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冯某1、冯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1,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2,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3,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富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4,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所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冯某5,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一审被告:冯某6,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因与被上诉人冯某4、一审被告冯某5、冯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各继承人依法占有广州黄沙项目第XX栋XXX房(自编号,以下简称XXX房)1/6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1.XXX房在性质上属于福利性房产,冯某4不是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人。(1)XXX房是被继承人冯某6在2012年8月24日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的情况下,依据生前单位购房政策置换的福利房。(2)冯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韶关市浈××区机务区××房(以下简称XXX房),后刘某于2006年1月20日病故,其全部合法继承人并未对刘某留下的遗产依法进行析产分割。冯某6于2012年8月24日依据生前单位相关政策置换的XXX房,冯某6对该房产不享有全部所有权,应对刘某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对冯某6在2012年8月24日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行为,基于冯某1、冯某2、冯某3的权益,冯某1、冯某2、冯某3予以确认,但冯某6在《关于“认购黄沙职工住房协议”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所称将XXX房全部份额给冯某4是没有法律效力的,XXX房应依法由各合法继承人继承,进行分配。XXX房是冯某6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延续,冯某6是依据其生前单位相关政策由XXX房置换所得的,冯某6无权处分XXX房全部产权,仅有权处分自己应有的份额,故应依法进行分割,由各合法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2.冯某4提交的《意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冯某4未提《意见》的原件,证据效力薄弱,明显不足,至今仍未提供该原件,冯某1、冯某2、冯某3对该《意见》不予认可。(2)《意见》只是普通的一份文件,不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冯某6书写该《意见》时,XXX房并未交付使用,冯某6没有占有、处分房产的权利,冯某6对该房产的处分,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属于遗嘱。(3)《意见》上有多处涂改、修正和增删,但均未有修改的时间、字数以及冯某6进行更改后的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因此,应对XXX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分配,具体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各占房产份额的1/6,维护冯某1、冯某2、冯某3的继承权。3.一审判决和冯某4的诉请不一致,冯某4诉求只是要求过户,继承法规定继承的不是权利和义务,而是具体的财产和物品。既然具体都没有,为何要判决冯某4履行义务呢。

一审被告辩称

冯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某1、冯某2、冯某3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1.XXX房形式上是商品房而不是福利房,该房产是被继承人冯某6个人购买,即使按照冯某1、冯某2、冯某3所称是福利房,该房也是冯某6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意见》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审认定该《意见》属于遗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事实。

冯某6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冯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这也是父亲冯某6的遗愿。

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意见》合法有效;2.确认203房由冯某4合法继承,将该房产过户到冯某4名下;3.判令冯某1、冯某5、冯某3、冯某2、冯某6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冯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冯某1、冯某5、冯某3、冯某2、冯某4和冯某6六子女。刘某和冯某6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和2016年5月26日死亡,刘某和冯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冯某6原工作单位是广铁公安处。1992年9月,其向广铁分局购买了XXX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冯某6,占全部份额。2012年5月18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发出广铁房函(2012)321号《关于公布的通知》及《广铁(集团)公司广州达道路和南站住房销售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广州达道路、南站住房是集团公司自建、面向内部职工销售的有价格优惠的商品住房,销售对象为2012年5月31日前在册的,并在广州地区工作的集团公司正式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第六条第1点规定“凡申请购房的职工,须自愿到所在单位分房领导小组签订腾退原住房的承诺书”等。6月22日,冯某6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同意在取得新房购房资格后,原住房XXX房由集团公司住房分配销售领导小组重新分配等。8月24日,冯某6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冯某6自愿认购XXX房,初步测算面积139.64平方米,认购单价为7978.54元/平方米,总房价1114123元。

2013年12月28日,冯某6自书一份《意见》,其内容主要包括:一、《认购协议》中所列明其购买XXX房的出资责任,包括支付房款、税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出资项目全部由其小儿子冯某4单独出资,其本人和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出资;二、其决定《认购协议》所规定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今后依据法规政策而产生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全部由冯某4单独享有和承担;三、《认购协议》所列明的乙方购买的职工内部住房即XXX房无论其是否成为该房房产证的登记权人,其实际的产权人属于冯某4;四、其指定冯某4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认购协议》中列明的乙方所购买职工住房即XXX房的相关房产权益。

另查,冯某6认购XXX房所需支付的房款及其他支出均已由冯某4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冯某6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其内容包含财产权利,该权利属于冯某6的遗产。冯某6认购XXX房时,其配偶已死亡,故《认购协议》的财产权利应为其个人财产。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如何认定《意见》的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该《意见》,首先各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意见》是冯某6亲笔书写、签名,并标注2013年12月28日的落款时间,故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后,冯某6在《意见》内不仅说明了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情况,且决定《认购协议》所规定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冯某4单独享有和承担;并指定冯某4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认购协议》中列明的乙方所购买诉争房产权益。可见,冯某6在《意见》已明确处分了其个人财产,因此《意见》应认定为冯某6的自书遗嘱。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冯某6的意见,其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内包含的财产权利及相应义务,应由冯某4全部享有和承担。由于XXX房未取得产权证明,故冯某4诉请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冯某6取得认购XXX房资格后,腾退原住房XXX房的行为是否侵害其他继承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的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9月8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冯某6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由冯某4全部享有及承担;二、驳回冯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冯某6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承诺书》,承诺:“2、本人同意在取得新房购房资格后,原住房由集团公司住房分配销售领导小组重新分配,并保证在新房交付使用(即领取新房钥匙)前,依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办理原住房的腾退手续:(2)选择按原购房价退房的集团内部易地调动职工,到产权管理部门按原购房价办理原购房的退房手续”。另外,冯某2已于2017年4月10日将604房的钥匙交回给广铁集团广州房产管理所;冯某5确认XXX房的房款也已退到其银行帐户内,大概5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冯某6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冯某6签署《认购协议》,约定购买XXX房的时间是在2012年,缴纳XXX房房款时间亦在此之后,而冯某6的妻子刘某早于2006年就已去世,一审认定《认购协议》所包含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冯某6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虽然冯某6认购XXX房需要腾退XXX房,而XXX房则是属于冯某6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表面上看,XXX房确有部分是来源于冯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冯某6腾退XXX房时单位亦需退还该房的购房款,因此,XXX房在XXX房中所占的具体份额为多少,无法直接衡量,且冯某4作为一审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对XXX房提出诉请,所以,一审法院指引各方当事人对腾退XXX房的行为另案进行处理,更为妥当。其次,冯某6于2013年12月28日亲笔书写的《意见》,其内容是冯某6生前对《认购协议》所列明的其购买XXX房的相关房产权益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意思表达真实明确,且该《意见》形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虽然该《意见》存在涂改的现象,但也仅限于个别错别字的修改,并不涉及到整个内容的变动,不影响到对冯某6的意思表示的最终确认,冯某1、冯某2、冯某3以此为由主张该《意见》无效,理据不足。最后,由于《认购协议》中列明的冯某6所购买的XXX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办理产权登记亦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一审没有支持冯某4要求将XXX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请的同时,将《认购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判由冯某4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亦没有超出冯某4的诉求范围。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冯某6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冯某4全部享有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某1、冯某2、冯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