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臧某1、臧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1,女,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2,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臧某3,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审被告:臧某4,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臧某5,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某1因与被上诉人臧某2、原审被告臧某3、臧某4、臧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臧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臧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臧某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臧某2提交的渠某手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臧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真实性无法判断。落款是“2008年母亲渠某留”的遗嘱,只有渠某的签字及“2008年”字样,没有具体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该份遗嘱因不能确定具体的订立日期而在效力具有瑕疵。根据常理判断,被继承人在订立了一份遗嘱表示将房屋留给臧某2后,一般不会在五年后再立一份遗嘱表示将自己所有的物品留给臧某2。因此,臧某1有足够理由相信臧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是伪造的,臧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渠某的个人财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己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己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在臧某去世后其遗产没有分割,故应当先查明渠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是与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由于臧某的遗产从未进行分割,故可以推定渠某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应是渠某与臧某的共同积蓄。根据前述复函规定,涉案房产应为渠某与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前述复函已被废止,但无论是在被继承人取得房屋的时间,还是臧某2提交的渠某订立遗嘱的时间,复函都在生效状态。且在臧某去世后,其遗产至今都未分割,而渠某取得房屋及订立遗嘱时复函仍依法有效,故应当依据复函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渠某与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中表述为“被继承人渠某购买公房使用己故配偶工龄折算价格享受购房优惠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实际上是引用了复函的规定,表明一审法院认臧某1的观点,应当适用复函规定。由于在臧某去世后其遗产没有分割,本案应适用复函中的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渠金风用于购房的房款是夫妻共同积蓄还是其一方的个人所得的情况下,就依据复函的第一款规定,判令涉案房屋是渠金风的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臧某2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渠某在遗嘱中留臧某2的房产也仅应当是渠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对于臧某所拥有的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是正确的臧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也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中没有列明具体日期不并影响遗嘱的效力,渠某订立的关于家具和房产的两份遗嘱内容并不冲突,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渠某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己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失效,不应作为法律依据。父亲臧某在1992年11月去世,涉案房产是1993年12月31日购买的。两位老人年岁已高,平日的日常开支均是用老人微薄的退休金负担,根本没有积蓄。购房款是母亲从几个子女借的,之后母亲用自己的工资归还给了几个子女。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直到2000年才取得,故即便适用前述复函的规定,涉案房屋也不可能包括臧某的份额,更不可能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答辩称:因为父亲生前长期住院,加之家中开销大,其并没有什么积蓄,涉案房产是母亲从几个子女拿钱购买的,此后母亲已用自己的工资陆续把钱还给了几个子女臧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虚假材料,破坏了亲情。母亲渠某的遗嘱真实有效,五个儿女对此事都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萍书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宁国路干休所的房子是分给具备地市级资格的父亲臧某的,是用了父亲44年的工龄购买的福利房改房。父亲1992年底去世,一年后进行房改,母亲作为遗孀购买此房。父亲去世后其遗产从未分割,以当时的工资水平,行政23级的母亲年收入不足千元,购买此房系用父母的积蓄,故该房产显然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臧某2出示的遗嘱臧某5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看到。2008年、2013年母亲已是耄耋之年,扫盲班水平的母亲不可能完成如此长篇幅、思路清晰、面面俱到的遗嘱。即便遗嘱有效,任何人也不能剥夺臧某5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臧某5已经按照一审法院提供的信息垫付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底带领上海专家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现场鉴定,但之后没有出具鉴定报告,其原因令人费解。臧某5于2013年、2015年遭受两次重大疾病、生死之劫。臧某2不顾亲情,为了一己私利把一母同胞告上法庭,臧某5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给与公平裁决。

青未到庭答辩。

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执行母亲遗嘱,协臧某2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暂估价为1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某2陈述的继承关系属实臧某2的父亲臧某、母亲渠某分别于1992年11月16日、2015年5月3日去世。1993年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1993年12月31日,渠某与售房单位合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其中计算“臧某、渠某夫妇工龄之和为69年”,并支付购房款9925.28元,取得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的100%的产权。2000年该房屋取得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房产证和土地证。2008年,渠某手书遗嘱一份,其中说明臧某2系家中唯一的后代,涉案房屋留给臧某2,除为其花费的丧葬费外,剩余的钱分给几个女儿,并且希望各方在其去世后互相关心。2013年2月15日,渠某再次手书表示去世后,她的东西(家具物品)都留给臧某1等人的哥哥即臧某2。渠某去世后,渠某的存款已予分割。2016年10月12日,臧某3在安徽省马鞍山为民公证处声明:对于涉案遗嘱中财产(房产和家具)都留给臧某2无异议。

诉讼中,臧某5申请对于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内的形成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红木家具(一个大衣柜、一张床、一个梳妆台、两只方凳)进行评估,臧某1对于上述申请予以支持,臧某2、臧某4不同意上述申请。经委托,2017年4月21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该所聘请的红木专家身体原因无法前往现场为由退回委托。再委托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以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臧某2提供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2、臧某1、臧某5能否对于涉案的家具申请鉴定评估3、臧某2提供的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和家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分割原则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臧某2提供了渠某手书遗嘱。臧某1、臧某5认为该遗嘱并非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等未对于遗嘱的笔迹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种类,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中均可以通过申请鉴定评估取得鉴定意见作为己方的证据。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渠某房屋中的家具确实形成于臧某、渠某共同生活期间。故诉讼中臧某1、臧某5申请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涉案家具的性质尚未查明,因该家具的性质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本案再行鉴定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久拖不决,故本案针对已经查清的有关房屋部分的事实进行相应的处理。

3、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死者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属于他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臧某、渠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臧某去世后,1993年12月,渠某参加房改,享受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渠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臧某已经去世,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渠某支付,故应认定争议房屋为被继承人渠某的财产。被继承人渠某购买公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价格享受购房优惠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已去世的人不能享有或占有将来的财产,不能因此认定所购房屋包含臧某的份额。臧某1、臧某5认为涉案房屋系臧某和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渠某对于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具有处分权,在遗嘱中渠某将房屋留给臧某2,虽然该遗嘱可能未虑及臧某1等人的感受,但是渠某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其子女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尊重渠某的选择,并且按照渠某的愿望在其去世后互相关心,维持一个和谐的大家庭。故涉案房屋应归臧某2所有,臧某1等人应协助臧某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涉案家具中属于臧某的部分,可由双方协商予以解决或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第××号)归臧某2所有;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臧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臧某2、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各负担1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产系渠某在配偶臧某去世后参加房改出资购买。渠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臧某已经去世,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由渠某支付。虽然渠某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臧某的工龄折算价格享受了购房优惠,但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折算享受优惠并非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臧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产购房款系用父母臧某、渠某共同积蓄购买,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渠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臧某1提出的涉案房产系臧某、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臧某2提供的遗嘱反映渠某生前已订立遗嘱指定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由臧某2继承。臧某1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遗嘱的内容,应认定臧某2提供的渠某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现臧某2依据该遗嘱请求继承渠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臧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臧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