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王某1等与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4,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我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诉讼费按照继承遗产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1、遗嘱中存在错误,其中所写的地址有误;2、立遗嘱时,没有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我父亲当时的精神状态,有可能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写的遗嘱,当时父亲处理遗嘱时,多次说到王某5没有工作,兄弟姐妹要照顾,其应当多分财产;3、我与父亲共居并照顾其多年,此期间曾为父亲购置过家具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过资;4、在遗嘱中所涉房屋中也应有我母亲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2、王某3共同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我父亲在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另父亲是说过要照顾王某5,但在遗嘱中对此并未写明。

王某5、王某4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们没有提起上诉,现我们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继承父亲王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号楼×门203号房产(以下简称203号房产),其中王某2继承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其中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8与李鹤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王某8人事档案上显示:其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某4、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5、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王某8前妻马元贞于1953年1月死亡。李鹤琴于1996年11月6日死亡,李鹤琴去世后王某8未再婚。1997年王某8交纳购房款以成本价购买203号房屋,2001年王某8与北京市果品公司就203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王某8取得203号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8”。

2012年4月11日,王某8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撤销遗嘱声明书,声明:“我,王某8于2011年5月4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33号楼(幢号5)1门203号(建筑面积77.1平方米)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女儿王某2(个人)、女儿王某3(个人)二人共同所有。公证处于2011年5月4日出具了(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992号遗嘱公证书。现经我慎重考虑,声明如下:我自愿撤销(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992号遗嘱公证书,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中,王某2提交一份王某82012年9月22日自书遗嘱,写明:“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将刘家窑南里33号楼一门203号房屋全部留给我大女儿王某2、二女儿王某3继承。王某8。2012年9月22日。”王某4对上述遗嘱系王某8本人书写认可,但不确定王某8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王某5不确定上述遗嘱是否是王某8本人手写,同时认为王某8立遗嘱时没有第三方在场且神智不清。王某2、王某3均表示上述遗嘱是王某8本人书写,且立遗嘱时头脑清醒。针对遗嘱是否系王某8本人书写,一审法院释明王某5、王某3、王某2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针对王某8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释明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是否申请鉴定,四人均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3号房产系王某8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立遗嘱处分。王某2提交的王某82012年9月22日自书遗嘱,王某4、王某5虽对王某8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有异议且王某5虽对上述遗嘱是否系王某8本人书写有异议,但均不对上述异议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对其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王某82012年9月22日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203号房产应由王某2、王某3继承,二人主张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同时,王某3表示如其能继承203号房产50%的份额,其自愿支付王某4、王某1、王某5每人各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系兄妹亲情的体现,法院亦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8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号楼×幢×门203号房屋由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王某2占50%份额、王某3占50%份额);二、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王某4、王某1、王某5每人各1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1称王某8在购买203号房产时享受了其母亲李鹤琴的工龄优惠,也使用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中应有李鹤琴的份额,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王某3则表示对此并不清楚。另王某1称王某2所提交的王某8所书遗嘱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地址书写错误,应是“南里”而非遗嘱上所写的“南星”,据此其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2、王某3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称在王某8书写前述遗嘱时,没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其父王某8当时的精神状态,因此有可能王某8是在不合法的状态下书写,但王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8在订立遗嘱时存在精神健康障碍,以及订立上述遗嘱过程中受到过威胁和欺骗。此外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3号房产是否属于王某8个人财产,以及王某8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关于203号房产是否属于王某8个人财产问题。现王某1上诉主张203号房产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其母亲李鹤琴的工龄以及王某8与李鹤琴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203号房产中有其母亲李鹤琴的份额。但203号房产乃是在李鹤琴去世后购买,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购买款项均系由王某8与李鹤琴共同财产购买,故在相关部门已赋予王某8203号房产单独产权资格情况下,王某8作为203号房屋产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至于203号房产购买期间使用李鹤琴工龄优惠等所涉相应财产权益纠纷,因王某1系在二审中针对203号房产中其母李鹤琴的权益新提出的主张,现王某2、王某3对此不予认可,故王某1如对此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财产权利,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王某8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王某2主张王某8去世前曾留有自书遗嘱并提供了该份自书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分析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亦系针对其生前所有房屋进行的处分。诉讼中,王某1认为王某8立此遗嘱时精神状态存在障碍,以及王某8立遗嘱过程受到胁迫与欺骗,但就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1关于王某8所立遗嘱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王某1称遗嘱中所写房屋地址不明确,但综合当事人陈述情况可推知该遗嘱所涉房屋即应为203号房产,故本院对王某1主张遗嘱中房屋地址不明确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王某1主张曾对于王某8生活照料较多,且亦曾为王某8购置家具,并为购买203号房产出过资的情况,上述情况应作为子女对于父母应尽法定义务的范畴,其并不能以此对抗王某8已生效的遗嘱的法律效力。至于王某5是否应予多分得遗产情况,因王某5就此未能提起上诉,且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确定王某5完全符合应分得遗产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刘保河

审判员李倩

法官助理彭媛媛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