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翱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淋,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301房。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沙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8)粤019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如立公司为其所有车辆粤A×××××在太平洋南沙公司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种类包含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限额1005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限额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保单投保人为如立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单,保单均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保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当存在该种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保单的末尾,有如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如立公司公章,并有如立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
  2017年7月29日7时23分,雷土珍驾驶如立公司车辆粤A×××××重型半挂车在南沙区东涌××大道××附近由南向北行驶,与陈农中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4010xxx018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土珍承担全部责任,陈农中无责任,驾驶员雷土珍在此事故中受伤。雷土珍于事故当天29日上午11时56分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进行处理,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雷土珍左内踝骨折,左下肢压伤,被要求住院治疗。2个小时后雷土珍被转院至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南沙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住院天数9天,入院情况患者4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内踝,到鱼窝头医院行相关检查,结果是左内踝骨折……入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左踝勿下地负重2个月,建议暂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其中在鱼窝头医院医院费为844.3元,在南沙医院的医疗为5575.1元,每项医疗费后均附有相应的单据。太平洋南沙公司认为,应扣减费用清单里面的诊查费、透明敷贴、救护车费、出诊等费用。
  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当天由广东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将如立公司车辆拖至修理厂,产生拖车费680元。太平洋南沙公司为如立公司车辆定损为62769元,粤A×××××于2017年9月21日经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为62689元。
  2017年12月15日,如立公司与雷土珍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就7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如立公司赔偿雷土珍26500元,分别为误工费24000元、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如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土珍支付了上述相关费用。如立公司为证明雷土珍每月工资收入,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17年7月1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4日如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翱翔分别向雷土珍转账支付了14233元、9784元、10901元。太平洋南沙公司认为如立公司在雷土珍受伤期间,均向雷土珍支付相应的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之说。
  另查明,雷土珍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另外,他还持有2017年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复函称,经职业资格管理中心核查,无雷土珍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此证不属于该单位核发。庭审中,如立公司明确其不能提交雷土珍该方面的从业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如立公司就粤A×××××大型汽车向太平洋南沙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南沙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如立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如立公司与太平洋南沙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保险单所附的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雷土珍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太平洋南沙公司是否免于赔偿事故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南沙公司的免责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其无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雷土珍具有A2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太平洋南沙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如立公司与太平洋南沙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太平洋南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证书,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而且,国家有关部门在社会管理中,会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或者取消某种许可证书或从业资格,本案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内容不明确,这对于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而言是不公平的,即使其之前理赔时向太平洋南沙公司提供过其他司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说明在本案中如立公司没有提供该证书太平洋南沙公司就当然取得免赔资格。
  综上,在保险期间内,如立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雷土珍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和驾驶人员人身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南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如立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虽然涉案驾驶人雷土珍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与其驾驶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太平洋南沙公司不得因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拒赔。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第一部分是如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62689元和施救费费用680元,属于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根据如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可以证明该费用已经事实发生该项目支出,虽然太平洋南沙公司定损金额要比实际支出多,这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情况,不能因此否认该项费用的实际存在。拖车费虽然没有发票,但是由于车辆损坏,客观实际需要拖运至维修厂修理,该费用合情合理。维修费和拖车费均未超过赔偿限额,太平洋南沙公司应依照合同在承保的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第二部分是雷土珍的相关医疗费用,从如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向雷土珍支付的医疗费64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的合理支出,太平洋南沙公司应依照合同在承保的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至于太平洋南沙公司陈述的应该扣减诊查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因为该费用均是治疗雷土珍所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太平洋南沙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24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雷土珍住院9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9月4日,如立公司均向雷土珍支付了工资9784元和10901元,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如立公司向雷土珍达成《赔偿协议书》同意向雷土珍支付误工费24000元,属于如立公司自愿行为,所以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南沙公司所称雷土珍出院小结上记载为“工作时不慎夹伤”不属于本次事故拒绝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出院小结上记载转院的时间和症状表现,基本可以确定雷土珍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该小结记载属于医护人员的理解,不能成为否认雷土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太平洋南沙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2288.4元;二、驳回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南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其中828元由太平洋南沙公司负担,275.6元由如立公司负担。
  判后,如立公司、太平洋南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如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南沙公司向如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62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南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雷土珍不存在误工损失及如立公司赔偿雷土珍误工费是自愿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9日,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3个月,雷土珍在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属于实际休息状态,未有收入。至于如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翱翔在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9月4日转账支付工资给雷土珍,那是因为此两笔转账的工资实际是雷土珍2017年6、7两月的工资。根据工资发放的惯例,都是先工作后根据员工工作表现综合考核之后再发工资,也就是在下个月发放上个月或者之前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雷土珍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与社会实践不符。如立公司赔偿雷土珍误工费24000元是基于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协商达成一致,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如立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自愿之说。根据保险合同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太平洋南沙公司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太平洋南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南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南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如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南沙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依据。太平洋南沙公司庭审时已出具如立公司当时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也有如立公司的公章,如立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以及《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可知当时如立公司行为符合我司与其约定的商业险免责事项。发生交通事故时,雷土珍没有有效从业资格证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因此雷土珍受伤及如立公司车辆受损的费用,我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南沙公司就相关保险免责事宜已从多方面向如立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而法律并没有限定何种告知方式有效,何种告知方式无效,因此不论从太平洋南沙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悉知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从如立公司所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太平洋南沙公司已经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且案涉车辆为在太平洋南沙公司续保车辆,且发生过保险理赔事故,太平洋南沙公司一审提交的出险信息表以及理赔资料,也可以确认太平洋南沙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称太平洋南沙公司并未对如立公司阐述清楚免责条款是认定事实不清,且如立公司无权以太平洋南沙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来主张条款无效。二、太平洋南沙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把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有相关拒赔案例,理应支持。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及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且是特种车辆,其不同于普通私家车或者非营运性质车辆,其对驾驶人的要求明显更高,而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可看出如果只是具备相应驾驶证并不能说明其具备驾驶经营性货物运输货车资格,我司在商业险约定该免责条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没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雷土珍在没有获得从业资格证前提下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明显增加了太平洋南沙公司的承保风险,在未增加保费的前提下,对太平洋南沙公司是明显不公平,可参考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号民事判决。
  如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南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南沙公司是否需支付如立公司保险赔偿款,以及如需支付如立公司所主张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太平洋南沙公司是否需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太平洋南沙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太平洋南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如立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如立公司向雷士珍的转账记录所显示的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可以证实其已经向雷士珍支付了工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雷士珍不存在误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广州市如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负担1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萍
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