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李某1等与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兼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中益集团法律中心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由北京市农业局家属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某5名下涉案房屋产权份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对方负担。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枉法裁判,二审应予改判。李某4和李某5之间并没有夫妻财产约定,涉案两份声明时间不一致,无法形成协议。李某5无权处分李某4的遗产。涉案遗产中除了李某5的份额外,还有李某4的遗产,我二人系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4的遗产。涉案署名李某4的声明是单方的,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且内容也不清楚,因此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方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且相关证人也称李某5有老年痴呆,不具有遗嘱能力,相关证人与对方也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违法出具裁定书,对判决主文进行修改,二审应撤销此裁定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4与李某5之间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对方提供的遗嘱是无效遗嘱,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条款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李某3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5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生巷××号×幢北房4间享有的三十分之十的产权份额由我二人共同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我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5和李某4是原配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李某6和李某3,李某42014年5月29日去世,李某62015年11月24日去世,李某52017年7月29日去世。李某3和陈某系原配夫妻。李某6的配偶是李某2,李某6是初婚,李某2是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带着和前夫生育的2岁多的儿子李某1。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生巷××号×幢号北房4间,系8人共有产权份额,其中李某5占三十分之十的产权份额。该诉争房屋是1998年3月21日继承下来的,2002年6月14日取得的房本。该房屋是李某4和李某5婚姻存续期间李某5继承下来的祖产,现在房屋闲置。李某4于2014年5月26日给孙女过生日的时候,亲笔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是李某5继承的娘家的房产份额由李某5自行处理,与李某4无关。李某5于2017年7月26日临去世前写了一份声明,大概内容是我和李某4在孙女生日那天约定好的李某5娘家的房产由李某5自行处理。2017年7月2日李某5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大概内容是诉争房屋由李某3和陈某共同继承,如未拆迁,由陈某管理。因老两口生病期间,陈某辞去了工作一直在照顾老人,故房屋要留给我二人,其中代书人韩×(陈某同事),证明人:张×、沈×、陈×、沈某,都是老两口的邻居。另外,遗嘱中还写明了为何要把房屋留给我二人的原因,具体以遗嘱为准。

李某1、李某2辩称,对李某3、陈某所述的亲属情况、再婚情况均认可。不同意李某3、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李某5当时已经80岁高龄,在立遗嘱的时候意识不清,患老年痴呆;无法核实是否是李某5本人的签字。李某5的遗产中有李某4的遗产份额,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4一半的份额遗产,李某4先于李某5去世,故我方要求法定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依法分割。除了李某5的遗产,还应有一半是李某4的财产,夫妻财产有约定从李某3、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李某4亲笔的手写声明中不能证明是双方约定的合议,声明中说永生巷××号房屋有4间,有一部分是李某5娘家的房产,描述的是一个要拆迁的状态,并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依法进行分割。关于是否对老人进行照顾,李某6在2003年半身不遂,李某2在照顾李某6,李某2和老人的关系和睦,故我方认为法定继承不能剥夺我方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和李某4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李某6和李某3。李某4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李某5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李某6于2015年去世,其配偶是李某2,李某6是初婚,李某2是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1系李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2再婚时其尚未成年,在李某2再婚后与李某6、李某2共同生活。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生巷××号×幢房屋(以下简称永生巷××号房屋)登记在李某5、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名下,其中李某5享有上述房屋三十分之十的产权份额。

李某3、陈某提交李某4、李某5手写的声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是我孙女生日高兴我老伴娘家永生巷××号房屋要拆迁不是我的跟我没关系李某5自己有权处理特声明李某42014.5.26”;“我和老伴李某4在2014年5月26日孙女李××生日那天约定好我娘家永生巷××号私房产权由我李某5自行处理。李某5自书2017年7月26日”

2017年7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5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老伴李某42014年5月29日突发心梗死于家中。我们老两口2006年开始患多种病,老伴单位返聘在院内上班,我生活不能自理,陈某辞去工作24小时全职看护,洗衣服做饭包括看病取药,全部都由陈某独自承担,小玉龙在通州上班,早出晚归,孙女上小学接送也落在陈某身上。从2004年8月起大儿子李某6每月初老头开支准时上门领取全家三口的生活费及孩子的学杂费,从未帮忙照顾我们老俩口,节年从没登门探望,直到2015年11月24日李某6去世。李某4生前曾多次向单位领导同事及邻居表明因大儿媳不愿给我们生后代,做过几次人工流产,故李某6决不能继承我们家的财产。早在2014年5月26日,我们夫妻俩给孙女过14岁生日时共同决定,永生巷××号是我娘家的私产,与李某4没有关系。我李某5个人有独自处理权(李某4老家的财产与我无关,他个人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小儿子李某3、儿媳陈某共同继承,拆迁、出租等事宜交给陈某处理。今天我自愿邀请韩×女士来家里为我代写遗嘱,表示我的真实意思和遗嘱,因李某4去世葬礼李某6全家三口无一人到场送终,从此李某6再也没有回来拿钱,李某3经常给他送钱,这是天理不容之事,我郑重宣布遗嘱内容如下:“目前只剩下我娘家永生巷××号×幢房屋属于我李某5名下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李某3、陈某夫妻共同继承,李某3必须执行我的遗嘱,房屋交给陈某全权管理,李某2、李某1两人必须从我房屋内搬走后将户口迁出”。以上是我遗嘱全部内容,韩×在帮我书写的时候以及按手印,证明人都在场见证全过程。代书遗嘱最后一页有如下签字:立遗嘱人:李某5;代书人:韩×,×××,2017年7月2日;证明人:张×,×××,2017.7.2;证明人:沈×,×××,2017.7.2;证明人:陈×,×××,2017.7.2;沈某,×××,2017年7月2日。韩×签字处下方摁有手印。

庭审中,遗嘱代书人韩×,证明人张×、沈×、陈×、沈某到庭作证。李某1、陈某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李某3、李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沈某和张×没有亲自看见或听见立遗嘱时的情形,而且证人与继承人关系近,存在利害关系。

诉讼中,李某1、李某2申请对代书遗嘱中李某5的签字及李某4手写的声明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销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产权证、声明、代书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李某3、陈某提交的两份声明,李某4、李某5二人约定,李某5享有的永生巷××号房屋产权份额与李某4无关,由李某5全权处理,故可以认定李某5对永生巷××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属实李某5的个人财产,应作为李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李某5留有的代书遗嘱,李某2、李某1辩称,立遗嘱时李某5意识不清,代书人及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李某2、李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2、李某1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据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5留有的代书遗嘱是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李某5对永生巷××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办理继承,由李某3、陈某继承所有,李某3、陈某要求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二人共同共有,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李某5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生巷××号×幢房屋享有的三十分之十的产权份额由李某3、陈某继承所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李某3、陈某共同共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4、李某5是否就涉案李某5名下房屋产权份额的归属存在约定问题;2、李某5的代书遗嘱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本案中,李某3、陈某提交的两份涉案声明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李某4、李某5二人约定,李某5享有的永生巷××号房屋产权份额与李某4无关,由李某5全权处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5对永生巷××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李某5的个人财产,应作为李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是正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涉案李某5的代书遗嘱,李某2、李某1主张立遗嘱时李某5意识不清,代书人及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李某2、李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此主张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某2、李某1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李某2、李某1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此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予以确认。依据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5留有的代书遗嘱是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5对永生巷××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办理继承,由李某3、陈某继承所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二人共同共有,均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以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施忆

审判员任淳艺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