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和李某4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李某6和李某3。李某4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李某5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李某6于2015年去世,其配偶是李某2,李某6是初婚,李某2是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1系李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2再婚时其尚未成年,在李某2再婚后与李某6、李某2共同生活。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生巷××号×幢房屋(以下简称永生巷××号房屋)登记在李某5、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名下,其中李某5享有上述房屋三十分之十的产权份额。
李某3、陈某提交李某4、李某5手写的声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是我孙女生日高兴我老伴娘家永生巷××号房屋要拆迁不是我的跟我没关系李某5自己有权处理特声明李某42014.5.26”;“我和老伴李某4在2014年5月26日孙女李××生日那天约定好我娘家永生巷××号私房产权由我李某5自行处理。李某5自书2017年7月26日”
2017年7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5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老伴李某42014年5月29日突发心梗死于家中。我们老两口2006年开始患多种病,老伴单位返聘在院内上班,我生活不能自理,陈某辞去工作24小时全职看护,洗衣服做饭包括看病取药,全部都由陈某独自承担,小玉龙在通州上班,早出晚归,孙女上小学接送也落在陈某身上。从2004年8月起大儿子李某6每月初老头开支准时上门领取全家三口的生活费及孩子的学杂费,从未帮忙照顾我们老俩口,节年从没登门探望,直到2015年11月24日李某6去世。李某4生前曾多次向单位领导同事及邻居表明因大儿媳不愿给我们生后代,做过几次人工流产,故李某6决不能继承我们家的财产。早在2014年5月26日,我们夫妻俩给孙女过14岁生日时共同决定,永生巷××号是我娘家的私产,与李某4没有关系。我李某5个人有独自处理权(李某4老家的财产与我无关,他个人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小儿子李某3、儿媳陈某共同继承,拆迁、出租等事宜交给陈某处理。今天我自愿邀请韩×女士来家里为我代写遗嘱,表示我的真实意思和遗嘱,因李某4去世葬礼李某6全家三口无一人到场送终,从此李某6再也没有回来拿钱,李某3经常给他送钱,这是天理不容之事,我郑重宣布遗嘱内容如下:“目前只剩下我娘家永生巷××号×幢房屋属于我李某5名下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李某3、陈某夫妻共同继承,李某3必须执行我的遗嘱,房屋交给陈某全权管理,李某2、李某1两人必须从我房屋内搬走后将户口迁出”。以上是我遗嘱全部内容,韩×在帮我书写的时候以及按手印,证明人都在场见证全过程。代书遗嘱最后一页有如下签字:立遗嘱人:李某5;代书人:韩×,×××,2017年7月2日;证明人:张×,×××,2017.7.2;证明人:沈×,×××,2017.7.2;证明人:陈×,×××,2017.7.2;沈某,×××,2017年7月2日。韩×签字处下方摁有手印。
庭审中,遗嘱代书人韩×,证明人张×、沈×、陈×、沈某到庭作证。李某1、陈某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李某3、李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沈某和张×没有亲自看见或听见立遗嘱时的情形,而且证人与继承人关系近,存在利害关系。
诉讼中,李某1、李某2申请对代书遗嘱中李某5的签字及李某4手写的声明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销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产权证、声明、代书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