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雨乐、郭建伟、刘彩霞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和郭雨乐没有直接关系,郭雨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大刘小学学生,学校安排未成年的学生打扫卫生擦玻璃,应有老师专门看管,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到的责任,原告在大刘小学购买有校园责任险和平安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原则,原告请求重复赔偿7万元的诉讼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2、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决定赔偿主体及其责任比例,同时审核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金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情况属实,学校安排学生扫地时有老师看管,原告受伤是原告李玉璞和被告郭雨乐互推时李玉璞意外磕到走廊护栏,使门牙断裂。学校为原告李玉璞购买有校园责任险,如果校方有责任,该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学校证明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及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
被告郭雨乐、刘彩霞、郭建伟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原告受伤是有被告郭雨乐所推造成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郭雨乐的年龄已满十周岁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受伤结果和打闹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周口口腔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学生平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校方责任险,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牙齿种植修复、更换次数费用为6400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郭雨乐、刘彩霞、郭建伟对真实无异议,但该费用均在校园责任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异议称:1、根据口腔医院处理意见第五条,若原告牙根保不住建议做种植修复手术,而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正在治疗阶段达不到保不住牙根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种植修复费的请求,法庭不应支持。2、鉴定机构同时采用不同标准进行鉴定应出庭说明情况,根据商水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种植牙费用为10000元,但原告的鉴定种植牙费用却是15000元,不排除多收取鉴定费的可能。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郭雨乐、刘彩霞、郭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安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补充协议书、投保学校在册学生花名册、永安保险学平险投保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的具体险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玉璞与被告郭雨乐系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7年10月24日下午,第三节劳动课期间,原告按照老师的布置,在打扫卫生时与班内几名同学打闹,在与同学相互推壤过程中,被郭雨乐无意中推靠在楼道护栏上,导致两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断裂,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去周口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上前牙因外伤折断两颗,建议做种植修复。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李玉璞种植牙修复、更换次数费用为人民币6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同时查明: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