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王大孩与李带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带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带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带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大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大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大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46636.24元(具体明细:医疗费131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36.24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李带玉在苏州市相城区××路生态园农贸市场,因与王大孩争抢卸货生意,用拳头殴打王大孩面部、手部,致使王大孩受伤。王大孩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王大孩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孩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因赔偿事宜,王大孩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带玉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李带玉已刑满释放。

一审中,王大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DX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明王大孩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13136.24元。2.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大孩因此次伤情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一个月。3.(2017)苏050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相应的判决情况。李带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王大孩出院后就马上去干活了。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苏0507刑初3号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2016年11月14日王大孩的询问笔录,其称:“今天下午18点26分左右,孙大勇的蔬菜到了生态园农贸市场蔬菜棚北区,我和我们装卸队的几个兄弟就上去高栏货车,我在高栏货车下看着,肖文果和杜孝健等先上去车上搬货,这时李带玉人过去了,李带玉站在车下,站我左边,对方李彪先上去抢我们的货,之后李带玉的一个穿蓝色带帽外套的男子也上车准备抢货,我就看到车上肖文果和杜孝健与对方李彪和那个蓝色外套的男子推搡起来,之后我就看到对方的刘雷、李带玉、蓝色外套的男子以及姓贾的男子就上车扒着高栏货车上的栏杆踹我们的人,我看到后就去拉刘雷下来,刘雷被我拉下来后,我们俩就互抓着对方互打,我准备打他被他挡住,他要打我被我抓住,但是他力气没有我大,被我推倒,他倒的时候抓住我的衣领,之后一拳打在我右眼上面。当时我俯着身子,李带玉从后来(面)上来把我翻过去,直接朝我左眼上打了几拳,我就倒下去,之后李带玉就骑在我向上朝我脸上乱打,我用两个手护住眼睛,我记得边上也有几个人踹我打我,我只记得姓贾的朝我头部后侧踢了一脚,刘雷也踢我的,但应该是踹了我几脚,其他谁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捂着脸,被他打了几分钟,后来李带玉被边上的人拉开,我就起来了。当时起来的时候左眼肿得看不清楚,左手也有点肿,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一开始刘雷只打了我右眼,我的左眼是被李带玉翻过来的时候打的,之后他又骑在我身上,朝我脸上乱打,我的两个手护着脸,估计他右手出拳重,打我的左眼,我左手护着左眼,所以左手也受伤了。我记得姓贾的踢了我后脑勺一下,刘雷踹了我的腿,但是这些都没有什么大伤,其他人有没有打我我也不清楚。我确定我左眼和左手的伤都是李带玉殴打造成的。”2016年11月28日、12月4日王大孩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2016年11月15日李带玉的询问笔录,其称:“之前是我堂哥李家硬在生态园承包了一个卸货队,肖文果和王大孩都曾经是我堂哥招过来的,后来他们不跟我们干了,就自己组建了一个卸货队,我是去年才到生态园农贸市场来的,我哥不想干了,就装卸队给了我让我干,我就带着十几个人在生态园农贸市场给摊主装货,近段时间我们和肖文果、王大孩就因为抢卸货生意发生了好几次冲突。昨天晚上六点多钟,在生态园蔬菜棚北区,摊主孙大勇的货到了,是一辆高栏货车送的,我就带着我手下刘雷、小贾和小黄去卸货。我没有上车去卸货,他们上去的。当时肖文果也马上带着人上去卸货,王大孩站在我后面也没有上去。不知道怎么回事,好象是小贾和肖文果他们的人在货车上打起来了,我就马上冲上去,沿着车边上的栏杆爬上车,双手拽着车篷朝车里面对方的人乱踹。具体踹的谁我也不清楚。突然就有人抓住我的腿,我赶紧把推挣脱开。这时我发现王大孩把我们车上的一个人拉下来,跟我们的人在互打,我王大孩打我们的人了,我就从车上跳下去,冲过去朝王大孩脸上打了几拳,后面对方的人过来拉我,好象也被我们的人拉过去互相打了起来。我把王大孩按在地上,朝他脸上和身上打,后来对方的人过来把我拉过去,双方推拉了几下之后就停手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调查了。”“我在车上踹别人的时候,回头看到王大孩在车下面按着我们的一个人打,我就跳下车,把王大孩翻过来打了他一拳,他就倒在地上,我冲过去,他用脚踹我腹部,我后来把他按在地上朝他脸上和身上乱打。”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2016年11月28日曹某的询问笔录,其称:“一开始对方李彪先上去跟肖文果和杜孝健等人发生了推搡,后来李带玉、刘雷等人就上车踹我们的人,具体踹的谁我也不清楚。后来王大孩把刘雷从车上拉下来,刘雷和李带玉就互相打起来,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在意,之后李带玉从车上面跳下来,从王大孩背后就给了王大孩一拳,王大孩倒在地上,后来双方都有人过来互相拉,我和何某在边上看没有插手。当时很混乱,过了一会,我就只看到李带玉一个人骑在王大孩身上朝着王大孩的正面脸和头部乱揍,王大孩只能用双手护着脸部和头部。我和何某看不下去了,就上去把李带玉拉到边上去,后来王大孩才慢慢爬起来。”

