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欧阳某1等与郑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1,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某2,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欧阳某3,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欧阳某4,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欧阳某2、欧阳某3、欧阳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继承北京市×××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20%的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应按照2014年的遗嘱继承房屋;2、被上诉人郑某称被继承人自己撕毁遗嘱原件不属实,依据生活常识推理完全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辩称

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欧阳某3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欧阳某2、欧阳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由郑某个人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4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欧阳某5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和欧阳某4。李某于2002年12月5日去世。2003年12月12日,欧阳某5与郑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16日,欧阳某5去世。203室房屋和302室房屋均系欧阳某5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取得时间均为2002年3月21日。

庭审中,双方对遗嘱是否生效产生争议。郑某向法庭提交了遗嘱1份,欲证明欧阳某5在2009年10月8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将203室房屋归欧阳某2所有,将302室房屋归郑某所有;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份遗嘱并不是欧阳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最后一份遗嘱。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向法庭提交了遗嘱复印件1份,欲证明欧阳某5在2014年5月1日立下遗嘱,将302室房屋归欧阳某2所有,将203室房屋归郑某、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4四人共同继承,并主张该遗嘱的原件在郑某手中;郑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并未持有该遗嘱的原件。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郑某在电话中认可欧阳某5曾于2014年5月1日立下遗嘱且之后还有1份遗嘱被其烧毁,但郑某表示2014年的遗嘱被欧阳某5生气撕毁是在撒谎;郑某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欧阳某5确实在2014年写过遗嘱,但听欧阳某5说在与欧阳某2争吵之后撕毁了,自己并没有见过原件,且该遗嘱与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提交的遗嘱内容是否一致也不清楚。经询问,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均表示李某的父亲李桂树于1987年去世,母亲徐满珍于1999年12月去世,欧阳某5的父母在其11岁前就已经去世,父母姓名不详,因双方父母的户籍均在外地,无法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双方均同意本案将李某的所有权份额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欧阳某4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郑某向法庭提交了欧阳某52009年的自书遗嘱,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不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主张欧阳某5留有其他遗嘱,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欧阳某5在2014年曾立下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现已生效,故法院对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3室房屋和302室房屋均系欧阳某5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双方应对该两套房屋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欧阳某52009年的自书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但在内容上处分了前妻李某的房屋份额,所以该遗嘱针对李某的房屋份额的处理无效,针对欧阳某5享有的房屋份额的处分有效。综上,欧阳某5享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应按照2009年的遗嘱进行处理,李某享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位于北京市×××302室的房屋由郑某、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和欧阳某4共同继承,郑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五分之三,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4每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欧阳某1称,各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在2014年立有一份遗嘱,且2014年的遗嘱比2009年的遗嘱更能反映被继承人处理财产的意志;2014年遗嘱原件由郑某保管,郑某存在销毁或隐匿遗嘱原件的可能,若郑某不认可2014年遗嘱复印件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郑某称,对方主张的2014年的遗嘱,双方都无法提供原件,不能核实遗嘱内容,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欧阳某5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欧阳某1、欧阳某3、欧阳某2提交欧阳某52014年自书遗嘱的复印件并主张按照2014年的遗嘱分割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欧阳某1并未提交欧阳某52014年自书遗嘱的原件,且根据欧阳某1、欧阳某3、欧阳某2提交的录音资料,郑某明确表示该份遗嘱的原件在欧阳某5在世时已经撕毁,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欧阳某5与欧阳某2发生争执并撕毁遗嘱的事实亦存在争议,故依据现有证据,欧阳某1无法证明欧阳某52014年的自书遗嘱确已生效。现郑某提交了欧阳某52009年的自书遗嘱,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欧阳某52009年自书遗嘱处分了其前妻李某的房屋份额,故遗嘱中关于李某房屋份额的处分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欧阳某5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按照2009年的遗嘱进行处理,李某享有的房屋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欧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阳某2、欧阳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欧阳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广辉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任淳艺

法官助理杨云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