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戴某3等与戴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2,女,1956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3,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4,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2、戴某3、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某2、戴某3、戴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某4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北京市东城区××街202号房屋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第一、202号房屋属于戴某6所有,有(1989)崇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虽然有杨某1的承租以及出售住宅协议和物权公示公信,但都不足以改变房屋所有者的性质。第二、我们质疑杨某1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杨某1在2014年时已经87岁,意识不清,更重要的是杨某1有非常重的贵州口音,不会说普通话,公证人员无法与她沟通,我们有理由相信所立遗嘱并不是她本意。第三、2012年戴某6去世后,杨某1让我们每个子女给她2万元,表示待其去世后四子女将202号房屋卖掉平均分钱,我们同意,所以每人给了杨某12万元,但没有要求杨某1就此留遗嘱。第四,戴某4没有说明杨某1的日常花费及保姆工资标准,没有提供保姆的工资凭证,银行存款、取款记录,我们怀疑戴某4侵占杨某1遗留的钱款。

一审被告辩称

戴某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202号房屋一直是由杨某1承租,在购买202号房屋时,国家是针对承租人进行出售,购买人是杨某1,所以房产证也是写的杨某1的名字,202号房屋是属于杨某1的个人财产,与戴某6无关。其次,上诉人称杨某1让四个子女每人给2万元,说以后四人平分房屋,这个事情不存在。再次,杨某1说话是有口音,但不影响公证遗嘱。

戴某4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杨某1名下202号房屋由戴某4继承所有;2.杨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存款4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由戴某4、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依法共同继承享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3.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款1787.66元由戴某4、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依法共同继承享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4.由戴某4保管的杨某1现金20482.29元由戴某4、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依法共同继承享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5和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戴某4、戴某6、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五人。戴某51960年5月15日去世。杨某1在戴某5去世后于1961年3月8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后离婚,杨某1于2014年4月26日因离婚证遗失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补办离婚证。戴某62012年11月24日去世,双方均认可戴某6未婚未育。杨某1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2001年,(甲方)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与(乙方)杨某1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街4号楼2单元202号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8605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072元”。杨某1于2001年8月1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街4号楼2层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29日杨某1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东城区××街4号楼2层2单元202。上述财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归我的儿子戴某4个人所有。”

又查,杨某1去世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遗有存款44563.99元。杨某1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遗有存款1787.66元。杨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杨某1生前于2017年6月15日支取钱款3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取钱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支取的钱款80000元由戴某4保管,用于杨某1医疗及生活支出后尚余17999.2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杨某1去世后于2017年9月3日经戴某4取出6637元,后退还杨某1单位误发杨某1退休金4153.96元,余款2483.04元由戴某4保管。

再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起诉杨某2、戴某6拆迁安置纠纷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该案查明“现戴某6居住的崇文区××北里6号西房一间属于拆迁范围。现原告为戴某6安置崇文区××街4号楼2单元202号1居室楼房1套”,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做出(1989)崇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47号判决),判决“戴某6将现居住的崇文区××北里6号西房1间腾空,交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时迁至崇文区××街4号楼2单元202号1居室楼房内居住。”

戴某1、戴某3、戴某2主张其三人在2002年11月至2012年7月对杨某1赡养照顾并提交有署名李某等七人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戴某1、戴某3、戴某2主张戴某6留有遗嘱,该遗嘱署有“戴某6”签名,签名处按印,署有戴某1签名,签名处按印,遗嘱剩余内容全部为打印,主要内容为“××街4号楼2门202室原系××北里六号院平房拆迁回迁住房……后此一居室房改,房屋产权证写的是我妈妈(杨某1)的名字。但在这里我要声明,××街4号楼2门202室确系我所有。在我生病的几年中,兄弟姐妹在不同程度上都给予了帮助,为了表示我的感谢,我决定××街4号楼2门202室住房可供妈妈养老所用,待妈妈百年以后,我委托戴某8将此处房产平分给哥哥、姐姐和两个妹妹(戴某4、戴某1、戴某2、戴某3)。二零一二年”。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自书、代书遗嘱所作要求,其真实性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2号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所有权归属于杨某1。杨某1有权订立遗嘱予以处分,杨某1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与形式符合继承法所作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主张杨某1缺乏订立遗嘱的能力,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某1名下存款及戴某4保管之杨某1存款,应作为杨某1之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原则由杨某1之法定继承人平均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街四号楼二层二单元二○二号房屋由戴某4继承并取得所有权;二、杨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4563.99元及新增利息、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787.66元及新增利息均由戴某4、戴某1、戴某3、戴某2平均分割,各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戴某4给付戴某1、戴某3、戴某2钱款各5120.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戴某1、戴某3、戴某2与戴某4均认可(1989)崇民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杨某2”与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1”是同一人。戴某4亦提交上述案件上诉后的二审民事裁定书,表明二审裁定书中当事人姓名写为“杨某1”。

关于202号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其四人年幼,杨某1承租了6号西房一间,后6号西房被拆迁,安置了202号房屋,再后来202号房屋出售,由承租人杨某1购买,产权登记在杨某1名下。

关于戴某6所立遗嘱,戴某1二审陈述戴某6系在医院立遗嘱,当时本案当事人中只有自己在场,由戴某1的女儿手写的遗嘱,戴某6在上面签字,然后自己签了字,只在医院签过一次字,之后没有再签字。后来遗嘱由戴某1的女儿拿回家复印。其余上诉人均认可戴某6立遗嘱时自己不在现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戴某6遗嘱”为打印件,与戴某1陈述的“手写遗嘱”过程不符。

另,各方当事人均称杨某1再婚期间未生育子女,户籍资料及现有证据未显示杨某1再婚期间曾生育子女。

本院查明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202号房屋的分割。上诉人主张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戴某6,但上诉人据以证明该主张的(1989)崇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表明安置戴某6至202号房屋居住,被安置居住人不等同于产权人;且根据各方一致陈述的202号房屋来源,202号房屋系由原为杨某1承租的房屋被拆迁安置而来,安置房202号房屋由杨某1承租,后由杨某1以承租人身份购买并登记在杨某1名下,故202号房屋为杨某1个人财产。戴某6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

关于戴某6遗嘱,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戴某6遗嘱为打印件,但戴某1作为见证了遗嘱制作过程且在遗嘱中签名的人陈述戴某6遗嘱系由戴某1女儿在医院代为手写,戴某6在医院签名,且仅签过一次,故证据与陈述的矛盾显而易见,本院对于“戴某6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依据此前关于202号房屋产权人的分析认定,戴某6亦无权订立遗嘱处分202号房屋。

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一节,上诉人主张杨某1立遗嘱时已经87岁,意识不清,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上诉主张无法采纳。上诉人另认为杨某1因为地方口音严重不能和公证员交流,但公证书显示杨某1本人在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上按捺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并且,杨某1生前曾办理房屋承租、拆迁安置、户口迁移、购买房屋等手续,表明杨某1并不属于无法与人交流的情况。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202号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杨某1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该房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杨某1名下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查询,一审法院对于杨某1遗留存款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怀疑戴某4侵占杨某1遗留的钱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戴某1、戴某3、戴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戴某1、戴某3、戴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马兴芳

法官助理彭媛媛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