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袁桂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袁桂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98611179(1-1)。
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怀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袁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怀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怀伍。
以上六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蚌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保险垫付款186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左培平生前没有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左培平生前有工资收入,且已经淮上区人民法院前往南京市江苏宏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左培平在事故发生后当月工资已入账并全额发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资为遗产,但又认为个人有收入,也会有支出,并不必然推定有工资结余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工资表明细及支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左培平生前有债务的证据。二、左培平生前有工资收入,固镇老家有房产及其他动产(电动三轮车等)。虽上诉人没有到其居住的地方调查,但作为一个正常人死亡后留有一定的遗产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左培平没有遗产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左培平在江苏打工期间,与其妻子在同一单位,双方的工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来划分,其妻子的财产中也有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属于遗产范围内的。
六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左培平生前没有遗产是正确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左培平留有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人保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保险垫付款18660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10时43分,左培平驾驶无号“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老集镇杨家路口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周权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培平受伤。左培平经医院抢救于2016年7月17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左培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权负次要责任。周权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5800元,该车在人保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人保蚌分公司赔偿周权车损25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左培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26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蚌分公司赔偿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263815.10元,其中医疗费39902.34元。后人保蚌分公司提起上诉,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7)皖03民终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左培平驾驶的无号“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桂平系左培平妻子,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系左培平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予以采信。左培平应为其驾驶的经鉴定为机动车属性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却未购买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左培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周权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周权的车辆损失经禹会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为25800元,该损失由人保蚌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蚌分公司在赔偿后取得代位向左培平请求赔偿的权利。左培平应赔偿的金额为18660元[(25800元-2000元)×70%+2000元]。鉴于左培平已经死亡,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是左培平的合法继承人,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继承左培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左培平是否留有遗产,袁桂平、左怀林、左敏、左袁林、左怀固、左怀伍明确表示左培平并无遗产,人保蚌分公司主张左培平有医疗费39902.34元、电动三轮车及工资收入三项遗产。人保蚌分公司认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赔左培平近亲属的医疗费39902.34元应认定为左培平的遗产,六被告辩称该项医疗费只是一种消费支出,不是法定的财产范围,且左培平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是其子女多方筹措,并非左配平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情理兼备,予以采信;且人保蚌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花费系用左培平生前的个人财产支出,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该项医疗费属左培平的遗产。人保蚌分公司提出依据(2016)皖031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十一行关于“受害人左培平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入账并全额发放”的记载,可以看出左培平生前有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是遗产,但根据家庭生活经验可知,个人有收入,也会有支出,左培平生前有工资收入,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工资结余,人保蚌分公司的该项线索并不能认定左培平有工资收入结余作为遗产。人保蚌分公司还指出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时左培平驾驶的无号牌“欧皇”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左培平,该车可认定为左培平的遗产,但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属性,故对其权属的确认并不能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还应结合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并综合考虑车辆的购置和占有情况,同时,六被告辩称该车下落不明,已经灭失,而人保蚌分公司又未能证明该车现在何处、价值几何,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对人保蚌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人左培平生前是否留有遗产可供赔偿保险垫付款18660元。案涉事实表明,左培平及其妻袁桂平均为年近七旬的老人,且无固定收入。左培平生前虽有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左培平生前与袁桂平即使有一定的工资收入,通常也仅够维持生计,人保蚌分公司认为其工资收入应为遗产范围,但并未就袁桂平夫妻两人有结余存款举证证实;人保蚌分公司还主张左培平的遗产范围包括医疗赔偿款39902.34元、左培平生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其在固镇老家的房产。经审查,六被上诉人辩称左培平生前医疗费系借支而非其个人财产,人保蚌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左培平生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现财产状态不明;人保蚌分公司虽然主张左培平尚有固镇老家的房产,但未就该房产的真实存在状况及权利归属于左培平等基本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人保蚌分公司主张左培平生前留有遗产可供赔偿保险垫付款1866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人保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