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徐璐瑶与白博敖、临泉县邢塘街道牛庄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璐瑶,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徐璐瑶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白博敖,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白博敖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牛庄小学,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牛庄街上路北。

负责人:牛颍,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中心学校,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姜尚大道北段路西育才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790720312。

法定代表人:王治云,任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S102省道北侧(回民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4869251L(1-1)。

负责人:余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璐瑶与被告白博敖、临泉县邢塘街道牛庄小学(以下简称牛庄小学)、临泉县邢塘街道中心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芳玲,被告白博敖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被告牛庄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建周、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璐瑶系牛庄小学学生。2016年5月26日上午第一二节课,学校安排考试。徐璐瑶交试卷后与其他同学在操场做游戏玩耍,被学生白博敖撞到,致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远端)。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庄小学为原告徐璐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3600元。经查,牛庄小学为学生(含徐璐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博敖、牛庄小学、临泉邢塘中心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第一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临泉邢塘街道办事处郭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组:被告白博敖、白某户籍证明,证明白某系白博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

第四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13600元,鉴定费1900元。

第五组: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在上课期间受伤的事实及经过,牛庄小学属于邢塘中心校管辖,被告邢塘中心校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牛庄小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组:交通费费发票三张,证明第二次鉴定时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博敖辩称:他们是在学校上第二节课时受到的伤害,发生的伤害应该由学校承担。两个小孩投保的都有校方责任险。

被告牛庄小学辩称:被告牛庄小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牛庄小学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在开学后一直强调安全防范意识,对学生及家长都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白博敖均属于课间自由活动期间,由老师在现场看护。被告白博敖在做活动时不小心将原告撞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白博敖与原告均是未成年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其法定的监护义务应该有其父母承担,并不因为入学而免除其监护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白博敖均已经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意识。因此我方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有被告白博敖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校已经为学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我方有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牛庄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母亲签字确认的我校发出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证明我校已经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的责任。

第二组:班主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学校由老师在现场看护,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突然不可归责于学校。

第三组:安全教育宣传照片,证明学校一直在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组:2015-2016学年度班主任工作计划,证明学校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其中包括安全教育等内容,切实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第六组:鉴定费发票,证明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应该由被告白博敖承担。

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未满三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其他意见同牛庄小学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璐瑶与被告白博敖均系牛庄小学学生。2016年5月26日上午第一二节课,学校安排考试。徐璐瑶与白博敖交试卷后同其他同学在操场做游戏玩耍,白博敖将原告徐璐瑶撞到,致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远端)。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庄小学为原告徐璐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3600元。被告牛庄小学不服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对徐璐瑶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璐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璐瑶因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远端),现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璐瑶因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远端),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天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徐璐瑶建议其伤后期疤痕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牛庄小学隶属于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牛庄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徐璐瑶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823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9天=950元;

3、营养费:50元/天X90天=4500元;

4、护理费:121.52元/天X120天=14582.40元;

5、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X20年X10%=2344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合计:62210.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白博敖在玩耍时将原告推倒,给原告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白某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即18663元(62210.10元X30%)。被告牛庄小学在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过程中存在疏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制度的落实上不到位,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牛庄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牛庄小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牛庄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领导机构即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承担。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43547元(62210.10元X7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白博敖的监护人白某承担1000元,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承担4000元。被告白博敖的监护人白某应赔偿原告徐璐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663元,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应赔偿原告徐璐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547元。因学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临泉邢塘街道中心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徐璐瑶主张的其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因缺乏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博敖的监护人白某赔偿原告徐璐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璐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璐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6302元,由被告白博敖的监护人白某负担1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3917元,原告徐璐瑶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振田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