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王1与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超,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1原审诉请。由张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张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并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三位见证人中一人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还有一人下落不明,唯一可作为见证人的证言也存在诸多疑点。二是一审认定张某1在王某4订立遗嘱时表示接受即视为接受遗赠的认定错误。三是对代书遗嘱的真伪存疑,并出具王俊超与代书遗嘱中在场人居委会张主任的电话录音摘要等四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并申请对代书遗嘱中落款为王某4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一审庭审中凡涉及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以及代书人均出庭作证,足以说明代书遗嘱系王某4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实际是附条件的遗赠,即张某1已完成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及死后的安葬。张某1在遗嘱订立当场即表示接受遗赠,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属遗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修缮及出租,该行为足以证明张某1对遗赠作出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张某1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王某4在遗嘱上签名经见证人见证并有居委会在场人的说明,该节事实经一审查实,故不同意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依法继承遗赠人王某4所有的本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2、诉讼费由王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王某4与妻子张2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3,王某3于1986年4月6日报死亡,王某2于1989年11月15日报死亡,生前均未婚未育。张2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王某4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张某1系张2侄女,王1系王某4兄弟。

2、王某4于2014年11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4(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全权委托侄女张某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处理我的生前生后的一切事务,我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301/302室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待我百年以后全归张某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张某1应尽到赡养我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直至百年以后。……”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王某4的签名。见证人潘学梅、黄小妹、杨雪珍的签名。该份遗嘱一直由张某1保存。

3、张2去世后,张某1经常去探望被继承人王某4,王某4入住老人公寓及王某4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张某1操办。

4、本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2000年10月购买的产权房,产权为王某4、张2共同共有。王某4去世后,张某1将该房屋清理后出租,系争房屋内的相关费用均由张某1负责缴纳。

5、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张某1共取得被继承人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5,44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王某4在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确认全权委托张某1处理其生前生后一切事务,待其百年后,其名下的财产全部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对其尽到赡养责任及义务,至其百年后。该份遗嘱代书人虽未在遗嘱上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代书人、见证人的当庭陈述,系争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所表述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王某4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张某1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遗嘱代书人、见证人陈述,被继承人王某4订立遗嘱时,张某1在场并表示接受遗赠。之后,张某1按照遗嘱内容,为王某4安排了养老事宜,王某4死亡后,又为王某4操办丧事及落葬事宜,王某4死亡前后,张某1将王某4存款转入自己账户,王某4死亡后,张某1对系争房屋予以修整并委托他人出租等,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故法院认为,在王某4作出遗赠决定时及王某4去世后,张某1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遗赠人王某4对张某1的遗赠合法有效。本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王某4、张2共同共有,张2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应由王某4一人继承,故系争房产应为王某4的遗产,根据王某4生前遗嘱,应归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前留有存款605,442.69元,该款应按照遗嘱归张某1继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张某1所有。二、现在张某1处被继承人王某4存款人民币605,442.69元归张某1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上诉人对王某4生前所立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为,该份遗嘱代书人虽未在遗嘱上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代书人、见证人的当庭陈述,认为王某4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对王某4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张某1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接受遗赠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王某4所立遗嘱内容及相关事实对其遗产作出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王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上诉人王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段婷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