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王某与郭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刚,北京图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郭某1之夫),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兼郭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兼郭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有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郭东骏生前对其财产并没有处分;2、一审结合笔迹分析和到医院调取的记录认定自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患有痴呆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郭某2、郭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我父母已经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处置和安排,也是真实意愿的表示。为了防止意外,我父亲和上诉人作了双方婚前动产、不动产各自所有的约定;2、上诉人提供的遗嘱问题太多,对其存有质疑。所有的医嘱都是医生开的,我父亲住进北京医院以后,身体状况极差,我提供了医生的谈话记录,一审法院也调取了就诊记录,可以清楚地看出我父亲去世前身体状况非常不好;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郭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意郭某2的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郭某102016年3月18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要求诉讼费由郭某2、郭某3、郭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10与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郭某2、郭某3、郭某1。后齐某去世,2013年5月28日,郭某10与王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8日,郭某10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1处于痴呆状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法院在本案中依法指定其丈夫邹某为其法定代理人。

北京市丰台区三区3号楼301、302号房屋登记在郭某10名下,建筑面积共计131.81平方米。2013年5月22日,郭某10与王某做出约定,其中第1、2条约定:双方婚前动产与不动产各自所有,郭某10抚恤金全部留给王某。

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郭某2,某萍:请你们借给小东拾万元人民币,我另外给你们人民币伍万元,共拾伍万元人民币,以你们的名义和郭某3签订合同,帮助郭某3把团结湖的两居室房子置下,如果郭某3和某胥在财产的分割上不发生问题,就不要郭某3还这个钱了,我借你们的拾万元,由方庄的房子就充抵了。”该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落款处有签名“郭某10”、“齐某”。王某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齐某”的名字是郭某10代签的。郭某2称“齐某”的名字是否郭某10代签的,因时间久了自己不能确定。

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另外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在方庄三区3号楼301钢混25层82.78平方米(建筑面积)及302钢混25层49.03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31.81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我过世后由我长子郭某2接收。”该书面材料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落款处有郭某10的签名,并加盖其名章。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对话双方为郭某3和王某,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录音中王某称郭某10手术后出现幻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郭某10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就诊记录,其中多次诊断显示有中度痴呆、重度痴呆。法院依法调取郭某10在北京医院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就诊记录,郭某10因发热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郭某10在北京医院2016年3月12日的入院记录主诉显示“间断发热10余天”,现病史显示“患者1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自测体温39.3℃,伴轻度咳嗽、流清涕,无畏寒、寒战,无胸闷、气短、呼吸困难,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腹泻,无尿痛,常年尿频、尿急。就诊于大兴区人民医院,予对症退热及感冒冲剂口服治疗后好转……患者自发病以来精神、食欲欠佳,二便正常,体重未测量。”体格检查显示“发育正常,营养欠佳,正常面容,表情自如,自主体位,神志清楚,查体合作……”2016年3月17日11时48分至2016年3月17日12时18分,北京医院为郭某10做左颈部淋巴结活检术。病历记录中2016年3月18日“齐海梅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今晨看患者,畏寒、寒战、体温38.4℃……”2016年3月18日抢救记录显示:“患者下床活动解大便后,5:40PM突发心率增快,床旁看病人,稍有喘息,诉畏寒,未诉胸闷、胸痛等不适……抢救无效于8:47PM宣布临床死亡……”

王某提交署名为郭某10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写明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三区三号楼301-322房产四居室属于郭某10的份额由王某继承。王某称该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遗嘱落款的日期中“8”前的数字无法明确辨认出是“1”还是“2”。王某称该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中午饭后,地点在郭某10所在的ICU病房,书写时仅有郭某10、王某二人在场。郭某2、郭某3、郭某1申请对郭某102016年3月18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不受理鉴定说明》,称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王某不申请对郭某102016年3月18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的书面材料,郭某10在该材料中表示其借郭某2夫妻的拾万元,由方庄的房子冲抵。另外,根据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书面材料,郭某10在该材料中表示方庄三区3号楼301、302房屋在其去世后由长子郭某2接收。王某虽认为“接收”并不能理解为“继承”,但从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看,郭某10在与王某结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安排。第二,郭某10与王某在2013年5月22日做出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动产与不动产各自所有。2015年5月28日,郭某10与王某结婚。由此可见,郭某10与王某婚前已对各自财产归属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第三,根据东方医院出具的郭某102015年至2016年的就诊记录看,其中多次诊断显示中度痴呆、重度痴呆。王某称郭某10存在为子女和他人代开药的情况,但王某所依据的日记显示内容与东方医院的诊断无法对应。另外,郭某102016年3月12日到北京医院住院前已发烧十天有余,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亦间断发烧,且在其死亡前一天,在北京医院做了左颈部淋巴结活检术。由此可见,郭某10去世前身体状况不佳。第四,王某称其提交的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即郭某10去世当天,该遗嘱中关于房屋房号的表述有误,落款日期的书写亦存在模糊之处。综上,王某要求确认其提交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所提交的案涉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提交的遗嘱关于房屋房号的表述有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其相关份额指向均不明确且该遗嘱日期的书写亦存在模糊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郭某102015年至2016年在东方医院的就诊记录看,其中多次诊断显示郭某10中度痴呆、重度痴呆。根据查证的事实,郭某102016年3月12日到北京医院住院前已发烧十天有余,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亦间断发烧,且在其死亡前一天,即2016年3月17日,在北京医院接受了左颈部淋巴结活检术,而王某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18日郭某10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同时,结合王某与郭某10婚前所作约定及郭某10在与王某结婚前所留有的相关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确认王某提交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马兴芳

审判员李倩

法官助理张科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