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凌某、姚某等与姚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192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1,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上诉人凌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姚某3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某、上诉人姚某2、上诉人姚某3与被上诉人姚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1,上诉人姚某2、上诉人姚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上诉人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凌某享有两套房屋各50%的份额,改判为红星西路一套房屋100%的所有权归凌某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两套房屋各50%归上诉人所有,在房屋使用上带来诸多不便,请求将两套房屋的产权折为一套房屋,将红星西路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凌某所有,统建房的产权归上诉人姚某2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姚某2、姚某3辩称,不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因两套房屋的价值不同。凌某在理论上拥有统建房50%的产权,剩余50%应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姚某2出资20万元购买该房屋,现在已实际出资12万元。

姚某1辩称,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

姚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姚燮图在《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处分两套房产属于姚燮图的各50%份额有效;3、姚某2放弃购买父母位于昌吉市吉祥花园小区的统建房,确认姚某2继承姚燮图统建房50%份额中姚某2的份额的三分之一;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统建房系父母共同财产,在《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将该房作价20万元转卖于上诉人姚某2,家人均知道此事。按方案约定,姚某2已向姚某3支付10万元、向姚燮图支付2万元的购房款,向姚某1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是姚某1自己不要,但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2、姚某3、姚某2、姚某1均系法定继承人,姚某3与姚某1均向父亲写信表达过放弃继承权利,但为何只认定姚某3一人放弃权利,与事实不符,姚某3应享有继承权;3、统建房评估价为25万元,姚某2已支付12万元,若按一审判决再向姚某1支付9.5万元、向凌某支付1.5万元,则姚某2出资达23万元,只得到统建房50%的房产,此显失公平;4、凌某占有统建房50%的产权,应承担姚某2支付给姚某3购房款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入住费、装修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

凌某、姚某1辩称,《我的房产赠与方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同意姚某2继承姚燮图50%的份额,不同意姚某2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姚某3辩称,同意姚某2的上诉请求。

姚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姚燮图自书的《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为正式有效遗嘱。其中提到的"将新建的B21#-2-202室一套(房)"处理成现金,给丕荣10万元"赠与有效;3、本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也并未放弃继承权;4、本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某3提出的不要父亲的财产,是为了家中的安定和谐及减轻父亲的焦虑和为难;2、按《继承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姚某3并没有放弃继承权;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四份遗嘱只是一份私人信件,并未形成事实,不是正式有效遗嘱。

凌某、姚某1辩称,对姚某3主张的第三项请求不同意,以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姚某2辩称,同意姚某3的上诉请求。

