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原告南京财经大学与被告深圳市华软新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财经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文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软新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D,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与常兴路交汇处顺天大厦20F。

法定代表人:卢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财经大学(以下简称财经大学)与被告深圳市华软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财经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专家评审费18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合同金额为318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使用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于2015年11月16日提供《溯源平台系统技术方案》,经江苏省现代物流重点实验室确认《溯源平台系统技术方案》之日起36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提交的技术方案,均未能通过原告多次组织的专家组评审。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限被告7日内提交技术方案,并履行交货义务,然后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与前几次提交的没有根本区别,没有体现重点研究性实验室的要求。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技术方案,致使项目不能正常推进,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财经大学(甲方)与被告华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南京财经大学教学软件采购(溯源平台系统),货物名称:南京财经大学教学软件及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3189000元,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使用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该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等所有知识产权均属于南京财经大学所有;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提供《溯源平台系统技术方案》,经江苏省现代物流重点实验室确认《溯源平台系统技术方案》后之日起360天内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财经大学与被告华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教学软件系统,采购标的为3189000元,该合同系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告财经大学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黄?明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廉曙玉

人民陪审员王玉珍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