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李晨烨与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晨烨,女,200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宏(系原告母亲),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振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晨烨诉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烨的法定代理人陈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茅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晨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76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8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645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是被告学校的初三学生。2017年3月27日下午,学校体育老师安排原告等人进行跳箱训练,在训练过程中由于体育老师私自离开并让原告等人自行训练,导致原告在跳跃跳箱过程中撞到其他同学而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膝盖受伤无法站立,老师发现后没有及时送医医治。原告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打电话给母亲陈宏后才由母亲到学校接原告至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止点骨折等伤并入院治疗。体育老师在训练过程中没有充分认识到跳跃跳箱危险性而私自离开,暴露了被告在教学过程中出现瑕疵,对体育课等室外教育活动安全管理方面准备不充分,没有完全尽到在校期间保护未成年学生安全的职责,原告的受伤,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3月27日下午的第三、第四节课,学校借用实验中学的操场安排学生进行中考体育测试项目训练,由魏家新老师和茅振元老师带队。训练之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准备活动。魏老师对各分组项目进行巡回指导,重点是跳箱项目的指导保护,茅老师对双杠项目负责保护。魏老师要求学生先跳五节高度,然后升至六节高度,但原告坚持要跳六节高度。魏老师在跳箱区域指导保护的十多分钟内,原告一次未跳。魏老师发火说:“我在,你们不跳,我到其他区域去指导了,你们不能跳,我去了你们再跳,出现伤害事故自己负责。”其中戴炜伦同学对魏老师说:“你放心走吧,让我们自己练,不会出事故的”。因为要到双杠项目处辅导学生,魏老师在与茅老师交换场地时,原告自行练习跳六节高度,并碰到戴炜伦的身体摔在跳箱盖上,造成腿部受伤。原告太自信,不听老师指导和劝告,明知有危险,强行在不适当的时间不适当的高度练习跳箱,造成受伤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后,茅老师及时通知学校办公室,要求班主任来现场并派车至实验中学,由原告用茅老师电话与家长联系。后原告由其母亲送至医院,整个过程不到半小时,处置过程迅速及时。学校对体育安全管理方面准备是充分的,已经尽到了职责,不存在工作失误。故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7年3月是被告学校的初三复读学生。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借用实验中学的操场安排初三年级共18名学生进行中考体育测试项目训练,由体育老师魏家新和学校工作人员茅振元带队。原告、戴炜伦、陈天运三人进行跳箱训练,由体育老师魏家新进行指导,要求学生跳箱高度先调至5节高度,再升至六节。后体育老师准备离开跳箱现场前,告知原告等三名学生其去其他区域指导双杠项目,要求学生不要跳箱。戴炜伦表示他们会自己练习。后原告直接跳6节高度跳箱,在跨过横箱时碰到戴炜伦,致原告摔倒受伤。茅振元知道后与学校联系,并告知原告家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1月2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晨烨左膝关节因故受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戴炜伦、陈天运、魏家新、叶翠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药费276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3750元(50元/天×75天)。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练习跳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学生在练习时应有专业的体育老师进行全程指导和保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体育老师在场时原告没有练习。但作为被告证据之一的陈天运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原告第一次练习跳箱时摔在垫子上,后老师走后又进行练习时因碰到戴炜伦而受伤。被告对认为原告在体育老师在场时没有练习这节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作为中考体育测试项目,原告必定会要练习,且戴炜伦向体育老师表示他们会自己练习,说明原告在内的三名学生在体育老师不在时会进行练习,但被告的体育老师还是在没有其他老师接替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去辅导其他学生的测试项目。后原告在自行练习时摔倒受伤。虽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及原告家长,由原告家长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治疗,但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其老师离开跳箱现场时没有有效地劝阻学生练习,也没有在其他老师到场后再离开,在学生练习跳箱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接近16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应知道跳箱具有一定危险性,在练习时应注意安全,老师在走时已告知学生不要练习,但原告还是练习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也存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对原告李晨烨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晨烨医疗费276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计157406.20元中的60%即94443.72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9744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李晨烨负担678元,被告上海崇明中华职业进修学校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茅玲玲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