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5和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戴某4、戴某6、戴某1、戴某3和戴某2五人。戴某51960年5月15日去世。杨某1在戴某5去世后于1961年3月8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后离婚,杨某1于2014年4月26日因离婚证遗失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补办离婚证。戴某62012年11月24日去世,双方均认可戴某6未婚未育。杨某1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2001年,(甲方)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与(乙方)杨某1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街4号楼2单元202号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8605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072元”。杨某1于2001年8月1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街4号楼2层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29日杨某1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东城区××街4号楼2层2单元202。上述财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归我的儿子戴某4个人所有。”
又查,杨某1去世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遗有存款44563.99元。杨某1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遗有存款1787.66元。杨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杨某1生前于2017年6月15日支取钱款3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取钱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支取的钱款80000元由戴某4保管,用于杨某1医疗及生活支出后尚余17999.2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杨某1去世后于2017年9月3日经戴某4取出6637元,后退还杨某1单位误发杨某1退休金4153.96元,余款2483.04元由戴某4保管。
再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起诉杨某2、戴某6拆迁安置纠纷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该案查明“现戴某6居住的崇文区××北里6号西房一间属于拆迁范围。现原告为戴某6安置崇文区××街4号楼2单元202号1居室楼房1套”,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做出(1989)崇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47号判决),判决“戴某6将现居住的崇文区××北里6号西房1间腾空,交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时迁至崇文区××街4号楼2单元202号1居室楼房内居住。”
戴某1、戴某3、戴某2主张其三人在2002年11月至2012年7月对杨某1赡养照顾并提交有署名李某等七人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戴某1、戴某3、戴某2主张戴某6留有遗嘱,该遗嘱署有“戴某6”签名,签名处按印,署有戴某1签名,签名处按印,遗嘱剩余内容全部为打印,主要内容为“××街4号楼2门202室原系××北里六号院平房拆迁回迁住房……后此一居室房改,房屋产权证写的是我妈妈(杨某1)的名字。但在这里我要声明,××街4号楼2门202室确系我所有。在我生病的几年中,兄弟姐妹在不同程度上都给予了帮助,为了表示我的感谢,我决定××街4号楼2门202室住房可供妈妈养老所用,待妈妈百年以后,我委托戴某8将此处房产平分给哥哥、姐姐和两个妹妹(戴某4、戴某1、戴某2、戴某3)。二零一二年”。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自书、代书遗嘱所作要求,其真实性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