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久物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6393.11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之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协议》第三条第4款(1)a项约定:自投保人将发车信息提报至保险人指定邮箱并开始运输时开始,至将商品车辆送达生产商或经销商指定的存放地终止(包括中途转运、临时存放、改装期间、改装后二次发运运输)。在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0日,该投保批次商品车仍在运输过程中,并未送达至指定地点,平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中平安保险以《保险协议》第三条第4款(2)为由,免除了己方保险责任,相应主张大大缩短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该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保险协议》第八条第7款“适用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果保险事故的损失原因属于本协议中的任何一个执行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时,即便该原因在另一个执行条款中被列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该事故损失都属于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在保单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协议》履行期间,双方约定投保7天期限的,保险期间自动顺延30日,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协议》第三条第4款(1)b项约定:投保天数为7天的,保险到期后车辆未及时到达,续保时保险人不再单独收取物流责任保险费。为明确该条款含义,双方进行了沟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超过7天仍未运输到指定地点时,默认顺延至30天,并不再另外收取保费。据此,本次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拒赔通知书并没有把保险期间作为拒赔理由,其拒赔理由是事故车不是全新商品车。三、本批次车辆均是按生产厂家的指令进行运输,具备合格证、临时牌照,不属于二手车,属于全新商品车,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司机操作不当,不是车辆新旧引发事故,长久物流承运标的时并不判断车辆新旧问题,只要是生产厂委托运输,则视为合格的投保标的,平安保险与长久物流合作多年,其对长久物流承运业务模式清楚。本次运输的车辆并未增加风险程度,本次承运的车辆与二手车是不同的。双方对全新商品车存在不同解释时,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据此,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协议》第三条第2款关于保险险种之约定,物流责任险包括(a)货损货差责任(车辆损失责任)(以下简称车损险),该车投保限额为30万元。(b)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每辆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因此,本次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长久物流车损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170215.11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及租车费1419元、拖车费1700元;长久物流车辆拖车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及租车费1419元、修理费140元;扣除1500元免赔额及2000元交强险额度,平安保险应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长久物流损失共计176393.11元。
平安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久物流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议定的协议内容,不是平安保险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个协议保障内容是针对全新商品车,即2016年度由长久物流负责运送的全新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平安保险承保物流方面的保险,全新商品车出厂然后送到指定的客户手中在这个过程中承保物流风险,所以作为全新商品车的运送,其特点就是会根据路途确定投保天数,有些新车送到客户手里距离比较近有的比较远,所以会由长久物流确定投保天数,投保天数不同,平安保险收取保费也不一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也就是长久物流负责运输的价值确定的全新重卡轻卡商品车,同时又约定了长久物流在上诉书列举的第3条第4款的第1项里面的a项,这一项约定是保险责任的起期,从投保人将发车信息提报至保险人指定邮箱并开始运输时开始,至将商品车辆送达生产商或经销商存放地点终止,这是对保险责任起期的约定,针对新车的运送,双方确定了保障的范围是怎样的范围约定。同时另外一款又约定了投保天数为7天的,如果选择投保天数为7天,保险到期后车辆未及时到达,续保时保险人不再单独收取物流责任险保费,这条约定也就是说长久物流选择投保天数是7天的,一般是比较远的,如果7天到期了没有及时送达的,需要长久物流向平安保险续保,如果续保,再续一个7天,续保平安保险不再单独收取保费,这里并不像对方理解的保险责任没有天数的限制,并不是从车开始运到送达指定地点期间平安保险都要承保,还是有投保天数限制。再有,长久物流提到的7天期限自动顺延30日,并没有这个约定,作为新车驾送要取得临时号牌,如果是在区域内一般是不超过15天,如果跨省市临时号牌是30天,新车驾送投保时要确定投保天数。一审时长久物流向法庭提交的电子邮件就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向平安保险发了邮件,起保时间应该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但是事故发生是在9月10日,已经超过了保险责任期间,而且也没有续保,即使提出续保也仅再延续7天到9月6日,9月10日发生事故也仍然是超出保险期间。所以长久物流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点上诉理由自动延续30日,也没有这个约定。至于长久物流提出的第三点,认为这辆车不属于二手车属于全新商品车,关于这一点也是平安保险一审强调的,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是全新的商品车,就是长久物流负责运输的价值确定的全新重卡轻卡商品车,但是这辆车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现场查勘的时候发现这辆车不是全新商品车,明显是经过长时间使用,这一点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能够看出不属于全新商品车概念,并不是不上正式号牌就总是属于全新商品车概念,因为保险标的约定的除了商品车概念之外还约定是全新,而且物流责任就是确定的车辆出厂送到指定客户手中,但是出险时车辆明显是长期使用的旧车。关于这一点,这辆车是重型的专项作业车,是在一些工地使用的,长久物流办的临时号牌是在湖北办的,他在湖北办的15天临时号牌,办理时间是9月7日,有效期到9月22日。像这种专项作业车很多个人或者单位在使用的时候都不去上正式号牌,因为平时都在工地上使用,所以不需要正式号牌,一旦有移动就用这种临时号牌,但是这个完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为约定的就是全新车,实际上就是一次完成。像这种可以无休止地在两个工地之间移动就可以办临时号牌让平安保险承担责任完全违反了约定承保的范围。长久物流又提到物流责任险当中包括了第三者责任以及车损等,平安保险不否认,因为新车出厂就会有风险,包括运送中,所以险种包括这些,但是双方既然议定了保险协议就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无论从保险标的还是从保险期间都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久物流的上诉请求。
