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王某4与妻子张2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3,王某3于1986年4月6日报死亡,王某2于1989年11月15日报死亡,生前均未婚未育。张2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王某4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张某1系张2侄女,王1系王某4兄弟。
2、王某4于2014年11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4(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全权委托侄女张某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处理我的生前生后的一切事务,我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301/302室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待我百年以后全归张某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张某1应尽到赡养我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直至百年以后。……”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王某4的签名。见证人潘学梅、黄小妹、杨雪珍的签名。该份遗嘱一直由张某1保存。
3、张2去世后,张某1经常去探望被继承人王某4,王某4入住老人公寓及王某4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张某1操办。
4、本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2000年10月购买的产权房,产权为王某4、张2共同共有。王某4去世后,张某1将该房屋清理后出租,系争房屋内的相关费用均由张某1负责缴纳。
5、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张某1共取得被继承人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5,44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