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5 0:00:00

刘学通、刘伟等与曾义华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学通,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伟(又名刘学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波,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进忠,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谢享森,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宁,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奕希,曾用名刘凤,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卢容,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小明,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莹莹,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丹,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杏,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艺,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陈英,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美群,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钟庆华,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义华,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吴宝贤,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刘玉萍,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组长。

委托代理人庞家荣,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庞家荣,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刘学通、刘伟、刘波、刘进忠、谢享森、刘宁、刘龙、刘奕希、卢容、刘小明、刘莹莹、刘丹、刘杏、刘艺、陈英、刘美群、钟庆华与被告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小组)、庞家荣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通、刘伟、刘进忠、卢容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安能,被告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告第六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庞家荣,被告庞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通、刘伟、刘波、刘进忠、谢享森、刘宁、刘龙、刘奕希、卢容、刘小明、刘莹莹、刘丹、刘杏、刘艺、陈英、刘美群、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玉林市人民政府对玉州区名山镇和眭社区第六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征地时,以划拨第三产业用地的方式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应得到补偿的第三产业用地共为407.1平方米(应归原告四户原20人共有)。曾义华既不是第六小组村民,也不是被征地农民,但在申请划拨土地时,曾义华利用其担任和眭社区主任身份的便利,擅自修改申请人名单,用自己的名字替代了原告户主的名字,造成本来应划拨给原告户的土地划拨给了曾义华。庞家荣、第六居民小组为曾义华提供虚假材料,玉林市人民政府受其欺骗,向曾义华户划拨了三块共407.1平方米土地,并于1997年12月份为曾义华办理了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4号、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9号、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427号。1997年,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在没有领取土地证的情况下,开始建房屋,原告才知道曾义华冒充了原告的名字侵占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于是阻止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施工,要求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或者予以赔偿,但遭到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拒绝。2000年,曾义华领取了上述土地证。十多年来,每年双方都争吵,申请村委、街道办事处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曾义华甚至因此矛盾触犯了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曾义华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获取暴利,致使原告已无法要回被侵占的土地。曾义华、第六居民小组、庞家荣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手段,导致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并且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辩称,刘玉萍在原告所诉涉案的时间1996年还未与曾义华儿子曾雪松结婚,本案所涉及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曾义华,刘玉萍既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权利享受人,与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追加庞家荣作为被告无事实根据,被告庞家荣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庞家荣虽然原是第六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的行为均是第六居民小组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其作为原组长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六居民小组承担,况且庞家荣在办理登记事项中并无过错,所以庞家荣的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所涉诉的土地,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间,依据玉土[1997]34号《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给和眭六社及庞家荣等39户社员作为建设第三产业用地的批复》为曾义华颁发了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均认定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据此证明曾义华取得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第六居民小组的请示和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许可及34号批复等程序合法登记取得。行政判决确认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形。曾义华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书》经第六居民小组确认,同时第六居民小组向曾义华收取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并由第六居民小组向相关部门请示取得批复及相关规划许可,政府按照土地登记流程对涉案三块土地进行登记。曾义华于1997年取得涉案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自2011年11月起经茂林镇政府调解终结时起,原告方已明确知道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至其起诉时效时止已经超过民事诉讼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行为已经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辩称,原告转让第三产业用地是真实的,第六居民小组不存在欺骗、虚假登记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庞家荣辩称,庞家荣不存在欺骗、虚假登记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学通、刘学辉、刘学荣、刘伟是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农民,庞家荣是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原组长,曾义华是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眭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农民。因城市发展需要,1996年,政府对第六农经社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被征用的土地按比例留有相应第三产业用地。1996年12月1日,曾义华分别与刘学通、刘学辉、刘学荣、刘伟签订《转让第三产业用地协议书》,约定刘学通、刘学辉、刘学荣、刘伟把各自应得的第三产业用地指标转让给曾义华,转让指标后,以后一切建设费、税金由曾义华承担,其中刘学通转让5份指标,刘学辉转让4份指标,刘伟转让4份指标,刘学荣转让2份指标。签订上述四份协议书时,和眭社区干部刘文全在场签字见证。1997年4月7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土拨[1997]34号文件,对和眭村六社《关于要求划拨国有土地作为我社第三产业用地的请示》和庞家荣等39户《关于申请划拨国有土地给我户作为第三产业用地的请示》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划拨国有土地给和眭村六社和庞家荣等39户作为建设第三产业用地。刘学通、刘学辉、刘学荣、刘伟把各自应得的第三产业用地指标转让给曾义华,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知道并同意,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为本组获得的所有的第三产业用地统一办理相应证件,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所需费用由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垫付,待办好证件后,再由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按份分摊,具体办理由当时的组长庞家荣负责。1996年11月30日,曾义华向和眭社区交刘学通、刘学辉、刘学荣、刘伟的第三产业款30000元。1998年3月11日,向县级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名山土地管理所交纳变更权属地籍调查测绘费1831元及1998年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183元。1997年6月10日,曾义华对所转让得的第三产业用地向相关部门提交《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要求在上述土地上建房,该申请得到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及和眭社区居委会的同意,名山镇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也签字同意。1997年12月,曾义华转让得到的第三产业用地,取得了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4,面积160.65平方米;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9,面积135.15平方米;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427,面积111.30平方米。1998年1月,玉林市名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为曾义华所取得使用的国有土地发放《玉林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玉(名)建许字(98罚)第014号;[玉(名)建许字(98罚)第185号;[玉(名)建许字(98罚)第173号。曾义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玉林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便着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遭到原告方的阻挠,案经和眭社区、名山司法所及茂林镇政府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曾义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地所建成的房屋转让给他人。2015年5月12日,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曾义华拖欠办证费及三平一通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曾义华支付欠款6160元。该案中查明“1998年,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而获得第三产业用地,被告虽不是原告本组的成员,但被告与原告小组的成员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四户达成协议,购买了该四户的第三产业用地,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购买的第三产业用地,并将被告以被征地农户的名义办理第三产业用地的相应证件。原告为本组获得的所有的第三产业用地统一办理相应的证件,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所需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待办好证件后,再由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按份分摊。整个办证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的工作,均由当时的原告的组长庞家荣亲自办理。原告办好证件及三通一平后,经清算,每份第三产业用地所需费用为440元。原告已将被告名下的证件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仍欠原告费用6160元未付清。”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义华支付616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判决书已生效。刘学通、刘伟于2015年5月15日,以曾义华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以玉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曾义华为第三人,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向曾义华颁发的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4、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389、玉国用(1997)字第040106427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违法。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学通、刘伟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桂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起诉时,先是刘学通、刘伟、刘波、刘进忠作为原告,以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为被告提起诉讼,之后谢享森、刘宁、刘龙、刘奕希、卢容、刘小明、刘莹莹、刘丹、刘杏、刘艺、陈英、刘美群、钟庆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第六居民小组、庞家荣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另查明,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是同胞兄弟。谢享森是刘学通妻子,刘宁、刘龙、刘奕希是刘学通的子女。卢容是刘伟的妻子,刘小明、刘莹莹是刘伟的子女。刘学荣于2009年10月6日去世,陈燕是刘学荣妻子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刘波、刘丹、刘杏、刘艺是刘学荣子女。刘学辉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陈英是刘学辉妻子,刘进忠、刘美群是刘学辉子女,钟庆华是刘进忠妻子。

