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吴某1诉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吴某3,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审被告:吴某4,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原审被告吴某3、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承诺书》是在被继承人健在的情况下出具的,继承尚未开始,因此承诺书不发生放弃继承的作用。继承开始后,一直到诉讼中吴某1均主张继承,因此,应当以继承开始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本案中,吴某1的母亲魏立英在进行律师见证时已经76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律师应当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再行见证。由于见证文件中没有体现魏立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且在简短的、不完整的视频中,魏立英的回答也经常是不确定的,因此本案中的律师见证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庭审笔录中,吴某2也承认母亲在见证时已经不能写字,进一步表明魏立英当时的身体具有严重问题,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吴某2称特地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了遗嘱见证,然而录像却是在家里,与事实不符。家庭会议也根本没有开。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过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中,吴某2没有提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开庭时也没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2辩称,吴某3、吴某1、吴某4恶意逃避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吴某3、吴某1、吴某4说父母由我赡养,父母的房子给我,并且在放弃继承房产承诺书上签字。吴某3、吴某1、吴某4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不看承诺书内容。母亲生前所立遗嘱是在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作出,并且有母亲的视频录像,当时母亲的头脑非常清醒。父母去世一年后,2017年清明,我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回来给父母上坟,当时吴某3和吴某1回来了,吴某3要求父母的房子过户给他,我没有同意,他打了我,江南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吴某1在父母住院以及去世都没有回来,母亲生前最挂念她,给她花了6.4万元办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母亲最后住院打电话让她回来见最后一面,她都没有回来。吴某4在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回来,吴吴昱,吴某4都不知道父母的坟在哪,故本案应维持原判。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丰满区江南街华山路玉坊小区1号楼10-7-154号房屋由吴某2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士信与魏立英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4。吴士信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魏立英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吴士信和魏立英去世后,留有私产房屋一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华山路玉坊小区1号楼10-7-154号,面积为61平方米)。吴某3、吴某1、吴某4均在承诺书签字放弃对该争议房产的继承。另查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为魏立英做了遗嘱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士信遗留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吴某2、次子吴某3、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4均有获得上述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吴某3、吴某1、吴某4在庭审中对本案诉讼前所作出承诺的内容进行了放弃继承反悔,并提出新的遗产分配方案,综合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的陈述答辩及魏立英做的遗嘱见证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及见证书所体现的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吴某3、吴某1、吴某4反悔提出的证据内容并不充分,吴某3、吴某1、吴某4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吴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争议房产应由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吴某2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由吴某3、吴某1、吴某4履行协助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现有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华山路玉坊小区1号楼10-7-154号,面积为61平方米吴士信名下的房屋归吴某2继承所有,吴某3、吴某1、吴某4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平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吴某3、吴某1、吴某4放弃继承的承诺书效力问题。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吴某3、吴某1、吴某4作出的承诺书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承诺书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吴某3、吴某1、吴某4均在外省生活,吴某2对吴士信与魏立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吴某3在一审审理中亦自认签订承诺书的本意是只要吴某2把父母照顾好,就把遗产给吴某2,据此可认定承诺书中约定的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吴士信生前未对遗产作出处分,吴某2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对于吴某2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分割遗产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并无不当。二、关于魏立英遗嘱效力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魏立英所做遗嘱有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高君、高宏明两位律师进行见证,并录制了影像资料予以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吴某2要求按照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为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案涉房屋归吴某2所有的情况下,判决吴某3、吴某1、吴某4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满明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