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3号房产是否属于王某8个人财产,以及王某8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关于203号房产是否属于王某8个人财产问题。现王某1上诉主张203号房产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其母亲李鹤琴的工龄以及王某8与李鹤琴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203号房产中有其母亲李鹤琴的份额。但203号房产乃是在李鹤琴去世后购买,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购买款项均系由王某8与李鹤琴共同财产购买,故在相关部门已赋予王某8203号房产单独产权资格情况下,王某8作为203号房屋产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至于203号房产购买期间使用李鹤琴工龄优惠等所涉相应财产权益纠纷,因王某1系在二审中针对203号房产中其母李鹤琴的权益新提出的主张,现王某2、王某3对此不予认可,故王某1如对此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财产权利,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王某8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王某2主张王某8去世前曾留有自书遗嘱并提供了该份自书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分析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亦系针对其生前所有房屋进行的处分。诉讼中,王某1认为王某8立此遗嘱时精神状态存在障碍,以及王某8立遗嘱过程受到胁迫与欺骗,但就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1关于王某8所立遗嘱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王某1称遗嘱中所写房屋地址不明确,但综合当事人陈述情况可推知该遗嘱所涉房屋即应为203号房产,故本院对王某1主张遗嘱中房屋地址不明确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王某1主张曾对于王某8生活照料较多,且亦曾为王某8购置家具,并为购买203号房产出过资的情况,上述情况应作为子女对于父母应尽法定义务的范畴,其并不能以此对抗王某8已生效的遗嘱的法律效力。至于王某5是否应予多分得遗产情况,因王某5就此未能提起上诉,且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确定王某5完全符合应分得遗产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