5.2016年11月28日何某的询问笔录,其称:“王大孩从车上把‘刘雷’拉下来,王大孩用右手朝‘刘雷’打了一拳,‘刘雷’也用右手朝王大孩打了一拳,之后王大孩就把‘刘雷’推倒在地,这时李带玉跳下车打王大孩,杜孝健和‘广洲’过来和‘刘雷’打。”“李带玉从车上跳下来,从王大孩身后把王大孩翻过去,朝王大孩脸上打了几拳,王大孩没有防备,倒在地上,李带玉骑在王大孩身上,用拳头殴打王大孩正面脸部,打了好多下,王大孩被骑在地上,没办法还手,就一直用手挡在面前,抵挡着李带玉的拳头。”

6.2016年11月29日刘某的询问笔录,其称:“我们这方有我、‘小贾’、‘黄飞鸿’、李某、李带玉;对方有王大孩、杜孝健、肖文果、‘广洲’。有时大家也叫我‘刘雷’,李某有时大家叫他‘李彪’或‘光头’。‘王大孩’有时大家叫他‘王亚洲’,其他人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我上车后一开始面对的是杜孝健,我们都互相抬着脚,没有踢对方,后来王大孩把我从车上拉下去,我们就互相朝对方挥拳,之后他力气大把我按在地上,接着李带玉跳下车打王大孩,我被杜孝健和‘广洲’按在地上,他们俩也打了我几拳,但也不怎么重,我被他们打根本没办法还手,之后他们两个被其他人拉开我就挣脱着爬起来。”

7.2016年11月29日李某的询问笔录,其称:“一方是我们这边的,我记得有李带玉、‘黄飞鸿’、‘小贾’、刘某,刘某平时我们都叫他‘刘雷’,其他人我不知道。对方有王大孩,其他人名字我叫不上来。”“刚开始是我要上去搬菜,对方的几个人搬着菜篮子挡着我,故意不让我上,我就抓着车上的栏杆使劲往里挤。后来李带玉、‘黄飞鸿’两个人就上车在踹对方的人,我被挤在车厢最里面。后来我看对方的人都跳下去了,然后就听见下面咋咋呼呼好象还在打。我还留在车上,当时车棚挡着,也没看清楚他们怎么打的。后来听说李带玉在车下面把王大孩打了。”。

经质证,王大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带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大孩一方证人的笔录内容有异议,且对事情的起因有异议,认为过错不在于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王大孩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2017)苏050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何某、刘某、李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王大孩具体损失情况的认定:

王大孩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36.2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王大孩受伤后8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58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大孩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40元计算;4.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大孩的营养期为一个月,计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5.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大孩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计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李带玉质证称,其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其他都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大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大孩受伤后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对王大孩主张的医疗费131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820元、营养费1500元,因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大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大孩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计30天,并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王大孩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王大孩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8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45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从王大孩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李带玉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路生态园农贸市场为争抢卸货生意与王大孩等人发生矛盾后引发肢体冲突,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李带玉在看到王大孩将其一方的刘某从车上拉下并殴打刘某时,并未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制止,而是积极参与,主动上前用拳头殴打王大孩面部、手部,致使王大孩受伤,这是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王大孩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并未进行劝阻,而是直接参与殴打,故王大孩在该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纠纷的起因、损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王大孩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带玉应对王大孩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王大孩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31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8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456.24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带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大孩1876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带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大孩各项损失计18764.99元。二、驳回王大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王大孩负担40元,李带玉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7)苏050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案纠纷系李带玉等人为争抢卸货生意与王大孩等人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李带玉主动用拳头殴打王大孩的面部、手部,致使王大孩受伤。一审判决结合纠纷起因以及李带玉的过错,认定李带玉对王大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并无不当。李带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带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带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叶刚

审判员沈军芳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