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王某与天津师范大学南开附属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赵琰(原告之母),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点荣信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南开附属小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

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中,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维民,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师范大学南开附属小学(以下简称被告师大附属小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王芸芸,被告师大附属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中、邢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50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5486.35元,其中医疗费1921.55元,后原告将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12372.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师大附属小学(原南江里小学)6年级2班就学。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师大附属小学组织全校运动会,在运动会各项比赛结束后,学校组织各班级进行队列展示,原告当时在班级队列展示中右腿受伤,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仅仅是通知原告的家长,并不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在家长赶到学校后,当日由家长将原告送至天津水上村医院,医院诊断:右踝扭伤。原告病情久治不愈,继续复查就医。2014年2月28日在天津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右足下垂,右小腿外侧感觉迟钝,诊断:右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在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其未尽到及时救助原告义务。

因原告在学校期间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领到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两笔共计2290.76元。之后,原告家人在原告病情变化期间,多次到学校与被告师大附属小学见面或用微信方式联系,但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9月21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外前肌肉全萎缩。2017年5月8日在天津水上村医院检查诊断:腓侧神经束瘤腓总神经瘫踝原性腰痛。2017年5月16日原告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显示因脚部扭伤受伤长期上抬困难,导致腰椎骨质增生L4-5、L5-S1椎间盘突出压迫同水平硬膜囊。原告病情在不断递进式恶化。2017年5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残联向原告颁发残疾证,原告肢体残疾四级,其法定监护人为赵琰。

在原告受伤后期间,其病在不断治疗、病情却不断恶化,原告及家长不断与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教务处、校长联系,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总以学校校长开会为由,将原告及近亲属拒之学校门外,原告报警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原告将此情况反映至天津市南开区教育局,该局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在事发时不采取积极救治的措施、事发后至今一直回避与冷漠的态度、推卸责任,其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在学习期间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人身意外保险,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伤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学习期间,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师大附属小学负有救助、保护原告等责任,被告师大附属小学至今不积极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在学习期间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人身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讼。

被告辩称

师大附属小学辩称,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履行了教育监管责任,原告右脚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后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关注,并帮助原告积极保险理赔。第二,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用,在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同时在理赔时,也主张治疗终结,故在2015年2月25日原告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右脚扭伤的事宜已经终结完成。第三,原告所述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所有费用与其2013年11月4日右脚受伤之间不存在医疗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自2015年2月5日之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从未向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再主张过基于此次受伤的任何权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在本诉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曾经于2013年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但本份保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曾经基于本份合同向原告进行过理赔,支付补偿医疗保险金2290.76元。本份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终止,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理赔,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时至起诉之日,距离2014年发生的保险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31日之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与原告不再存在任何保险关系,对于其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另,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投保人与缴费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本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的家长,而缴费人是南开区教育局及南开区南江里小学,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不会因为投保人与缴费人不一致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原天津市南开区南江小学)学生,在校期间,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办理保险。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师大附属小学组织校运动会,原告在队列展示的行走过程中右腿受伤,队列展示的行走结束后告知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教员,被告师大附属小学即通知原告亲属。原告亲属到学校后将原告送至天津水上村医院就诊,当日影像诊断报告载明临床印象为:右踝扭伤;印象为:1、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肿胀;结合临床治疗,随诊复查,必要时可进一步检查。此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黄河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天津市附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持续就医,上述医院对原告病症作出右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右小腿外前肌肉群萎缩、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诊断。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依据侵权之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自2015年2月6日始共计2372.95元、康复费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0000元、营养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1000元、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1000元、护理费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1564.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理赔医疗费2290.76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表示,原告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本次诉讼中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原告自身疾病的支出,不是意外伤害所致;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已对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发生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理赔,其中原告最后一次医疗费发生在2014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6日出生,其在2013年11月4日发生意外伤害时已满十一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原告诉请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到身体损害。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师大附属小学组织的校运动会的队列展示行走过程中右腿受伤,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教员在被告知原告受伤后即通知原告亲属,并由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医。被告师大附属小学上述行为并无法定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师大附属小学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合同之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娜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