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明杰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某,男,汉族,200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法定代理人:向某(系原告丁某母亲),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312022101046。
被告:袁某,男,汉族,2006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袁某母亲),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
被告:陈华容,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袁愈伟,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宜宾市武庙街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武庙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14520749327。
法定代表人:熊联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
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宜宾市武庙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宜宾市武庙街小学的起诉,并依法追加陈华容、袁愈伟、宜宾市武庙街小学校(以下简称武庙街小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袁愈伟、被告武庙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42.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3340元、医疗费61802.75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武庙街小学的五.三班学生,2017年4月1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在教室内收拾垃圾去扔垃时被告袁某忽然从背后将原告抱住,原告本能的挣扎用脚蹬了一下,袁某就将原告的右腿抱住,原告试图将右脚收回,袁某忽然放手,原告便摔倒并用右手先触地,随即右手便疼痛难忍,后经老师、原告父母赶到后立即将原告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桡神经损伤,于2017年4月21日手术切开做内固定术。在医院治疗期间袁某父母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学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骨科、康复科专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017年10月24日经四川省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综上所述,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学校存在管理和安全防范的疏忽,学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与其父母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陈华容、袁愈伟辩称,1、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合理补偿。我方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合理。2、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具体损失,医疗费因原告自身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本案仅能处理理赔后剩余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武庙街小学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事实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当时系在下午第一节课上课之前。2、学校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系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其意外受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受伤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学校有完整的安全管理与教育制度,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原告虽系在教室内受伤,但其发生时间并非在老师组织上课或课外活动期间,受伤原因也不是由于学校的教学设施或器材存在安全隐患所致。综上,就原告受伤,学校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况下的任何一种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家庭户口常住登记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会议记要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票、收条4张、5年级3班安全教育的预案及班级安全教育日志、学校的安全工作日志、学校对安全教育的资料、袁某在内及同学的情况说明9份、现场的照片以及班主任组织的模拟原告摔倒的地点、光盘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原告诉称其受伤过程、治疗过程、被告垫付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丁某受伤系在下午第一节课上课前同学互相嬉闹过程中发生的。2、原告丁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49天,产生医疗费61802.7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3、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因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3、被告武庙街小学提供的多份安全教育记录表载明学校在日常教学中多次提醒学生“不准课间在教室内打闹、在校期间不准做一些危险的恶作剧”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丁某在本案事发时已满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原告系按照学校安排在教室等待上下午第一节课,虽然侵权事实发生在课前休息时间,且被告武庙街小学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因教室内大多为活泼好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对自身的思维、行为的控制力较差,故课前学校也应安排工作人员或班组长在教室或者各教室楼道内对学生进行相应的看护、管理,而不能任由学生课前在教室内随意追逐、打闹而不顾,综上,被告武庙街小学因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方式有欠妥当,应就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在与被告袁某嬉戏打闹时摔伤,对此被告袁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在与同学互相嬉闹过程中可能存在受伤或致人伤害的风险,故就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袁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袁某的监护人陈华容、袁愈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第一节课的课前休息时间、发生地点在教室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互相嬉戏、打闹且二人在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接近11周岁),原告丁某、被告袁某所购买的相应人身损害保险限额较小、学校购买的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较大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陈华容、袁愈伟作为被告袁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体按40%计算,被告武庙街小学应承担与其未尽到的管理责任相适应的责任比例,具体比例酌定为40%,原告丁某应承担在其应预见到课前在教室内嬉闹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选择嬉闹的过错,具体比例酌定为20%。
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因原告丁某系城镇户口且该金额系按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61802.75元,因有到案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25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49天,本院按宜宾地区10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支持为149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为4470元;鉴定费1000元,因有到案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住院较长,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符合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201812.75元,据上述分析,应由被告陈华容、袁愈伟承担40%即8072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付73725.1元,由被告武庙街小学承担40%即8072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尚应赔付74725.1元,剩余20%由原告丁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武庙街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74725.1元。
二、被告陈华容、袁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73725.1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为2114,由被告宜宾市武庙街小学校800元,由被告陈华容、袁愈伟共同负担8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