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许某2与许某1、许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嘉(系许某2丈夫),男,住无锡市。

原审被告:许某3,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及原审被告许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许某2、许某3各支付房屋归并款139133元;2、母亲杨静贤生前存款8000元及2008年2月零存整取的6000元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其中12000元归许某3所有,剩余2000元由三人均分;3、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1、按照《家庭协议》之约定,诉争房屋应归并给许某3,但因许某3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房屋归并款,故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其所有。2、许某3在照顾杨静贤期间,有12000元的支出,故其要求将杨静贤生前存款14000元中的12000元判归许某3所有,其余2000元由三人均分。3、诉争房屋系由新生路170-23号房屋拆迁得来,其在当初购买新生路170-23号房屋时曾经垫付了6500元款项,故要求将该6500元从房屋价款中优先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许某2辩称,1、其不同意将房屋归并给许某1或许某3所有。杨静贤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给其,依照遗嘱内容,诉争房屋本应归并给其所有。案涉《家庭协议》系许某3起草后,以不照料杨静贤相要挟,逼迫其签署的。2、《家庭协议》是许某3起草的,杨静贤的存款全部由许某3保管,其对该两笔存款并不知情。3、新生路170-23号房屋拆迁安置时共分得一大一小两套房子,许某1为拿到其中一套大房子,与我父亲商量后出资6500元,后该套大户型的房子也实际安置给了许某1。我们一审并没有将该套房屋作为遗产要求分割,许某1要求返还该6500元购房款没有依据。

许某3述称,认可许某1的上诉意见。

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其依法继承无锡市××号××室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许某3、许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归并给其并由其给付许某3、许某1房屋归并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与许某3、许某1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泉生、杨静贤夫妇共生育许青(曾用名许妞妞)、许某3、许某1、许某2四个子女。坐落于无锡市××号××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83平方米,为许泉生与杨静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泉生于2009年6月27日去世。许青先于许泉生去世,许青与丈夫育有一子任某。许某3、许某1、许某2为继承许泉生在金海里12-3号101室房屋中的份额于2009年12月1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12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09)锡梁证民内字第009834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许某3、许某2、许某1。被继承人:许泉生。公证事项:继承。申请人许某3、许某2、许某1因继承被继承人许泉生的遗产,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等证明材料。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不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还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许泉生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二、被继承人许泉生的配偶是杨静贤;被继承人许泉生的父母亲(姓名不详)均先于许泉生死亡;被继承人许泉生共生有子女4人:许青、许某3、许某1、许某2。其中许青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遗有一子:任某。三、申请人许某3、许某2、许某1向本处申请继承许泉生的如下遗产:坐落在江苏省无锡市××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建筑面积66.83平方米)属许泉生和杨静贤夫妻共有,其中属被继承人许泉生的份额现已成其遗产。四、据许泉生的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许泉生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许某3、许某2、许某1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许泉生的上述遗产,杨静贤、任某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许泉生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许泉生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许泉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许泉生的女儿许青已先于其死亡,许青遗有儿子任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女儿许青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任某代位继承。现被继承人许泉生的配偶杨静贤以及代位继承人任某均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许泉生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许某3、许某1和女儿许某2三人共同继承。许泉生去世后,杨静贤由许某3照料。自2010年1月起,杨静贤与许某2一起生活,杨静贤的起居生活由许某2照料。2010年11月12日,杨静贤立下遗嘱1份,内容为:坐落在江苏省无锡市××号××室的房屋原是我和丈夫许泉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丈夫许泉生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病故,上述房屋中属我丈夫的房产份额已由我的三个子女许某3、许某1、许某2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书编号:(2009)锡梁证民内字第009834号),现上述房屋属于我和三个子女许某3、许某1、许某2共同所有。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许某2继承(可以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之后,杨静贤居住至敬老院,仍有许某2负责照料。2012年9月3日,许某3、许某1、许某2签订《家庭协议》1份,内容为:关于母亲以后养老看病等费用,现有我们兄妹三人在老二商量,经大家协商结果,现母亲脑中风在康复院治疗,原有许某2负责,经协商,现转交许某3全部负责母亲看病、养老等一切事宜,有关费用有许某2转交母亲看病剩余18350元。如果费用已用完,要把父母房产一处金海里12-3出售,如一切处理权由许某3全权负责,不得以各种理由来拒绝此事。1、出售父母房产,一切事务由许某3全权处理,有关买卖协议必须有弟、妹过目知道后,并前往产监处签字认可。2、所出售房屋费用一分为二,母亲一份,父亲一份,父亲已过世,其房产已公证,兄妹三人平分。3、母亲一份,用于养老看病,百年以后剩余部分兄妹三人平分,如果母亲养老看病费用不足部分,也由兄妹三人平担。4、以前不管什么字条、口语等一切不愉快的事情一律作废,今后有关母亲事宜,以协商解决,一切以本协议为准,不得有误。5、另外给予外甥一份,大家协商解决(母亲存款8000元,许某2保管,及08年2月零存整取的6000元,等母亲百年后一起解决)这个问题兄妹三人都同意协商解决。《家庭协议》订立后,许某3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照料杨静贤的义务。杨静贤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许泉生和杨静贤的父母均先于许泉生和杨静贤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许某2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宏业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号××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417400元。现该房屋无人居住。

诉讼中,任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已于2009年经公证放弃继承外公许泉生在无锡市××号××室房屋中的份额,现其亦放弃继承外婆杨静贤在无锡市××号××室房屋中的份额,其不参与无锡市梁溪区法院组织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锡市××号××室房屋原为许泉生和杨静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泉生先于杨静贤去世,许泉生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许泉生的遗产。因许泉生的继承人杨静贤、任某放弃对许泉生遗产的继承,故许泉生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许某2、许某3、许某1三人平均继承。杨静贤虽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无锡市××号××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遗留给许某2继承,但之后许某2、许某3、许某1订立《家庭协议》,对杨静贤的赡养事宜及杨静贤百年之后的遗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家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许某3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照料杨静贤的义务,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任某放弃对杨静贤遗产的继承,杨静贤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应由许某2、许某3、许某1三人平均继承。故无锡市××号××室房屋应由许某2、许某3、许某1三人平均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综上,无锡市××号××室房屋归并给许某2为宜,由许某2给付许某3、许某1房屋归并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2、许某3、许某1三人平均负担。判决:一、坐落于无锡市××号××室房屋由许某2继承。二、许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许某3、许某1房屋归并款139133元。三、驳回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许某2和许某3均未对杨静贤生前存款8000元提出分割主张,许某1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外许某1亦未就上述款项提出分割主张。

二审中,许某1自愿撤回对6500元垫付款及2009年2月零存整取6000元款项的分割主张。许某3、许某2对此表示同意。

诉讼中,任某向本院表示,要求对杨静贤生前存款8000元依法进行继承。

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杨静贤生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自己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许某2,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若依遗嘱进行继承,许某2对该房屋依法应享有六分之四的继承份额。但在遗嘱出具后,继承开始前,许某2又与许某3、许某1签订《家庭协议》,明确诉争房屋由三人平均继承。该意思表示属许某2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许某2主张该《家庭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依据《家庭协议》之约定,判令诉争房屋由许某2、许某3、许某1平均继承,并无不当,将诉争房屋归并给许某2,亦符合杨静贤的遗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静贤生前存款8000元的继承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分割主张,且该笔款项的继承涉及案外人任某的继承权益,故就该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许某1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旭斌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李杨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广征

书记员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