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

被告:张某,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708829。

被告:张某1,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708829。

被告: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住所地宜宾市人民广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1452074668U。

法定代表人:陈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14397。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以下简称:人民路小学)、张某、张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张某1以及被告张某和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被告人民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88.67元(包括医疗费858.6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41.3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人民路小学下课期间被被告张某撞伤,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鼻窦炎、鼻出血、右中耳炎、右耳枢椎齿状突骨折0伴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不幸发生的事故是在学校这一空间内,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某1共同答辩称,原告诉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校园内,受害人与张某均是该校学生,王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在学校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路小学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对张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存在,学校对张某教育管理存在不足,是有过错的。本次事故中,张某在课间休息跑步过程中,无意碰倒王某,使她受到伤害,说明人民路小学对张某在校期间疏于教育、管理,依据规定,学校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愿意补偿原告损失总额的10%的。张某1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总金额中一并抵扣。

被告人民路小学辩称,我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方补充说明事情发生过程,2016年10月27日15:55,我校一年级第六节课下课,16:05六年级下课。16时15分开始“4点钟学校”上课。原告王某当天第六节课下课,在操场休息期间,于16时08分左右在操场奔跑中与突然奔跑的被告张某相撞,40余秒后老师到场,通过观察和询问,老师16时09分拨打了120求医。16时15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科到场救治。事情发生后老师及时到场进行了救治,没有造成原告伤害的扩大,学校也及时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家长。我校采取了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包括入场安全教育、每周的安全教育板报,家长会以及专题的安全教育活动,包括学生在操场奔跑可能会造成学生伤害,不能在操场奔跑的专题教育活动,尤其是学生在操场奔跑可能会造成学生伤害、不能在操场奔跑的专题教育活动,去帮助学生分辨认识操场奔跑可能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如何预防。学校在本次事件中尽到了教育与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操场照片、人民路小学校学生安全行为规范、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体育运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岗位一览表、宜宾市人民路小学安全部执勤区域划分、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安全部执勤人员岗位安排表、安全主题式教育每月展板、安全黑板报、安全公约、座次表、班主任手册、《轻声慢步、文明休息》宣传复印件、安全教育工作会议照片、宜宾市人民路小学常规检查记载本、家校联系记录、病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在被告人民路小学就读2016级5班。2016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在下午下课期间与同学在操场上奔跑玩耍时,被急速奔跑的被告张某撞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592.20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硬膜下少许出血、积气、脑脊液鼻漏、头皮软组织伤;2.鼻窦炎、鼻出血、右中耳炎、右耳鼓室负压;3.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因外伤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张某以及原告王某在操场奔跑玩耍时有一男老师从摄像镜头远处走到摄像镜头近处直至在镜头中消失。

2.被告张某是从摄像镜头近处往摄像镜头远处奔跑。

3.因从被告人民路小学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张某是从画面中间男老师身后突然出现的,并非是从摄像头的画面边缘逐渐移动至张某出现处的画面中间。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路小学提交此前两分钟的视频录像。被告人民路小学称无法提供。

4.被告人民路小学对就读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

5.2017年7月17日,原告王某花费门诊检查费等共计858.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校小学生的年龄跨度大,处于活泼好动期,相互之间容易造成伤害。虽然被告人民路小学称在事发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学生不能在操场奔跑,但当时学校有一男性教师直面经过多名奔跑的学生,却并没有制止的行为,说明学校对学生在操场奔跑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本案中,张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能任意追逐打闹,并无任何教职员工予以劝阻、制止,最终导致了原告王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受伤时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路小学对原告王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被告张某撞倒,对此被告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于2004年8月10日出生,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某1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民路小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张某直接侵权,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在本案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酌情认定被告张某1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路小学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92.20元、门诊费858.6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有票据为证或有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补课费4300元,原告未提供补课依据,对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计算有误,双方约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5.精神抚慰金5141.33元偏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6.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系约定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并非因重新鉴定而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因本次摔伤的损失共计90210.87元(包括被告人民路小学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张某1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路小学承担36084.35元(90210.87元×40%),由被告张某1承担54126.52元(90210.87元×60%)。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人民路小学应赔偿原告王某26084.35元(36084.35元-10000元);被告张某1应赔偿原告王某44126.52元(54126.52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84.35元;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26.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被告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承担412元,被告张某1承担616元,原告王某承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婉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笛

书记员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