凌某、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燮图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关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2-202室的房屋的处理部分(给丕荣10万,给千眉8万;附则第三条五项)无效;2、确认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由姚某2继承,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2-202室的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由姚某1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姚燮图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女,分别为被告姚某3、被告姚某2、原告姚某1。姚燮图与原告凌某婚后购置二套住宅,一套系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另一套系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此二套房屋均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2013年6月3日被告姚某3向姚燮图出具一张便条,表示"姚燮图的房产及任何财产、金钱,在姚燮图百年之后,其都不要1寸、1分,随姚燮图的心愿处理"。2013年8月6日,姚燮图和原告凌某出具一张便条,主要内容为,在他们百年以后,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姚某1所有。2013年11月15日姚燮图书写一张便条,主要内容为:其在2013年8月书写条子将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给原告姚某1,但后来原告姚某1对其态度改变,对其不好,故决定该房屋不再给原告姚某1了,由其另作处理。2014年3月16日,姚燮图书写"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姚某2;将公务员统建房处理成现金,给姚某3100000元,给姚某180000元";姚燮图在赠与方案的附则第3条注明:"千眉的8万元,是附有义务的。其义务是:①、把我在2013年8月写的纸条,说的是把政府新建的住房B21#-2-202室给千眉,现在给钱了,就把该纸条交回。②、把我住房的大门钥匙及测绘局晓阳的住房大门钥匙交回。③、把你私自从我家拿走的一些东西,应该交回的交回,特别是我在医院看病的诊疗本交回。④、收到钱后,打个收条。⑤、义务没有完成不能拿钱。姚燮图书写上述方案时,原告凌某在四川,该方案中"凌某"的签名由姚燮图代签。2014年4月26日姚燮图又书写一份信函给原告姚某1,主要内容为其决定将房屋重新分配,不给被告姚某3了。2014年5月27日姚燮图去世。另查,2013年6月25日,姚燮图与被告姚某2的女儿龚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晨,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龚晨及姚某2并未支付任何房款给姚燮图。龚晨认可房产过户系为了方便其子女就学。2014年3月26日,被告姚某2从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取出200000元,同日,以汇款方式向姚某3名下的账户汇入100000元,以转账方式向本人名下的账户转入80000元。被告姚某2办理了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于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诉争的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及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的两套房屋系姚燮图与原告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属姚燮图与原告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就两套房屋姚燮图与原告凌某每人各享有每套房屋50%的份额。虽然姚燮图生前与被告姚某2的女儿龚晨就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的房屋一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该房屋出售给龚晨,但龚晨认可该房屋实际是给其母亲姚某2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为了方便子女就学,并未支付房屋转让价款。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姚燮图与原告凌某。因姚燮图去世,故上述两套房屋中分别属于姚燮图的50%的份额属于姚燮图的遗产,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关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姚燮图生前于2014年3月16日自书一份"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将此房屋赠与给被告姚某2。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方案中被继承人姚燮图对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故被继承人姚燮图在上述"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赠与方案为遗嘱,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的份额由被告姚某2继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中属于姚燮图的50%的份额的继承问题。而关于该房屋的处分,被继承人姚燮图生前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26日出具四份内容不同的遗嘱。2013年8月6日的遗嘱内容为将统建房屋给原告姚某1所有,2013年11月15日的遗嘱又否定了2013年8月6日的遗嘱内容,统建房不再给原告姚某1,由其另作处理。2014年3月16日姚燮图出具"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内容为将统建房处理成现金,给姚某3100000元,给姚某180000元。同年4月26日姚燮图又表示"将房屋重新分配,不给被告姚某3了,被告姚某3此前也说过并且写有书面字条,不要房屋、不要钱,现在就实现她的愿望"。现原告姚某1认为上述"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并非姚燮图的真实意愿,原告凌某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关于统建房的处分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为遗嘱,原告姚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姚燮图出具"我的房产赠与方案"非系姚燮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姚燮图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应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统建房的处分,被继承人姚燮图所立的最后两份遗嘱即为2014年4月26日姚燮图出具"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内容为将统建房处理成现金,给姚某3100000元,给姚某180000元。同年4月26日姚燮图又表示将房屋重新分配,不给被告姚某3了。现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统建房的市场价值为250000元(不含装修部分),统建房中属于姚燮图50%份额的价值为125000元,故结合上述两份遗嘱,姚燮图取消了姚某3对此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姚某1继承80000元后,剩余的45000元属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姚某1、凌某,被告姚某2继承即每人分得15000元。考虑该房屋已由被告姚某2装修居住,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诉争的统建房中属于姚燮图50%份额归被告姚某2所有,被告姚某2支付原告姚某1折价款95000元,支付原告凌某折价款15000元。原告要求确认"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关于统建房的处分无效及原告姚某1要求确认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2-202室的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由姚某1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份额由被告姚某2继承;二、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份额由被告姚某2继承;被告姚某2支付原告姚某1折价款95000元,支付原告凌某折价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1、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法律制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的两套房产系姚燮图与凌某共同所有的事实及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份额由被告姚某2继承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如何继承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遗嘱人姚燮图于2013年8月6日立遗嘱将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市政府统建房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给姚某1,其又于2013年11月15日对此份遗嘱予以撤销。2014年3月16日,姚晖际樾础段业姆坎赠与方案》载明"将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的房屋赠与给姚某2;将公务员统建房处理成现金,给姚某3100000元,给姚某180000元",该遗嘱中将凌某所有的部分财产一并处理,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公务员统建房",遗嘱人姚燮图仅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50%。姚晖加2014年4月26日向姚某1出具的信函内容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信函中涉及其财产处分内容应视为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4年4月26日的信函遗嘱系对2014年3月16日遗嘱的部分变更。依据上述遗嘱变更内容,遗嘱人姚燮图意欲将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变现,给姚某1分80000元,给姚某3不分。一审法院将属于姚燮图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50%的产权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房屋市场价认定折价款为125000元,分配给姚某180000元,剩余45000元由法定继承人凌某、姚某2、姚某1每人分得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姚某2主张的已向上诉人姚某3支付的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及向姚燮图支付的房屋折价款20000元,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某与上诉人姚某2、姚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中上诉人凌某缴纳70元,上诉人姚某2缴纳70元,上诉人姚某3缴纳70元),由上诉人凌某、姚某2、姚某3各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卫东

审判员赵瑞琴

审判员肖明

法官助理李雯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