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子博与吴灿灿、胡慧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子博,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沈治宇,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雷悄静,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赵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灿灿,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胡慧芬,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天宇,男,201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灿灿,即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吴天宇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慧芬,即本案第二被告,系被告吴天宇母亲。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男,1968年7月18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807183171,系被告吴天宇祖父。
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汝南县梁祝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77943437-0。
法定代表人:张素勤,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上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0674022X4(1-1)。
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子博诉被告吴天宇、吴灿灿、胡慧芬、汝南县梁祝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幼儿园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博的法定代理人沈治宇、雷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宇、吴灿灿、胡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03.75元、护理费8348.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133.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幼儿园课间玩耍期间,被告吴天宇追打、推掇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在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吴天宇、吴灿灿、胡慧芬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吴天宇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
被告幼儿园辩称,活泼好动是幼儿的天性,本案对幼儿园老师来说无法预见,幼儿园已尽管理、教育职责,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营业执照登记的是个体经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吴天宇相互追打、推搡引起,校方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沈子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对此原告提供有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祖母杨双井的房权证及营业执照、交纳税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沈子博在城镇生活居住。2、关于原告沈子博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不成立,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事发时原告沈子博和被告吴天宇均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17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吴天宇在幼儿园课间追逐打闹期间,被告吴天宇踢了原告一脚,之后原告扑向吴天宇,原告先于吴天宇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以“外伤后左肘关节疼痛、肿涨、畸形、功能受限2小时”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至2017年4月12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6983.75元、门诊费用420元。
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雷俏静的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分别出具[2017]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2017]临意字第1号评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子博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九十日,营养期限评定为九十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幼儿园以汝南县梁祝镇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沈子博属该保险承保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在幼儿园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吴天宇先前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还击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吴天宇构成侵权,因吴天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吴灿灿、胡慧芬承担。被告吴天宇、吴灿灿、胡慧芬辩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幼儿园学生,不满七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差是低龄儿童的普遍特点,故在校期间被告幼儿园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危险防范的责任意识。本案发生在课间,被告幼儿园的老师从正在打闹的原告和被告吴天宇旁边经过时,未对其不当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或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幼儿园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其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故其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10%、被告吴灿灿、胡慧芬承担赔偿责任的10%、被告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幼儿园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幼儿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事项及数额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7403.75元;2、护理费,住院15日,根据鉴定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92.76元/日,计款9739.80元[92.76元/日×(15天+90天)],以其请求的8348.30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5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限90日,为2100元[20元/日×(1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为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以其请求的108931.68元为准;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
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7233.7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计109786.98元,被告吴灿灿、胡慧芬赔偿10%计13723.37元。以上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300元,被告幼儿园赔偿80%计7440元,被告吴灿灿、胡慧芬赔偿10%计9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负担109786.98元,被告吴灿灿、胡慧芬共负担14653.37元,被告幼儿园共负担74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沈子博各项损失7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子博各项损失109786.98元。
三、被告吴灿灿、胡慧芬赔偿原告沈子博各项损失14653.37元。
四、驳回原告沈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3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中心幼儿园负担2800元,被告吴灿灿、胡慧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振华
人民陪审员?清华
人民陪审员谭郑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