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10与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郭某2、郭某3、郭某1。后齐某去世,2013年5月28日,郭某10与王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8日,郭某10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1处于痴呆状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法院在本案中依法指定其丈夫邹某为其法定代理人。
北京市丰台区三区3号楼301、302号房屋登记在郭某10名下,建筑面积共计131.81平方米。2013年5月22日,郭某10与王某做出约定,其中第1、2条约定:双方婚前动产与不动产各自所有,郭某10抚恤金全部留给王某。
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郭某2,某萍:请你们借给小东拾万元人民币,我另外给你们人民币伍万元,共拾伍万元人民币,以你们的名义和郭某3签订合同,帮助郭某3把团结湖的两居室房子置下,如果郭某3和某胥在财产的分割上不发生问题,就不要郭某3还这个钱了,我借你们的拾万元,由方庄的房子就充抵了。”该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落款处有签名“郭某10”、“齐某”。王某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齐某”的名字是郭某10代签的。郭某2称“齐某”的名字是否郭某10代签的,因时间久了自己不能确定。
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另外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在方庄三区3号楼301钢混25层82.78平方米(建筑面积)及302钢混25层49.03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31.81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我过世后由我长子郭某2接收。”该书面材料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落款处有郭某10的签名,并加盖其名章。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对话双方为郭某3和王某,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录音中王某称郭某10手术后出现幻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郭某10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就诊记录,其中多次诊断显示有中度痴呆、重度痴呆。法院依法调取郭某10在北京医院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就诊记录,郭某10因发热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郭某10在北京医院2016年3月12日的入院记录主诉显示“间断发热10余天”,现病史显示“患者1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自测体温39.3℃,伴轻度咳嗽、流清涕,无畏寒、寒战,无胸闷、气短、呼吸困难,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腹泻,无尿痛,常年尿频、尿急。就诊于大兴区人民医院,予对症退热及感冒冲剂口服治疗后好转……患者自发病以来精神、食欲欠佳,二便正常,体重未测量。”体格检查显示“发育正常,营养欠佳,正常面容,表情自如,自主体位,神志清楚,查体合作……”2016年3月17日11时48分至2016年3月17日12时18分,北京医院为郭某10做左颈部淋巴结活检术。病历记录中2016年3月18日“齐海梅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今晨看患者,畏寒、寒战、体温38.4℃……”2016年3月18日抢救记录显示:“患者下床活动解大便后,5:40PM突发心率增快,床旁看病人,稍有喘息,诉畏寒,未诉胸闷、胸痛等不适……抢救无效于8:47PM宣布临床死亡……”
王某提交署名为郭某10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写明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三区三号楼301-322房产四居室属于郭某10的份额由王某继承。王某称该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遗嘱落款的日期中“8”前的数字无法明确辨认出是“1”还是“2”。王某称该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中午饭后,地点在郭某10所在的ICU病房,书写时仅有郭某10、王某二人在场。郭某2、郭某3、郭某1申请对郭某102016年3月18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不受理鉴定说明》,称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王某不申请对郭某102016年3月18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的书面材料,郭某10在该材料中表示其借郭某2夫妻的拾万元,由方庄的房子冲抵。另外,根据郭某2、郭某3、郭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书面材料,郭某10在该材料中表示方庄三区3号楼301、302房屋在其去世后由长子郭某2接收。王某虽认为“接收”并不能理解为“继承”,但从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看,郭某10在与王某结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安排。第二,郭某10与王某在2013年5月22日做出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动产与不动产各自所有。2015年5月28日,郭某10与王某结婚。由此可见,郭某10与王某婚前已对各自财产归属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第三,根据东方医院出具的郭某102015年至2016年的就诊记录看,其中多次诊断显示中度痴呆、重度痴呆。王某称郭某10存在为子女和他人代开药的情况,但王某所依据的日记显示内容与东方医院的诊断无法对应。另外,郭某102016年3月12日到北京医院住院前已发烧十天有余,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亦间断发烧,且在其死亡前一天,在北京医院做了左颈部淋巴结活检术。由此可见,郭某10去世前身体状况不佳。第四,王某称其提交的遗嘱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即郭某10去世当天,该遗嘱中关于房屋房号的表述有误,落款日期的书写亦存在模糊之处。综上,王某要求确认其提交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