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董某1、董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3,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4,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1、董某2、董某3因与上诉人董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董某4提出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董某2、董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董某1、董某2、董某3的诉请,审判程序不当。董某1、董某2、董某3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继承由董某4保管的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银行存款约25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董某4提供的被继承人董明昌的遗嘱内容,结合被继承人董明昌之前的行为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当时书写遗嘱是处于无奈,四人平分并非四个子女,而是董明昌的妻子。一审认定由四个子女继承不当,应该不包括董某4。

一审被告辩称

董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1、董某2、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董明昌、傅秀翠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55号301室(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房屋,依遗嘱由董某1、董某2、董某3继承(价值66万元);2、依法承担诉讼费。

董某4在一审中答辩称:1、被继承人董明昌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55号3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XX号)由董某4与董某1、董某2、董某3继承;2、被继承人所有的理疗床一张由董某4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1、董某2、董某3和董某4都是被继承人董明昌、傅秀翠的亲生儿女。2010年5月2日被继承人董明昌、傅秀翠立遗嘱,表示将他们所有房屋由三女儿继承,同月5日父亲董明昌又写下遗嘱表明董某4不能继承他们房屋的理由,同月5日母亲傅秀翠立遗嘱表明其财产归三个女儿。2012年2月18日被继承人董明昌书写遗嘱一份,表明房产由四人平分,理疗床归董某4所有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遗嘱的效力,二是遗产的分割。关于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董明昌手写的三份遗嘱及被继承人傅秀翠2010年5月5日手写的一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继承人傅秀翠的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予以认定。但被继承人董明昌先后有三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被继承人董明昌所立遗嘱有三份,那么以最后一份即于2012年1月18日手写遗嘱为准,虽董某1、董某2、董某3认为父亲先于母亲过世,四人中可能不包括董某4,该遗嘱表述不明确,但根据被继承人董明昌遗嘱内容及该份遗嘱系董某4保管情况看,董某1、董某2、董某3认为董某4排除在外证据不足;鉴于被继承人董明昌处分的涉案房屋及动产系与被继承人傅秀翠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及动产中属于自己所有份额有效,处分被继承人傅秀翠所有的份额部分无效,故被继承人董明昌的涉案房产份额由董某1、董某2、董某3与董某4平分份额继承。关于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傅秀翠在遗嘱中已载明过世后财产归三个女儿,即本案的董某1、董某2、董某3平分继承各1/6份额。被继承人董明昌在遗嘱中载明涉案房产作四人平分,即本案的董某1、董某2、董某3与董某4平分继承各1/8份额;董某4要求继承动产理疗床一张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系被继承人董明昌处分份额范围,董某1、董某2、董某3也当庭陈述该理疗床在涉案房屋内,故理疗床一张由董某4继承。董某4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继承人董明昌名下遗留的基金赎回情况,并要求对32606元基金赎回款确认继承份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55号301室房屋所有权由董某1、董某2、董某3各继承7/24份额,董某4继承1/8份额。二、理疗床一张由董某4继承。三、驳回董某1、董某2、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董某1、董某2、董某3各负担3033元,由董某4负担13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是否遗漏了董某1、董某2、董某3的诉请,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一审认定董明昌于2012年1月18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董某1、董某2、董某3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次,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董某1、董某2、董某3虽在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董某1、董某2、董某3在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时仍然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董某1、董某2、董某3仍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董某1、董某2、董某3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其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董明昌于2012年1月18日所立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董某4的强迫,但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遗嘱中“四人平分”是否指四个子女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遗嘱保管在董某4处,结合讼争遗嘱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讼争遗嘱中“四人平分”指四个子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董某1、董某2、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春艳

审判员张华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