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1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某1,女,201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廖某1的父亲。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地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北路幸福家园二期。
校长:肖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
原告廖某1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快乐小星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肘部多发血管、肌肉、神经损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天。按照医嘱,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12月27日两次回医院复查,目前还在休养康复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两次复查费已由被告垫付,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赔偿。被告幼儿园老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幼儿园赔偿未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2、护理费7680元[(3天+61天)×12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答辩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吃完早餐后在走廊嬉戏拉扯时不小心摔伤左手,园长发现后及时送至乳源县人民医院就医以及通知家长。经乳源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医治方案是复位用外石膏固定,但原告的家长不认同此方案,要求转到粤北人民医院医治。幼儿园接受了家长的要求,马上办好转院手续,于当日11时由园长及班主任带往粤北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骨科医生接手后,诊断也是左肱骨髁上骨折,医治的方案也是复位外石膏固定,建议住院治疗,幼儿园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手续费,同时也帮家长购买好陪同所需要的生活用品。在原告住院期间,幼儿园园长和班主任前往探望,原告经过3天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修养,出院时医生嘱告要休息两个月,外石膏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拆石膏复查。原告经过一个月的石膏外固定后,去医院拆除复查,医生诊断后认为病情明显好转,建议回家休息一个月后再复查。2017年12月27日,幼儿园园长和当班老师及家属去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复查,经过医生复查诊断结果是:对位对线良好,于所见骨质未见异常,左肘关节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回去后继续对左肘关节进行锻炼,不要做剧烈运动,不建议用土方法治疗,以免再次弄伤。原告三次的治疗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其家属的食宿、生活所需用品费、交通费都由幼儿园支付,共计4083元,在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确认没事之后,其家属来幼儿园进行协商要求幼儿园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用等等。参照《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认为原告摔伤属于意外,幼儿园并无不当行为。意外发生后,幼儿园也尽了及时助救和及时告知监护人的义务,还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及就医期间监护人的陪同费用,不应再赔偿监护人所要求费用。但家长多次来园要求赔偿,还不遵医嘱,私自带孩子去私人诊所用土方法进行治疗,给孩子造成了二次伤害,却再次要求赔偿。监护人不遵照医嘱,私自带孩子到私人诊所治疗,造成的伤害及发生的费用,应由其监护人负全责,幼儿园拒绝其无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廖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廖某1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廖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与廖某2是父女关系;2、粤北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事实;3、视频光盘,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摔伤时没有老师和保育员在场。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票据等,拟证实原告经过治疗得以出院以及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餐费、车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的餐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对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1于2012年2月16日出生,2015年9月开始就读于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2017年10月26日,原告廖某1在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吃完早餐后在走廊不慎摔倒,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随即通知家长,共同将原告廖某1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肘部多发血管、肌肉、神经损伤。原告廖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支付。原告廖某1于2017年10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休息2月;石膏外固定1月,1月后复查,复查后评估骨折愈合情况及石膏拆除时间;住院期间陪人陪护,出院后陪人陪护2月;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现原、被告双方因费用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廖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廖某1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的摔伤尽到了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廖某1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认为在原告廖某1摔伤后履行了及时通知家长、对原告廖某1进行救治的义务,因为该义务属于损害发生后的附随义务,其对于原告廖某1摔伤时并没有尽到管理的基本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廖某1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廖某1因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廖某1因本次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机构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人陪护,出院后陪人陪护2月。现原告廖某1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请求按照120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廖某1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时不满6周岁,生活不能自理,且有粤北人民医院的医嘱确定出院后需要陪人陪护两个月,因此,原告廖某1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0天。综上,原告廖某1请求的护理费应为7560元(1人×63天×120元/天),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廖某1请求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廖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廖某1主张本案的交通费100元,是原告廖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前往医院探望时产生的,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廖某1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护理费7560元;3、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8360元。对于原告廖某1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予以赔偿。被告快乐小星星幼儿园在抗辩中认为已支付的医疗费、就餐费、生活用品等费用与原告廖某1起诉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快乐小星星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1损失836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快乐小星星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庆田
法官助理钟日好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