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肖某与李某1、李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3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萍(系肖某二女儿),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芬(系肖某小女儿),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82年10月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章祝(实习),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2017)苏041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与李仁荣在2000年出资翻建房,屋内的所有装修装饰以及部分家电都为上诉人与李仁荣出资;2.该房产登记在李仁荣名下,李仁荣就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作出遗嘱给肖某,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来继承;3.即便该房屋翻修前为李仁荣与干琴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李仁荣对该房屋份额就有50%,后李仁荣继承干琴妹的部分份额,两部分合并李仁荣对诉争房屋的份额远远超50%;4.诉争房屋流转的实际情况是诉争房屋为村委建造做集体面包厂用,后由李仁荣向村委受让到其名下,并不存在李建平为集体面包厂的实际经营者,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李建平与严荷梅不存在对该房屋存在份额的情形;5.李建平与严荷梅早已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早已分割,严荷梅不存在分割诉争房屋的身份资格;6.诉争房屋对面的一间厨房是上诉人与李仁荣婚后所建,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常州市××村石家塘(权证号:武吕字第2143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荣与干琴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1及李建平。干琴妹于1989年11月11日去世,李仁荣于××××年××月××日与原告肖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建平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其与严荷梅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4。李仁荣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

另查明,原告肖某处存有李仁荣遗嘱1份,该份遗嘱由李仁荣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蒋哲律师起草,并由蒋哲律师、毛文斌律师进行见证,遗嘱载明:“位于常州市××村石家塘(房地号54××25)的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该房屋2000年时由我和妻子肖某出资翻建,原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天井北面三间两层楼房平顶建造成现状,其余房屋均予拆除,重新建造成现状,因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我百年后该房屋我名下的份额均由妻子肖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四被告处存有1份由李仁荣捺印的遗嘱,遗嘱载明:“李仁荣名下的房产及其它所有财产,都归李仁荣子女、孙子所有,其他人都不得侵占或转让。”上述遗嘱由被告李某3代书,被告李某1、李某2、村民管某、张小勇在场,另有不在场的14名村民签字捺印,该份遗嘱未载明制作时间。

再查明,诉争房屋初建于1973-1974年,由李仁荣与干琴妹建造了南北相对各三间平房。1988年,李仁荣户经过建房审批手续获批在连江村石家队建楼房三间,共计180平方,批复中同时载明“以集体面包厂名下”。后李仁荣户按批复建造了三间两层平顶,用于李建平开设集体面包厂,并于1994年12月1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仁荣。后在2000年期间,因李建平、严荷梅要求回石家塘居住,在未办理翻建手续的情况下,李仁荣户拆除南面三间平房,西侧新建一排平房作为厨房,北面三间两层楼房加屋顶盖瓦并进行了内部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遗嘱、遗嘱见证书、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遗嘱、薛家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家庭关系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凭证、申报表、征询异议表,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遗嘱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四被告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由继承人被告李某2代书,且该份遗嘱未写明制作时间,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肖某所持遗嘱及遗嘱见证书的效力,四被告提出对是否是李仁荣自己签字抱持怀疑态度且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辩解,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光盘,能证实遗嘱上的签名系李仁荣本人亲笔书写,虽然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仅仅在遗嘱见证书上签字,但遗嘱与遗嘱见证书系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份完整的遗嘱,且结合光盘,李仁荣明确表态将自己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肖某继承,亦与遗嘱内容一致,符合李仁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原告肖某提交的遗嘱有效,李仁荣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原告肖某继承。关于李仁荣遗产范围问题,诉争房屋虽登记于李仁荣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系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属性、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形等应视为其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诉争房屋系1987年在李仁荣与干琴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其建造目的系为集体面包厂所用,李建平作为集体面包厂的实际经营者,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合情合理,其出资事实亦为四被告所认可,另房屋建造于李建平与严荷梅婚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1987年建造的三间两层平顶房屋由李仁荣、干琴妹、李建平、严荷梅四人各占四分之一。1989年,干琴妹去世,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由李仁荣、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建平继承,故李仁荣、李建平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均为30%。2000年期间,诉争房屋又进行了厨房的新建及三间两层楼房的翻建装修,对于新建部分,因未取得建设许可,故属于违章建筑,法院对其权属不予处理。对于翻建部分,原、被告对于房屋翻建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对房屋的翻建系对原有房屋的添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故李仁荣在2000年房屋的新建、翻建中份额未有变化。2012年1月23日,李建平死亡,李仁荣、严荷梅、被告李某4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其在诉争房屋中10%,故李仁荣在去世前在诉争房屋的份额为40%。

据此,依照李仁荣于2014年8月15日所立遗嘱,其在诉争房屋中所占40%的份额由原告肖某继承。因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座落于常州市××三间两层楼房(房地号54××25)中40%的份额由原告肖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32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负担290元,被告李某4负担2610元。

二审中,肖某申请证人姜某、李某5到庭作证,姜某陈述听李建平说过涉案房屋不是他砌的、李某5陈述李建平欠他1000元钱,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姜某的证言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李某5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仁荣的遗产范围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依法取得,所以房屋登记在户主名下并不代表该房屋必然属于登记人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权应当结合家庭具体生活情况予以考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管某等的证言,诉争房屋初建于1973-1974年,当时李仁荣与干琴妹建造了南北相对各三间平房,1987年拆除北面三间平房翻建成三间两层平顶楼房。当时,李建平已经成年与严荷梅结婚,其有收入来源,与李仁荣共同生活,当时的家庭成员和证人都证明李建平出资翻建了三间两层平顶楼房用于面包厂,故登记于李仁荣名下的三间两层平顶楼房应当为李仁荣、干琴妹、李建平、严荷梅四人共同共有,分割时四人均等享有所有权份额。2000年对三间两层平顶楼房的加顶装修,属于对原有房屋的添附行为,不影响李仁荣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的李仁荣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超过50%、讼争房屋原为村委建造后由李仁荣受让到其名下、李建平不是集体面包厂的实际经营者、李建平与严荷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早已分割完毕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的新建的一间厨房应归其与李仁荣所有的主张,由于该新建部分尚未取得建设许可,一审法院对其权属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该新建部分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捷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法官助理李梅琼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