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郑某1与郑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原北京市宣武区工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郑某1和郑某2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孙某的病历足以说明其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因此该遗嘱应属无效。2.诉争房屋总价为6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万元,补偿数额过低,至少应补偿2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继承人孙某的病历不能说明其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实际上立遗嘱时其神志清楚,遗嘱合法有效。2.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个人承租的,后来自行购买的,售房部门只是为了给其省钱,才在售房时使用了郑某的工龄,并非将诉争房屋出售被继承人和郑某二人,实际上二人早已不是夫妻关系了。

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诉争房屋归郑某2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2、郑某1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郑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郑某2、儿子郑某1。1971年10月11日孙某与郑某离婚,孙某离婚后未再婚。郑某2、郑某1陈述郑某离婚后亦未再婚。郑某于1992年2月24日去世,孙某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去世。郑某的父母均先于郑某去世。

2000年9月6日,孙某与农业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11月11日孙某与农业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交纳购房款后于2001年5月8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孙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郑某的工龄30年。

2010年6月23日,孙某与郑某2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内容为:“一、赠与人孙某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7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无偿赠与女儿郑某2,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二、受赠人郑某2同意接受赠与。三、受赠人郑某2承担赠与人孙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并保证赠与人孙某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四、赠与人、受赠人均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014年8月17日,孙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九年来疾病缠身,活的真够艰难的,我是个性格开朗乐观的人,喜欢广交朋友与人交谈,由于不能出外走动,毫无生活乐趣。目前已近九十高龄,算的上是高寿了。我想离开时间不会太久了,现将后事交代如下:……三、财产分配。我仅有住房两套(位于西城区XXX七号、八号),也是我现在的住房,由于我女儿郑某2一直与我同住,照顾我的生活,特别是我偏瘫以后一直在我身边服侍我,所以这两套住房全部留给郑某2,其他人无权干涉。我身后的退休金余额及丧葬补助费除用于丧事费用外,余额归郑某2所有。四、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发现其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

另查,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24日,孙某在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的两份住院病历显示,孙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语言流利。反应力、理解力、定向力正常,记忆力、计算力减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某1申请,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遗嘱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9日遗嘱签字处签名字迹“孙某”与样本上孙某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鉴定费26700元已由郑某1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某1申请,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2014年8月17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我院出具《退案函》,因被鉴定人孙某已经去世,故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为孙某的个人财产,孙某去世后,诉争房屋为孙某个人的遗产。

郑某1认为孙某书写遗嘱时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并申请对孙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孙某已经去世,鉴定机构无法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认为仅以郑某1提交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孙某的行为能力受限,故法院对郑某1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孙某曾与郑某2就诉争房屋办理过赠与公证,但赠与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孙某书写遗嘱处理诉争房屋,应视为是对赠与的撤销,且郑某2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法院不持异议。本案应按照孙某的遗嘱处理其遗产,诉争房屋由郑某2继承。但考虑到孙某在购房时使用了郑某的工龄,诉争房屋中存在郑某的利益,故在遗产分配时,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由郑某2给郑某1适当的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XXX7号(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由郑某2继承;二、郑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1补偿款二十万元;三、驳回郑某2、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1主张遗嘱无效,其理由为孙某在2014年立遗嘱前能力受限,依据是孙某在安定医院的两份病历。合议庭注意到:首先,孙某的遗嘱行文流畅,表达生动,前后意思无矛盾,笔迹统一;其次,两位证明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有其中一位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系孙某亲笔书写;再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孙某曾在生前欲将诉争房屋赠与给郑某2,后因无法办理手续而撤回。该事实亦可表明孙某行为的前后一致性。需要说明的是,立遗嘱对行为能力要求并不高,只要立遗嘱人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即可。人在逐渐步入老年后,生理机能会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内逐渐退化,属于正常的生理现象。孙某写有“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语言流利。反应力、理解力、定向力正常,记忆力、计算力减退”的病历,仅能说明孙某有正常的衰老体征,但无法说明其无立遗嘱的基本行为能力。因郑某1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郑某于1992年去世,本案房屋由孙某于2000年签订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虽孙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郑某之工龄,但工龄优惠仅是房价计算之方式,并非所有权之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和特定时期的国家房地产政策,酌情判定补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