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青,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友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徐友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肇事逃逸是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2.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本案依据侵权纠纷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于法不符。
徐友胜辩称,根据刘明宏在一审中的陈述,依法不属于逃离现场的行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维修费用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友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徐友胜车辆维修费15500元、车辆检测费130元,合计156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18时15分许,刘明宏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车头左侧与迎面杨家邓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杨家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宏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19时许前往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公圩交警中队投案。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明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家邓无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徐友胜。皖E×××××号车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徐友胜为维修皖E×××××号车花费维修费15500元、检测费合计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友胜为其所有的皖E×××××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徐友胜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刘明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等影响投保人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项的提示注意水平,需达到充分合理的标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免责条款已作出加黑字体的提示,徐友胜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文本,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向徐友胜作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有关上述内容的部分与投保单其他部分字体、大小、粗细均一致,且投保单上所载内容均字体细小,需要仔细辨认,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达到充分合理的提示义务标准,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皖E×××××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友胜车辆经济损失156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徐友胜车辆经济损失15630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家邓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徐友胜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15630元,由于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徐友胜车辆经济损失15630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晓鸣
审 判 员 徐 婕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