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龙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龙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龙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龙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涉诉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张龙云辩称,不同意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龙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张龙云车辆损失费7304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7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张龙云放弃要求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给付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张龙云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因张龙云系贷款购车,双方在保单中还特别约定:“1、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除本投保车辆发生灭失、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2、(1)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以及(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五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6年8月13日08时15分许,张龙云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海路交口时向左转弯,遇程龙驾驶注销、逾期未检验的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红色恒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津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张龙云车辆右侧与程龙车辆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龙云乘车人王莹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张龙云事故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73040元,张龙云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700元。后张龙云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3040元。2018年3月1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函,指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贵司将2016年8月13日出险(保险单号PDAA2016xxx00110925)项下保险赔偿金支付至张龙云身份证号码:xxx客户本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张龙云为其所有的车辆与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确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张龙云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一受益人已出具书面意见,指示保险人向投保人即张龙云支付保险赔款,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对张龙云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管部门未作出事故各方责任认定,未查明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中,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实际维修及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主张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张龙云的车辆损失73040元,张龙云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按该价格赔付张龙云。张龙云支付的评估鉴定费3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龙云车辆损失73040元、鉴定评估费3700元,共计76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龙云与就案涉车辆与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张龙云承担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所述一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机关派员到现场勘查后,根据事故现场状况,作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该结论不可归责于张龙云,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所述涉诉受损车辆系张龙云单方委托,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张龙云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评估费系为查明受损车辆受损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的费用,应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