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张某1与张某6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美国佛罗里达大学在读博士,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煤炭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臣,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化合成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某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某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提交的遗嘱不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所罗列事实均不能作为否定张某1所提交遗嘱真实性的依据;3、一审判决对于张某1和张某2分别提交的两份遗嘱采取截然相反的评判方式,其评定结果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有失公允;4、张某7将其唯一的房产立遗嘱给张某1更符合常理,而将唯一房产立遗嘱全部由张某2继承不符合常理。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况。相反,上诉人伪造关键证据,张某1的母亲出庭作证的时候漏洞百出。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遗嘱是伪造的。如果有遗嘱,早就应该拿出来。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前后时间不一致。其他被上诉人也一致认为对方提交的遗嘱是虚假的,而且其他被上诉人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能够认定出被继承人的笔迹,而且笔迹也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的遗嘱过于严谨,不是一个老人能够做到的。对方提到的遗嘱实际上是遗赠,张某1不是法定继承人,其在两个月内也没有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过了时效。

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张某2的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2按照遗嘱继承张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门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承担。

一审中,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房产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屋购销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证明信、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出院证明。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1991年1月21日的起诉书、房屋购销合同、业主公约、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发放确认书、委托书及证明、户口本。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1.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遗嘱,证明诉争房屋应由张某2继承。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认可遗嘱真实性,张某1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2.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遗嘱,证明诉争房屋应由张某1继承,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均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3.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南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取得过程,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认定在法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4.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7书写遗嘱时头脑很清醒,张某2和张某7生活时间比较多,照顾的比较多。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张某1不认可证言的证明目的。

5.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袁建新的证言、南贵成的证言、证明张某8对张某7尽了赡养义务。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认为证人陈述片面,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言中证人与张某7的接触较少,不足以了解张某7的家庭情况及子女照顾情况,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7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某8、长女张某3、二女张某2、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小女张某6。杨某于1983年10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7于1990年与崔某结婚,于1999年4月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张某7于2016年3月7日去世。张某8与南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8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

2001年张某7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1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

2016年3月22日立案时,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遗瞩”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是1某7年7月2日(阴历)出生,汉族,1947年2月参加革命。在全国政协离休。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某号恭和苑老年健康生活中心,身份证号:×××。我今年88岁,现在还精神好,头脑清醒。由于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大约再2007年在北大医院做了心脏6个支架手术,可能随时会发生意外,经再三考虑立下遗瞩如下。1,我将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门1号的房a(房产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二女儿某2继承。2,除上房a外,我其余的财a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立遗瞩人某72014年11月29日晚。”

2016年4月4日法院向张某1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张某2提交的遗嘱等证据材料。2016年7月15日,法院进行庭前谈话时,张某1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申请。2016年8月15日法院经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中的字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以“由于本案未提供与‘我将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间1号的房产(房产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二女儿张某2继承’相同字迹的样本,且无法提供与样本同时期的签名比对样本,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对上述鉴定做出退案处理。2016年12月12日,张某1再次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重新进行鉴定。张某2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