长久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赔偿长久物流所造成三者车损失为170215.11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及租车费1419元、拖车费1700元,本车拖车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及租车费1419元,本车修理费140元,再扣除1500元免赔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实际请求金额为17639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2016年度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投保人为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长久物流名称载于被保险人名录中,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负责运输的价值确定的全新重卡、轻卡商品车,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物流责任险,其中物流责任险项下货损货差责任(车辆损失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二)保险方案载明:运输方式为由驾驶员驾驶商品车进行运输(人工驾送)等。(三)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为:自投保人将发车信息提报至保险人指定邮箱并开始运输时开始,至将商品车辆送达生产商或经销商指定的存放地终止(包括中途转运、临时存放、改装期间、改装后二次发运运输);投保天数为7天的,保险到期后车辆未及时到达,续保时保险人不再单独收取物流责任险保费;以被保险人提交每辆车投保起止期为实际保险期限。(四)投保方式为:投保人需在车辆起运前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信息,并在起运后1个工作日内提供投保明细,保险人据此录入系统,并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由被保险人打印保险凭证;为了不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发运,保证投保及时性,保险人统一以投保人邮件发送至保险人指定投保邮箱的投保信息为准,发送后保险立即生效。
二、2016年8月26日,长久物流称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投保信息发送至保险人邮箱(尚某xxxxx@pingan.com.cn),并抄送至投保人指定邮箱(王某某xxxxxx@qq.com),邮件内容为修改2016年8月24日上传的保险,附件投保车辆列表中载有涉案车辆的信息:底盘号LP2RKTA31G0001365,发动机号1113D004851,厂牌型号YZT3860,起运地为康定,目的地为灵石,商业险投保天数为7天,即时生效项下为“是”,保险起期(非即时生效)为2016年8月24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0xxx900224535195。
三、由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载明:2016年9月10日3时,姜立忠驾驶临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王祯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祯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定姜立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祯海无责任。
四、临时行驶号牌(×××)主要内容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长久物流,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厂牌型号为金鸽YZT3860,发动机号码为1113D00485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P2RKTA31G0001365,临牌有效期至2016年9月22日。
2016年7月12日,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作为托运方与长久物流(承运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货物包括YZT3860整车,运输方式为开运,运输起始地为甘孜-山西灵石,运输时间为8天。2016年9月2日,盛达公司向长久物流出具了送货地址变更通知函,将YZT3860整车运输路线变更为甘孜-四川成都。同日,盛达公司还向长久物流出具了提车委托函,委托其提取8台矿用车整车,发送至四川成都新集鑫车业有限公司,车辆信息中包括LP2RKTA31G0001365。该车辆识别代号与临时行驶号牌、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验收单上显示的涉案车辆信息均一致。
长久物流提交了由盛达公司出具的车辆合格证(编号20150331019)主要内容载明: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均与临时行驶号牌上载明的信息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合格证的真实性,长久物流认为据此可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格车辆,但平安保险认为发证日期显示涉案车辆的出厂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事发时该车已非新车。
2017年10月24日,盛达公司出具车辆交接情况说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委托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前往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姑咱镇长河坝电站矿区提取捌台矿用整车,发运至:四川成都新集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捌台商品车于2016年9月8日交接给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于9月8日对以下商品车辆开始发运。”其中车辆信息中载明包括LP2RKTA31G0001365在内。对此平安保险认为,该说明是在平安保险拒赔后出具的,不能确定是客观情况,更不能因此否定长久物流选择确定的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
五、2016年9月28日,平安保险向长久物流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关于长久物流2016年9月10日发生的事故,经平安保险现场勘查,受损车辆×××为旧工程用车,非协议约定的承保标的,故无法赔付。
六、2016年12月19日,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涉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向金龙谷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40863.11元。同日,金龙谷公司代理人邓文根出具收据,证明金龙谷公司已收到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的赔偿款。关于涉案车辆的临牌号,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与金龙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的不一致,经法庭询问,长久物流称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上的临牌号系笔误,错将×××写成了×××。
