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简某与林某1、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某,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2,女,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闽健,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两被上诉人支付760618.9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而非法定继承。其一,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而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其二,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其三,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理性思考之后作出的遗产分配。上诉人同被继承人所签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涉及的继承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财产债务债权都作了明确表述,其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权,双方一致同意将被上诉人林某1从2004年到2008年期间借走的80000元以及代为卖出的二手车价款28000元作为给被继承人父母的生活费。而此时因被继承人需要治疗,夫妻对外举债33.8万,将2009年时仅有54万多的房屋留给上诉人合情合理,遗嘱内容足以证明继承人是在完全自愿和充分理性思考的情况下所做的慎重决定。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属于法定继承,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取得相应折价款为760618.92元计算错误,实际折价应考虑到在被继承人林某32009年5月6日死亡时的市价为540639元。该房屋当时还存在未还按揭137283.24元,后由上诉人简某独立偿还,也即此时的涉案房屋并不是“完整”的,原审判决并未剔除未偿还的按揭。且原审既然认定涉案遗嘱属于遗嘱,但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也应一并处理。因被继承人死亡时,夫妻二人外债共计33.85万,两被上诉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故,若以法定继承纠纷处理,2009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为:[540639-137283.24-338500]÷2=32427.88元,涉案房屋自2009到2017年溢价4.47倍,实际上两被上诉人可继承遗产份额为32427.88x4.47÷3x2=96635.08元。三、一审没有确定哪部分遗产属于可以分割的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1、林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以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并无任何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林某3遗产的分割方法并不任何不当。三、除按揭贷款外,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林某3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深圳市××区南方明珠第二期某栋的房屋的1/2份额由简某继承(价值为282454元÷2=141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1、林某2承担。

林某1、林某2反诉请求:1、判决位于广东省××盐田区××大道××花园××室房屋××之一份额由林某1、林某2依法继承;2、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简某按照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支付林某1、林某2房屋折价款;3、本案房屋价值鉴定费用由简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简某与林某3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5年9月,林某3被医院确诊为直肠癌。2009年5月6日,林某3因病去世。

深圳市××区南方明珠第二期某栋房屋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在简某与林某3名下,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案涉房屋于2001年10月31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林某3去世后,简某共向银行偿还贷款137283.24元后,住房按揭贷款已经全部结清。

根据林某1、林某2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被继承人林某3死亡之日即2009年5月6日,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40639元;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19140元。

林某1、林某2系林某3的父母。

在诉讼过程中,简某提交简某与林某3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简某与林某3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笃、相亲相爱、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特别是在2005年9月林某3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被确诊为直肠癌后,简某更是全力照顾,并竭尽全力,想方设法医治,先后多次去往广州中山医科大及广州中山肿瘤医院医治,在花去双方积蓄后,仍想方设法借钱在外购买肿瘤靶向药及民间中草药继续为林某3医治,这让夫妻双方的感情更为进一步加深。为了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简某、林某3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处分特作如下说明:一、夫妻共同财产:1、共同财产:a、按揭商品房一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南方明珠花园二期房;b、家用小车一部,车牌:粤B-×××××;c、双方存款;2、债权:a、林某3父亲(林某1)从2004年始到2008年,由于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林某3口头借走80000元;注:该部份借款未有借条。b、2008年2月简某交给林某3父亲(林某1)代为卖出一部二手车,车款28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简某。二、夫妻共同债务:1、从2005年开始至2008年期间,简某由于林某3父亲(林某1)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简某向深圳通尔达货柜服务有限公司借入80000元;2、2005年在林某3手术住院期间,向简某2借入15000元:3、2007年4月,林某3病情复发,简某再次向公司借入20000元;4、2008年3月,简某向简某2借入1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小车一部;5、2008年5月林某3病情转差,简某分别在7月及8月向罗某借入100000元,用于购买肿瘤三线药及支付医院三线自费药物;6、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向杜强借入5000元,向黄某借入5000元,向邱某借入3000元,向杨某借入10500元,用于林某3在深圳龙珠医院住院费用及小车保险费。以上共同债务总计338500元。三、处分:双方一致同意,简某将继续筹措林某3的后继医疗费用,同时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由简某继承并由简某处分。另外,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债权,双方一致同意作为林某3给父母的生活费用,并不再索回。以上证明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立。该协议书除简某与林某3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简某称该协议书主文系其在医院打印出来交予林某3阅读后,由林某3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3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形式对其身故后财产如何处分进行的意思表示,是否系有效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系林某3在其生病后为其财产进行的处分,并有“为了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继承”等文字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为系一种遗嘱形式。但是,遗嘱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法定形式。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系简某草拟并打印,也未有两个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该遗嘱既非有效的自书遗嘱,亦非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法定继承,简某、林某1及林某2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案涉房屋属于简某和林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林某1及林某2就案涉房屋享有1/3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某、林某1及林某2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受理前有就遗产分割时间进行协商,故将遗产分割时间认定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经评估,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2419140元。林某1及林某2要求就案涉房屋取得相应折价款,简某没有异议,故扣除林某3去世后简某个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37283.24元,简某还应向林某1、林某2支付760618.92元((2419140元-137283.24元)÷2÷3x2=760618.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区南方明珠第二期号房归原告(反诉被告)简某所有;二、原告(反诉被告)简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林某2支付760618.9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76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简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8.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林某2共同负担。鉴定费1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简某负担8533.33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林某2共同负担4266.67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林某2已预交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林某2支付8533.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发生法律效力,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分协议书》内容涉及对林某3死后财产的处分,具有遗嘱的性质,但既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协议书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上诉人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分配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属于林某3的遗产,在林某3死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按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分割该房产,系正确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在分割时也已将上诉人个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扣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林某3的债务问题,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待债权人追索后另循途径解决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6.18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黄国辉

审判员付璐奇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