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郑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郑某2、儿子郑某1。1971年10月11日孙某与郑某离婚,孙某离婚后未再婚。郑某2、郑某1陈述郑某离婚后亦未再婚。郑某于1992年2月24日去世,孙某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去世。郑某的父母均先于郑某去世。
2000年9月6日,孙某与农业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11月11日孙某与农业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交纳购房款后于2001年5月8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孙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郑某的工龄30年。
2010年6月23日,孙某与郑某2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内容为:“一、赠与人孙某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7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无偿赠与女儿郑某2,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二、受赠人郑某2同意接受赠与。三、受赠人郑某2承担赠与人孙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并保证赠与人孙某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四、赠与人、受赠人均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014年8月17日,孙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九年来疾病缠身,活的真够艰难的,我是个性格开朗乐观的人,喜欢广交朋友与人交谈,由于不能出外走动,毫无生活乐趣。目前已近九十高龄,算的上是高寿了。我想离开时间不会太久了,现将后事交代如下:……三、财产分配。我仅有住房两套(位于西城区XXX七号、八号),也是我现在的住房,由于我女儿郑某2一直与我同住,照顾我的生活,特别是我偏瘫以后一直在我身边服侍我,所以这两套住房全部留给郑某2,其他人无权干涉。我身后的退休金余额及丧葬补助费除用于丧事费用外,余额归郑某2所有。四、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发现其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
另查,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24日,孙某在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的两份住院病历显示,孙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语言流利。反应力、理解力、定向力正常,记忆力、计算力减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某1申请,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遗嘱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9日遗嘱签字处签名字迹“孙某”与样本上孙某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鉴定费26700元已由郑某1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某1申请,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2014年8月17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我院出具《退案函》,因被鉴定人孙某已经去世,故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