2017年2月22日开庭时张某1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应。1某7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全国政协离休干部,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某号恭和苑养老院,身份证号:×××。我儿子去年因病去世,他在的时候,为了照顾我,在我这里与我共同居住,对我很孝顺,在我几个孩子里面,确实尽了主要养义务。由于我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去世后发生纠纷。我决定立下一份遗嘱,将本人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门1号的房a(房屋a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全部由我的孙子磊一人继承居住,其他人不得干涉,另外,我儿子生前从单位购买富国里的房子,因为我当时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我也不参与房子的继承。希望女儿们都尊重我的真实意愿,毕竟磊是我的独孙,希望日后大家要继续好好相处。立遗嘱人应2015年3月9日晨。”张某1陈述上述遗嘱是2015年3月9日张某7交给其母南某保管,2017年2月7日其母将遗嘱交给张某1,张某1此前不知道其母手中有一份遗嘱。张某2申请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2017年7月21日张某1之母南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在2015年3月9日上午大概十点半到恭和苑敬老院看望张某7。当时张某7身体很好,精神也挺好,开电动车带我参观了敬老院。当时只有两人在场,两人说的是家长里短,聊的很高兴,聊天当中聊到张某1,我说等他毕业就回来。我拿着iPad让张某1通过网络和张某7说了几句话。张某7自己从写字台的抽屉里拿出来一份遗嘱交给我,他说你拿着有必要,我说这个东西我拿了也担风险,他说给你拿你就拿。中午我们一起吃了饭,之后我就离开了。3月9号之后我也常去看张某7,三、四天去一次。张某74月3日住院,我去医院看望过他。2017年1月27日,法院调解之后,张某1当天回去跟我说不能调解了,我跟他说不要着急,我就把遗嘱给他拿出来了。法院询问南某何时知晓本案诉讼及为何没有及时拿出遗嘱,南某陈述:2016年4月4日,我代张某1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起诉书及遗嘱等证据材料,阅读了本案的起诉书和张某2提交的遗嘱,我想给他们机会更好的沟通,希望可以给家里和解,所以没有立即拿出遗嘱。法院询问南某是否向律师提及其手中的遗嘱,南某陈述:2016年4月15日我去见了一趟律师,我向律师表达我先生贡献大,没有向律师提起过我手里的遗嘱。

2017年10月10日经补充鉴定样本,法院重新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及张某1提交的遗嘱中的字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鉴定机构以“本案检材中需鉴定的字迹笔画过少,且缺少同期样本,就现有材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按照司法鉴定工作要求予以退案处理,相关材料请全部取回。”对上述鉴定做出退案处理。

经法院核实,2015年3月9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7在恭和苑老年公寓摔倒,下午6点45分张某7离开其在恭和苑老年公寓所居住的305房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医院急诊后转住院,同年3月27日出院。同年4月21日返回恭和苑老年公寓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争房屋为张某7个人的财产,其去世后转化为个人的遗产。

本案中张某2、张某1先后向法院提交了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对于张某2提交的遗嘱,张某1质疑其真实性,提起笔迹鉴定,法院已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均因检材不足被退回,张某1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1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张某2及其他当事人均质疑遗嘱的真实性。上述遗嘱是在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因检材不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且张某2不同意重新鉴定之后,距一审法院向张某1送达起诉状已十个月有余的情况下,张某1才向法院提交的。张某1解释该份遗嘱是其母南某持有,其母此前未向其及律师告知。张某1之母南某作为遗嘱的持有人在知晓本案诉讼及张某2持有遗嘱的情况下十个多月未向张某1及律师告知其手中持有遗嘱,直到张某2持有的遗嘱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之后才将遗嘱交给张某1,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而其对这一行为的解释是“想给他们机会更好的沟通,希望可以给家里和解”,法院认为也没有信服力,且南某的证言中关于取得遗嘱后看望张某7的情况明显与事实相悖,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南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张某1对于其所提交遗嘱的取得途径没有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张某1提交的遗嘱存在瑕疵,张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7的遗产应按照张某2提交的遗嘱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由张某2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7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2-1房屋(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张某2继承;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1提交申请入户审批表一张,证明有张某7的签字,张某7有意愿把房子给张某1。张某2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户口转进来,并不能证明张某7要把房子给张某1。张某5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提到张某1的女儿要回国,所以让迁入的。张某3、张某4、张某6质证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2、张某1先后向法院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本案一审立案时,张某2便提交了“遗嘱”,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张某1质疑其真实性,提起笔迹鉴定,经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均因检材不足被退回。在对张某2提交的遗嘱因检材不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且距法院向张某1送达起诉状已达十个月有余的情况下,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其主张的“遗嘱”,在此情况下,张某1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但张某1对此仅解释称该份遗嘱是其母南某持有,其母此前未向其及律师告知,但张某1之母作为遗嘱的持有人在知晓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十个多月未向张某1及律师告知其手中持有遗嘱,直到张某2持有的遗嘱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之后才将遗嘱交给张某1,这一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虽南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关于取得遗嘱后看望张某7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本案情况,张某1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且张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确认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马兴芳

法官助理张科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