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姚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姚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754120838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芹,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被上诉人姚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一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2、评估报告书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姚佩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确定实际维修价格。
  姚佩答辩称,交警队作为处理事故的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损失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0时许,在商水县××大道,金裕粮油公司门口,窦鹏飞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坤洋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追尾后,豫P×××××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徐腾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杜坤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窦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车共花拖车费11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姚佩赔偿徐腾飞车损3500元,姚佩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损为60600元,因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6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姚佩与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窦鹏飞驾驶姚佩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情形。故姚佩诉请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0600元、拖车费1100元以及因事故赔偿第三者徐腾飞车损3500元的请求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姚佩的车辆损失的评估属于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是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佩车辆损失费60600元、评估费3300元、拖车费1100元及姚佩因事故赔偿第三者徐腾飞车损3500元,合计68500元。二、驳回姚佩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适当。
  姚佩诉请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其车损予以赔偿,其提交了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并非姚佩自行委托而系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效力之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未准予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涉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位小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