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欧阳某5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和欧阳某4。李某于2002年12月5日去世。2003年12月12日,欧阳某5与郑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16日,欧阳某5去世。203室房屋和302室房屋均系欧阳某5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取得时间均为2002年3月21日。
庭审中,双方对遗嘱是否生效产生争议。郑某向法庭提交了遗嘱1份,欲证明欧阳某5在2009年10月8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将203室房屋归欧阳某2所有,将302室房屋归郑某所有;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份遗嘱并不是欧阳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最后一份遗嘱。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向法庭提交了遗嘱复印件1份,欲证明欧阳某5在2014年5月1日立下遗嘱,将302室房屋归欧阳某2所有,将203室房屋归郑某、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4四人共同继承,并主张该遗嘱的原件在郑某手中;郑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并未持有该遗嘱的原件。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郑某在电话中认可欧阳某5曾于2014年5月1日立下遗嘱且之后还有1份遗嘱被其烧毁,但郑某表示2014年的遗嘱被欧阳某5生气撕毁是在撒谎;郑某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欧阳某5确实在2014年写过遗嘱,但听欧阳某5说在与欧阳某2争吵之后撕毁了,自己并没有见过原件,且该遗嘱与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提交的遗嘱内容是否一致也不清楚。经询问,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均表示李某的父亲李桂树于1987年去世,母亲徐满珍于1999年12月去世,欧阳某5的父母在其11岁前就已经去世,父母姓名不详,因双方父母的户籍均在外地,无法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双方均同意本案将李某的所有权份额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欧阳某4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郑某向法庭提交了欧阳某52009年的自书遗嘱,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不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主张欧阳某5留有其他遗嘱,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欧阳某5在2014年曾立下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现已生效,故法院对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3室房屋和302室房屋均系欧阳某5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双方应对该两套房屋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欧阳某52009年的自书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但在内容上处分了前妻李某的房屋份额,所以该遗嘱针对李某的房屋份额的处理无效,针对欧阳某5享有的房屋份额的处分有效。综上,欧阳某5享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应按照2009年的遗嘱进行处理,李某享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欧阳某3、欧阳某1和欧阳某2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位于北京市×××302室的房屋由郑某、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和欧阳某4共同继承,郑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五分之三,欧阳某3、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4每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欧阳某1称,各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在2014年立有一份遗嘱,且2014年的遗嘱比2009年的遗嘱更能反映被继承人处理财产的意志;2014年遗嘱原件由郑某保管,郑某存在销毁或隐匿遗嘱原件的可能,若郑某不认可2014年遗嘱复印件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郑某称,对方主张的2014年的遗嘱,双方都无法提供原件,不能核实遗嘱内容,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