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提交车辆照片,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其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该车辆的外观、轮胎等陈旧,从车况来看该车并非新车。长久物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从车况无法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全新商品车。
法庭询问长久物流所主张的诉讼请求176393.11元的依据,其表示,三者车损失为170215.11元,已向法庭提交了清单和发票。三者车拖车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及租车费1419元的发票长久物流已向法庭提交了原件但没有清单,原因是新津县交警将三者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指定停车场,三者车停放到停车场后,警方又要求其租车进行施救吊装产生上述费用。后三者车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修理所产生了1700元拖车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租车费(施救)及停车保管费只有发票没有清单的理由与三者车一致。涉案被保险车辆车损140元只有清单没有发票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因此找了一个维修工简单处理了一下。
此外,长久物流还提交了盛达公司于2016年9月4日作为送货单位签发了车辆验收单,主要内容载明:收货单位为成都新集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鑫公司),商品名称为YZT3860矿用车,车架号与临时行驶号牌、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信息均保持一致。平安保险不认可该车辆验收单的真实性,认为上面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需要提供涉案车辆送货和收货双方的购销合同,否则无法证明该车为新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之间订立的《2016年度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2016年度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对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投保方式已有明确约定。2016年8月26日,长久物流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投保信息发送至保险人邮箱,并抄送至投保人指定邮箱,邮件内容为修改2016年8月24日上传的保险,附件投保车辆列表中载有涉案车辆的信息:底盘号LP2RKTA31G0001365,发动机号1113D004851,厂牌型号YZT3860,起运地为康定,目的地为灵石,商业险投保天数为7天,即时生效,保险起期(非即时生效)为2016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邮件中“即时生效”项下填写为“是”并无异议,且长久物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保单申请过续保。平安保险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无论从第一次发送邮件的8月24日开始计算,或是8月26日开始计算,投保天数为7天,长久物流并未在投保期间届满后向其申请过续保,所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1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长久物流主张,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为发送邮箱并开始运输的日期,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起期应为2016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长久物流主张的保险期间起期为实际开始运输的日期(2016年9月8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据长久物流提交的邮件截图及其没有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申请续保的事实,再结合涉案《2016年度商用商品车保险协议》中对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10日),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因诉争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之内,故无论该车是否为“全新重卡、轻卡商品车”及该车产生的相关损失,平安保险均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条、第
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核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期间,长久物流另提交其工作人员刘珊珊与平安保险业务员尚笑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上述邮件显示,刘珊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尚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1日贵司来我司进行保险沟通会上……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针对物流责任险投保天数为7天的,保险到期后车辆未及时到达,不需再重新向保险公司申报续保,不需再缴纳保费,保险期间默认延长为30天。……请就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当日尚笑回复邮件,内容为“同意”。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协议》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久物流作为该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其主张获取保险理赔的权利依据该协议产生,相应亦应受协议内容的制约。经查,《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负责运输的价值确定的全新重卡、轻卡商品车。诉讼中,按照长久物流所述,其实际运输期间始于2016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但其提交的涉案事故车辆的合格证显示,该车由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盛达公司生产,出厂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由此可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长久物流所运输的涉案车辆已经出厂达一年半之久,且诉讼中长久物流不能合理解释生产厂家位于江苏扬州,但车辆起运地为何为四川康定。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在长久物流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事故车辆并非“全新”商品车,因此该车辆不符合《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对长久物流要求平安保险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决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