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2、姚某3辩称,不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因两套房屋的价值不同。凌某在理论上拥有统建房50%的产权,剩余50%应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我的房产赠与方案》姚某2出资20万元购买该房屋,现在已实际出资12万元。
姚某1辩称,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
姚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姚燮图在《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处分两套房产属于姚燮图的各50%份额有效;3、姚某2放弃购买父母位于昌吉市吉祥花园小区的统建房,确认姚某2继承姚燮图统建房50%份额中姚某2的份额的三分之一;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统建房系父母共同财产,在《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将该房作价20万元转卖于上诉人姚某2,家人均知道此事。按方案约定,姚某2已向姚某3支付10万元、向姚燮图支付2万元的购房款,向姚某1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是姚某1自己不要,但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2、姚某3、姚某2、姚某1均系法定继承人,姚某3与姚某1均向父亲写信表达过放弃继承权利,但为何只认定姚某3一人放弃权利,与事实不符,姚某3应享有继承权;3、统建房评估价为25万元,姚某2已支付12万元,若按一审判决再向姚某1支付9.5万元、向凌某支付1.5万元,则姚某2出资达23万元,只得到统建房50%的房产,此显失公平;4、凌某占有统建房50%的产权,应承担姚某2支付给姚某3购房款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入住费、装修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
凌某、姚某1辩称,《我的房产赠与方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同意姚某2继承姚燮图50%的份额,不同意姚某2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姚某3辩称,同意姚某2的上诉请求。
姚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姚燮图自书的《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为正式有效遗嘱。其中提到的"将新建的B21#-2-202室一套(房)"处理成现金,给丕荣10万元"赠与有效;3、本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也并未放弃继承权;4、本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某3提出的不要父亲的财产,是为了家中的安定和谐及减轻父亲的焦虑和为难;2、按《继承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姚某3并没有放弃继承权;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四份遗嘱只是一份私人信件,并未形成事实,不是正式有效遗嘱。
凌某、姚某1辩称,对姚某3主张的第三项请求不同意,以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姚某2辩称,同意姚某3的上诉请求。
凌某、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燮图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我的房产赠与方案》中关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2-202室的房屋的处理部分(给丕荣10万,给千眉8万;附则第三条五项)无效;2、确认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由姚某2继承,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B21-2-202室的房屋中属于姚燮图的50%由姚某1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