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与石全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第8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1464G。

法定代表人:庞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迪威,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全,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全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国际艺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全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停工后,被上诉人就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已于2016年8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石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际艺术公司支付石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340元(1050元/月×9月×120%)。事实和理由:石全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国际艺术公司担任重庆江畔璞v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第二负责人,每月工资为15000元。石全从入职时就兢兢业业工作,但国际艺术公司从2016年1月起就拖欠石全的工资,也未依法为石全缴纳社会保险,国际艺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石全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石全于2017年6月8日向国际艺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石全开始在重庆江畔璞v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担任负责人,项目部的其余人员由曹颖毅和石全管理,国际艺术公司没有为石全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8月下旬,重庆江畔璞v项目改造工程停工。在此期间,石全未与国际艺术公司或其他公司和个人办理任何进入或离开的书面手续。

2016年9月20日,石全与国际艺术公司因计时计件工资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际艺术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8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45000元。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8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石全与国际艺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石全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项目停工后继续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遂裁决国际艺术公司向石全支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135000元,驳回石全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全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国际艺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际艺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石全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2869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石全在国际艺术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4299元。

石全从2016年9月起,因所工作的项目停工,再未为国际艺术公司工作,国际艺术公司也未向石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8日,石全以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国际艺术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与国际艺术公司的劳动关系,国际艺术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10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艺术公司虽然否认与石全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石全与国际艺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建立,2017年6月9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国际艺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石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石全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3年不足4年,故石全本符合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国际艺术公司未依法为石全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石全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国际艺术公司应对石全的损失进行赔偿,石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石全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石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340元(1050元/月×9月×120%)。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际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国际艺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石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5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停工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停工之日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仅陈述被上诉人自停工后未上班,并未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之日解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离职原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已满3年不足4年,被上诉人符合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际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琴

审判员蒋科

审判员肖飞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静

书记员李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