再查明,曾雪松是曾义华儿子,刘玉萍于2000年8月2日与曾雪松登记结婚,吴宝贤是曾义华的妻子。曾义华于1969年3月至1970年10月担任和眭村民兵营长,1972年2月至1995年3月担任和眭村副村长兼文书,1995年3月至1999年7月担任和眭社区副主任兼文书,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担任和眭社区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发生纠纷时间是1996年间,曾义华取得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是1997年12月,而刘玉萍与曾义华之子曾雪松结婚时间是2000年8月2日,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曾义华,刘玉萍既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权利享受人,与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庞家荣虽然原是第六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的行为均是第六居民小组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其作为原组长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六居民小组承担,况且庞家荣在办理登记事项中并无过错,所以庞家荣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追加庞家荣作被告无事实根据,对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提出刘玉萍、庞家荣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曾义华不是第六居民小组成员属实,曾义华取得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四户的第三产业用地使用权指标,有曾义华分别与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签订的《转让第三产业用地协议书》为凭,协议的签订出于签订双方自愿,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有村干部刘文全在场签名见证。转让行为得到了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所在居民小组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眭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同意,曾义华承担了转让中的一切费税,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所证明。曾义华按协议取得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户第三产业用地使用权指标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没有欺骗政府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综上所述,曾义华取得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的第三产业用地指标,内容程序合法,曾义华按协议取得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的第三产业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第三产业用地指标转让时间是1996年12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是1997年12月,曾义华于1999年7月才担任和眭社区主任,原告主张曾义华利用其担任和眭社区主任身份的便利,擅自修改申请人名单,用自己的名字替代了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四户的名字,造成本应划拨给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四户的土地划拨给了曾义华,玉林市政府受其欺骗向曾义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居民小组根据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与曾义华签订的第三产业用地转让协议,依职权准许双方转让,并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转让的相应材料,其行为并无过错。1998年1月,曾义华在建房时,遭到原告反对,从此时起,原告一直在向曾义华主张权利,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对曾义华、吴宝贤、刘玉萍提出本案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侵占第三产业用地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通、刘伟、刘波、刘进忠、谢享森、刘宁、刘龙、刘奕希、卢容、刘小明、刘莹莹、刘丹、刘杏、刘艺、陈英、刘美群、钟庆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学通、刘伟、刘波、刘进忠、谢享森、刘宁、刘龙、刘奕希、卢容、刘小明、刘莹莹、刘丹、刘杏、刘艺、陈英、刘美群、钟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XX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吴红

人民陪审员庞玉萍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