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是否遗漏了董某1、董某2、董某3的诉请,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一审认定董明昌于2012年1月18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董某1、董某2、董某3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次,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董某1、董某2、董某3虽在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董某1、董某2、董某3在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时仍然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董某1、董某2、董某3仍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董某1、董某2、董某3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其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董某1、董某2、董某3主张董明昌于2012年1月18日所立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董某4的强迫,但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遗嘱中“四人平分”是否指四个子女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遗嘱保管在董某4处,结合讼争遗嘱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讼争遗嘱中“四人平分”指四个子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董某1、董某2、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