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李某1与徽县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住徽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系原告李某1父亲。

被告徽县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3,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许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徽县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徽县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包括医药费等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75892.1元(具体详见《赔偿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李某1正常在徽县幼儿园上学,被告的教职工带原告下楼梯时,由于被告的教职工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导致原告从幼儿园的楼梯上摔下,碰在了楼梯口方柱破损的棱角上(该方柱棱角破损,被告应修复而未修复),造成原告面部前额处严重受伤。当天下午,被告员工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原告李某1受伤,原告父亲立即赶到徽县幼儿园,见原告头上贴一创可贴,一个人在教室无人看护,原告父亲揭开创可贴发现原告右眼眉心处有一处严重的伤口,立即带原告到徽县医院就诊,医院经过半个多小时的手术后才使原告初步脱离危险。由于这次受伤,导致原告面部严重受损,需要长期做面容修复治疗,而且导致原告头至今依然疼痛,眼睛也有不适。为此,原告父亲先后带原告到宝鸡、西安等大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在原告医疗的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垫付了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现已无力垫付。在此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徽县幼儿园辩称:一、被告徽县幼儿园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应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在缺乏转院证明情况下,转院进行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人民法院对该损失应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如无法提供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5元/天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为每人每天40元,因此,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伙食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营养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诉求的交通费,应向法庭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发票核算具体数额后综合认定。6、原告在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出院后至开庭前实际花费为准,其他未产生的费用法庭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三、被告徽县幼儿园已经依法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减轻被告徽县幼儿园的赔偿责任。1、根据被告徽县幼儿园提供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记录,被告徽县幼儿园在2017年11月24日早上检查时,发现教学楼二楼大二班教室门前防护条损坏后,及时联系维修师傅进行维修,但因意外原因,维修材料当天未到位,故没有在当天进行维修。2、根据当日监控画面显示,当时带班老师正常上课,上课组织有序,幼儿区角活动及课前准备有序进行。因小孩子活泼好动,在下楼梯途中跑太快摔倒并撞在二楼拐角处的柱子上,事故发生后,带班老师第一时间采取应对揩施,通知保健室王老师及时处理伤口,安抚原告,并及时打电话通知家属,积极陪护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徽县幼儿园主动和原告监护人沟通交流,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要点,一、被告已经依法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根据安全检查、隐隐患排查记录,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早上检查发现教学楼二楼大二班教室门前防护条损坏后,及时联系维修师傅进行维修,但维修材料当天未到位,故没有在当天进行维修。2、根据当日监控画面显示,当时带班老师正常上课,上课组织有序,幼儿区角活动及课前准备有序进行。因小孩子活泼好动,在下楼梯途中跑太快摔倒并撞在二楼拐拐角处的柱子上,事故发生后,带班老师第一时间采取应对措施,通知保健室王老师及时处理伤口,安抚原告,并及时打电话通知家属,积极陪护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主动和原告监护人沟通交流,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二、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缺乏转院证明情况下,转院到宝鸡、西安进行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人民法院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实际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如无法提供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5元/天计算。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发票核算具体数额后综合认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伙食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参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营养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法庭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法庭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健康快乐的成长,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已经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和相应的应对措施,已经依法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李某1在徽县治疗时的医疗费单据、在宝鸡治疗时的医疗费单据、李某1在西安治疗时的医疗单据、带李某1去西安治疗时的火车票、带李某1治疗时的部分住宿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部分花费。被告徽县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为:对9张徽县医院的票据认可,对西京医院的5张正式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转院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对没有盖章的票据需要综合认定,宝鸡医院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转院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交通费的票据也需要转院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对于徽县人民医院9张正式票据金额620.3元认可,考虑原告系独生子女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被带去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是存在的,对于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正式票据5张金额955.11元,对于宝鸡人民医院的挂号凭证9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宝鸡市人民医院处方计费清单2张、缴费收据1张小计金额237.3元认可,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认可。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李某1治疗所用药膏一支462元的单据及使用过的两支药膏外包装,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的计算真实合理;被告徽县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为:对使用过的两支药膏及其价格无异议,但原告以后还需要的用量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需要专门司法法医鉴定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徽县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徽县医院处理伤口,但无法处理疤痕。被告徽县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外出治疗的必要性客观存在,该证据不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4、被告徽县幼儿园提交学校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记录整改台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徽县幼儿园对安全隐患及时排查,但因维修师傅有事及维修材料未到位才导致没有及时维修。原告质证意见为:楼梯口方柱破损的棱角是在孩子受伤以后才修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就读于被告徽县幼儿园,2017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李某1在徽县幼儿园上学期间下楼梯时,由于被告徽县幼儿园教学楼二楼防护条有损坏,导致原告李某1脸部受伤,被告遂打电话叫来原告父亲李某2,被告工作人员与李某2一同将原告送往徽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被诊断为:"1、脸外伤;2、面部挫裂伤。"进行门诊治疗,对"面部清创缝合术,术后抗炎治疗"支出医疗费620.3元。由于原告受伤时年仅5岁,原告父母离异由其父李某2抚养,遂将原告带往陕西宝鸡市人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92.41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徽县幼儿园检查发现教学楼二楼防护栏有损坏,但没有及时修复,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依法应负担因受伤导致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省外治疗7天,标准为每天50元,本地门诊治疗不予计算。)、护理费5175元(根据伤情合理确定期限为45天,每天按原告父亲农业从业人员115元计算)、交通费391元(4张正式票据)、住宿费717元(1张票据)、营养费400元(营养期限合理确定20天,标准每天为20元),合计为8845.71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发生时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故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845.7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51233.3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因尚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存在及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徽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884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徽县幼儿园承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锁仲田

法官助理常彦斌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