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与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闵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2,男,200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上海融嗦墒κ挛袼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1,男,200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闵某1之父),住同被告闵某1。
法定代理人:闵某2(系被告闵某1之母),住同被告闵某1。
被告:陈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闵某1。
被告:闵某2,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闵某1。
被告:季某1,女,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芦潮港农场东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季2(系被告季某1之父),住同被告季某1。
法定代理人:张1(系被告季某1之母),住同被告季某1。
被告:季2,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季某1。
被告:张1,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季某1。
原告王某2诉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南汇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申请,依法追加闵某1、陈某、闵某2、季某1、季2、张1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被告南汇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闵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闵某2、陈某,被告季某1、季2、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诉称,事发时原告系南汇实验学校四(2)班学生。平时11时30分左右在教室吃好饭后自由活动,12时30分上课。2016年4月15日吃完午饭后,原告与十多名同学在教室后方玩耍,闵某1侧身坐着看同学玩。12时许退出游戏后,原告坐在座位上写字,坐在原告后排的季某1过来抓住原告的右手手腕拍了一下与原告较近的闵某1的头,闵某1就踢中了原告下身,原告很痛倒地。闵某1坐在原告侧前方,中间隔了一条半米宽的走道。事发前,季某1与闵某1间有过摩擦。事发后,原告去厕所看了下情况,并在闵某1陪同下去了医务室,医务室老师联系了班主任,返回教室后原告及闵某1均向班主任反映了情况,班主任也询问了情况并通知了双方家长,闵某1家长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老师曾了解过原告的恢复情况,并让闵某1给原告道了歉。原告伤后其父为照顾原告而使用加班调休12天。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闵某1及季某1造成,原告并未动手。且原告在学校监护期间受伤,事发后校方并未第一时间陪同就医,也未过问原告伤势,仅在原告家长要求下上门看望过,故各被告均应赔偿。因受伤部位敏感、关键,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9.7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72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南汇实验学校辩称,确认原告午间在教室内被闵某1踢伤,事发时教室内并无老师。据了解事件起因是季某1与原告间因一块橡皮而引发。事发后,班主任了解情况后立即联系家长。该校认为,涉案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情瞬间发生于休息时间,该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有人员巡视,事后组织协商,故该校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之内,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5天,律师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闵某1、陈某、闵某2共同辩称,事发当天11时45分,同学间两两伸出脚在走道上搭成桥,季某1和其他同学跳来跳去玩,闵某1等同学因季某1跳不过、差点摔倒而笑她,季某1过去打了一下闵某1的头,在季某1转身回去的时候,闵某1用修正带当枪朝季某1射击,季某1发现后双手快速地打了闵某1的头几下,离开后又抓着原告的手一起走向闵某1,刚开始原告松开了手,季某1自己动手打了闵某1,此后原告也打了一下闵某1的头并在刚准备往回走时被闵某1踢中。闵某1家长接到老师通知后赶到学校陪同原告就医,此后两次复查也均由闵某1父亲负责接送并支付了医疗费。三被告认为,本案是午间学生间嬉戏造成,原告参与嬉闹,有错在先,且闵某1因对方出手重才捂着头用脚赶走二人,故闵某1系出于自卫本能才踢到原告,并无伤害故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医疗费损失总额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并要求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1.80元及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季某1、季2、张1共同辩称,当天吃好饭午休期间,季某1、闵某1、原告等同学在教室后面玩耍。玩好后,季某1回到座位做作业,因发现闵某1、毛某某坐在座位上用修正带朝其射击,季某1起身走到闵某1面前踢了一下桌脚便返回继续写作业。此后,季某1抬头看到原告走到闵某1座位边单手打了闵某1的头,季某1便上前抓住原告的手打了一下闵某1,闵某1抱头低下,想用双脚踢开季某1及原告二人,原告遂被踢中并哭了,闵某1陪原告去了医务室。事发后,班主任了解情况时当事三人及部分同学写了事情经过。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并有值班老师巡视。三被告认为,季某1因被闵某1射击才去打了闵某1,但对原告受伤并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及被告闵某1、季某1原系被告南汇实验学校同班同学。2016年4月15日午休期间,季某1因发现闵某1用修正带朝其方向射击,遂与闵某1发生摩擦,并拍打闵某1头部,原告在旁参与时被捂头用脚驱赶的闵某1踢中。原告在闵某1陪同下前往医务室,返回后班主任了解了情况并通知双方家长。被告闵某1家长赶到学校陪同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包皮外伤,此后复查数次。被告闵某1家长垫付医疗费累计2,621.80元,原告自理医疗费109.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阴茎外伤,其原发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残疾程度,其损伤后是否遗留影响性功能问题,目前不宜评定。伤后护理30-6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中心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父亲于2016年4月18日至5月18日间事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
审理中,本院至南汇实验学校向原告、学生毛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午间休息时其坐在座位上,季某1抓住原告的手打闵某1的头。毛某某反映事发当天季某1与闵某1曾打闹,闵某1用修正带当枪对着季某1的方向射击玩,季某1走过去想要打闵某1的样子,原告正好经过,季某1与原告说了几句,原告就笑嘻嘻地打了闵某1的头,比较轻,当时闵某1并无反应,此后季某1用手很快、很用力地打闵某1的头,闵某1遂捂住头、双脚乱踢,无意中踢到原告。当被问及原告是否参与时,其表示不记得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被告闵某1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被闵某1踢伤,但各方对冲突起因及过程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印证,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前闵某1与季某1已有摩擦或打闹的情形。且根据当事各方的陈述,无论是季某1用原告的手打闵某1,还是季某1与原告分别打了闵某1,三人均系涉案的参与人员。结合事发时三人具体方位、事态发展过程、闵某1的表现反应等因素来看,闵某1确系在遭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予以还击。对此,根据三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来看,应对打闹的危险性及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而三人却未能冷静应对,忽视上述风险,实施不当举止,并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午间休息时段,但校方仍应妥善安排,加强午间管理与防范,维持好校园秩序。对于学生间的打闹行为,南汇实验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南汇实验学校、闵某1方、季某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20%、30%、30%的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对各方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含被告闵某1方垫付部分)总额为2,731.5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同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结合被告闵某1方部分接送情况,本院酌定闵某1方垫付200元,原告自理交通费2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监护人确因陪护产生误工损失及具体金额,且提出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600元。3、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5,881.50元,由被告南汇实验学校、闵某1方、季某1方分别负担3,176.30元、4,764.50元、4,764.50元。此外,闵某1方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3,176.30元;
二、被告闵某1、闵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1,942.70元;
三、被告季某1、季2、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4,764.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642元,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负担35元,被告闵某1、闵某2、陈某负担21.40元,被告季某1、季2、张1负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