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残值。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孟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涉诉车辆的损失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评估费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孟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赔付其财产损失530850元,包括车辆损失504000元、评估费24750元、施救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孟达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孟达;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F×××××号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7年7月20日,孟达驾驶车牌号津F×××××小客车在蓟州区开发区八一路农业银行门口,车辆右前部撞到围墙,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孟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达向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报险,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孟达自行委托天津市腾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金额为504000元,孟达为此支出评估费2475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费收据为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2893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结论书确定标的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429080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1400元。孟达在天津市津南区聚宝星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441111元。另外,孟达主张为处理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100元,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区国祥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孟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孟达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孟达自行委托的鉴定未通知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到场,对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过程中,对孟达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孟达也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孟达依据诉讼中鉴定所确定的损失。孟达主张实际修理费用高于鉴定数额,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不认可诉讼中评估报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第二、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蓟州区,但是孟达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为天津市西青区的汽车救援中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证明存在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的情形,数额过高。但是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孟达因事故会产生施救费用的事实认可,故依据救援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孟达施救费600元。第三、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车辆残值400元进行了扣减,但是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减数额过低,不认可,要求孟达按照维修明细的具体数额给付残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鉴定中已经扣减的数额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属于残值中的部分,孟达亦认可该评估结论书,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进行核减。如果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残值价值大于400元,可在向孟达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孟达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因其报告未被采纳,所产生的损失孟达自行承担。诉讼中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孟达车损险保险金429080元、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达车损险保险金42908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429680元;二、驳回原告孟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5元,由原告孟达负担86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686.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讼中鉴定费2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时亦亲自到场,且在一审庭审中主动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现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