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冯某6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其内容包含财产权利,该权利属于冯某6的遗产。冯某6认购XXX房时,其配偶已死亡,故《认购协议》的财产权利应为其个人财产。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如何认定《意见》的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该《意见》,首先各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意见》是冯某6亲笔书写、签名,并标注2013年12月28日的落款时间,故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后,冯某6在《意见》内不仅说明了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情况,且决定《认购协议》所规定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冯某4单独享有和承担;并指定冯某4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认购协议》中列明的乙方所购买诉争房产权益。可见,冯某6在《意见》已明确处分了其个人财产,因此《意见》应认定为冯某6的自书遗嘱。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冯某6的意见,其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内包含的财产权利及相应义务,应由冯某4全部享有和承担。由于XXX房未取得产权证明,故冯某4诉请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冯某6取得认购XXX房资格后,腾退原住房XXX房的行为是否侵害其他继承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的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9月8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冯某6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由冯某4全部享有及承担;二、驳回冯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冯某6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承诺书》,承诺:“2、本人同意在取得新房购房资格后,原住房由集团公司住房分配销售领导小组重新分配,并保证在新房交付使用(即领取新房钥匙)前,依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办理原住房的腾退手续:(2)选择按原购房价退房的集团内部易地调动职工,到产权管理部门按原购房价办理原购房的退房手续”。另外,冯某2已于2017年4月10日将604房的钥匙交回给广铁集团广州房产管理所;冯某5确认XXX房的房款也已退到其银行帐户内,大概5000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