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6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匡博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329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9日14时许,王建军驾驶陕E9N058号在眉太线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物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我方理赔过程中发现王建军提供虚假的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我司以王建军未取得资格为由拒赔。2、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供的保险合同足以证明我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依法登记存在的法人,公章即代表其身份,一审法院曲解立法原意,显失公正。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加盖印章和签名显然属择一,加盖印章代表被上诉人认可合同,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司机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这点我方不否认,但我方要强调的是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是明令要求的必备证件,无证从事道路运输显然是行政法规明文禁止且必然处罚的情形,更何况事故车辆司机提供虚假证件比起无资格证更加恶劣。4、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已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票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在法院表示确实收到2000元,但是不确定是该车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显然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就草草定论,不合理地扩大了我方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判。
  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0元(维修费9550元、施救费3150元、路产损失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7001842、车牌号为陕E9N058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7年11月19日14时20分,王建军驾驶陕E9N05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太线65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维修费9550元、施救费3150元、赔偿路产损失6040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就其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二、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运输资格证故不应理赔,并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投保单证明已将条款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格式化保险合同,对于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才能产生效力。仅凭公司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是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告知说明,故该部分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司机已经具有驾驶证,其有无货车运输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无货车运输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而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8740元(维修费9550元、施救费3150元、路产损失6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8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1874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与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均属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也无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就本次事故向被上诉人赔付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付款回单、系统下载支付单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本次事故赔付2000元。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出现新的案件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67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负担353元,被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宁
审判员  徐新卫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