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某2陈述的继承关系属实臧某2的父亲臧某、母亲渠某分别于1992年11月16日、2015年5月3日去世。1993年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1993年12月31日,渠某与售房单位合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其中计算“臧某、渠某夫妇工龄之和为69年”,并支付购房款9925.28元,取得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的100%的产权。2000年该房屋取得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房产证和土地证。2008年,渠某手书遗嘱一份,其中说明臧某2系家中唯一的后代,涉案房屋留给臧某2,除为其花费的丧葬费外,剩余的钱分给几个女儿,并且希望各方在其去世后互相关心。2013年2月15日,渠某再次手书表示去世后,她的东西(家具物品)都留给臧某1等人的哥哥即臧某2。渠某去世后,渠某的存款已予分割。2016年10月12日,臧某3在安徽省马鞍山为民公证处声明:对于涉案遗嘱中财产(房产和家具)都留给臧某2无异议。
诉讼中,臧某5申请对于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内的形成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红木家具(一个大衣柜、一张床、一个梳妆台、两只方凳)进行评估,臧某1对于上述申请予以支持,臧某2、臧某4不同意上述申请。经委托,2017年4月21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该所聘请的红木专家身体原因无法前往现场为由退回委托。再委托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以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臧某2提供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2、臧某1、臧某5能否对于涉案的家具申请鉴定评估3、臧某2提供的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和家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分割原则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臧某2提供了渠某手书遗嘱。臧某1、臧某5认为该遗嘱并非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等未对于遗嘱的笔迹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种类,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中均可以通过申请鉴定评估取得鉴定意见作为己方的证据。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渠某房屋中的家具确实形成于臧某、渠某共同生活期间。故诉讼中臧某1、臧某5申请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涉案家具的性质尚未查明,因该家具的性质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本案再行鉴定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久拖不决,故本案针对已经查清的有关房屋部分的事实进行相应的处理。
3、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死者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属于他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臧某、渠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臧某去世后,1993年12月,渠某参加房改,享受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渠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臧某已经去世,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渠某支付,故应认定争议房屋为被继承人渠某的财产。被继承人渠某购买公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价格享受购房优惠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已去世的人不能享有或占有将来的财产,不能因此认定所购房屋包含臧某的份额。臧某1、臧某5认为涉案房屋系臧某和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渠某对于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具有处分权,在遗嘱中渠某将房屋留给臧某2,虽然该遗嘱可能未虑及臧某1等人的感受,但是渠某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其子女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尊重渠某的选择,并且按照渠某的愿望在其去世后互相关心,维持一个和谐的大家庭。故涉案房屋应归臧某2所有,臧某1等人应协助臧某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涉案家具中属于臧某的部分,可由双方协商予以解决或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市宁国路18号6幢301室房屋(第××号)归臧某2所有;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臧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臧某2、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各负担1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